物权行为理论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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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行为理论的经济分析 摘要:本文运用经济的分析方法,对是否应在民法中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作一个比较。认为总体而言,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对当事人的有效违约的默许,以及及时分配制度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给社会整体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减少损失,达到交易效益最大化。但应当指出,物权行为理论中,对第三人行为的限制空白,可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也正是其理论长时间备受争议的焦点,需要我们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经济分析;物权行为;独立性;形式主义;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有学者认为,是以物权之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1];有学者认为,是指发生物

2、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2];还有学者认为,其本身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行为,应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3]。其实,物权行为理论最早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物权行为应当是以物权合意作为要件的,以交付、登记为基本形式的,与债权行为相独立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应当在承认物权行为基础上,贯彻

3、独立性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自诞生之日起的一个多世纪中,一直争论不断,且非议甚多。冯基尔克提出:“如果我们勉强的将单纯的动产让与分解为相对独立的三个现象,的确会造成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4]德国著名学者Heek基于利益衡量方法论认为,在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中,难以理解买卖行为中包括着三个行为,有悖于国民的朴素感情。同时在立法上也是不经济的。因为民众不理解,需要培训法官、律师,导致立法方面的成本增加,故立法不经济。[5]同样,在国内亦是争论激烈。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

4、与登记为生效要件。[6]孙鹏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可争议的损害出卖人利益,牺牲交易公正。[7]肯定说却认为,物权意思客观存在,可以解决物权与债权在变动中的不同。[8]因此,只要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必须承认物权行为[9]。上述学者,大多数从法理上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试图仅从理论逻辑上得出一种结论。事与愿违,无论哪种观点,都或多或少的遗留逻辑的漏洞,予人一柄,从而导致争论的反复,无法最终得出一个很好的结果。本文在展示前人争论的基础上,试图从经济分析角度,通过讨论与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真正的价值,挖掘决定法律理论的经济基础,从而为物权行为理论研究

5、提供一些新的视角。  一、独立性原则的经济分析  萨维尼指出,私法上的契约,包括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以“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肯定了物权行为的存在。同样,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同于债权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是内容不同,债权行为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而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10];第二是效力不同,债权行为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物权行为设定、变动、消灭物权[11];第三是有效条件不同,债权行为应以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为其条件,而物权行为不仅应满足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同时还应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12]。但从否定

6、的方面考虑,首先,所谓构成契约的交付仅仅是一种事实,只有与债权行为结合才有特定法律意义[13]。交付的本质是实际占有的转移,而实际占有的转移并不当然的导致物权的变动。例如租赁合同中,尽管交付标的物,也不会引起所有权归属的变化。第二,“物权合意”没有逸出债权意思之外。以买卖合同为例,由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出卖人获得价金的所有权,受买人获得出让物的所有权,可见当事人从事所谓物权行为的内容,同样也会成为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因此,基于同一交易行为表征的二次合意在内容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在正常情况下,两者的内容应该一致或基本一致[14]。第三,物权行为之所以产生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的效果,是建

7、立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的。如果采用法国的意思表示主义,物权的变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发生,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物权合意的效力;同样,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债权的订立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并以交付、登记作为其生效的要件,也一样可以达到物权行为理论期望的效果。  可见,物权行为是否独立存在,无从定论。在传统法学理论无法解决问题的地方往往是法律经济分析大展拳脚的地方。无论是物权行为理论、意思表示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承认了物权变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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