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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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内容摘要[内容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一些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仍没有太清晰的认识。为澄清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所在,本文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辨析。一、物权行为的性质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民事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人与人以物为媒介间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个人如果要与另外一个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

2、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制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实现个人在私法领域内的自由。编辑。“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成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了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

3、而且可以发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它私法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因此,法律行为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精华。成为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的基本民法理论与立法基础。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如果这个问题是在争论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无出现物权字样的话,那么以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出现物权行为这个词为由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民法立法中也没有出现债权行为这个词,并不能因此断定我国民

4、法也不承认债权行为。于是,问题就成为,我国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对此,我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中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地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

5、。任何国家的民法理论,只要存在一个债权、物权等基本民事权利体系的划分。那么它在法律行为的分类中就必然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对于这一点,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说的好,他说:“当民法决定籍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买卖、租赁这样中度抽象却与生活中的交易概念较为贴近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相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个行为,就以无可避免了。在此一体系下的买卖,既只就财产权与互负转移的义务有合意,而非对支配权转移本身有合意,则买卖

6、又能创造买卖人的物权转移债权,和出卖人的金钱转移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转移的效力,可以说是逻辑的效果”。因此,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如果否认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无法对法律行为按照人们意思表示中希望引起法律效果的不同加以分类,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将可能发生混乱。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这样以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为了问题。因此,只作为对债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

7、规则列入总则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不仅如此,如果彻底否认物权行为,还会导致整个物权法制度本身无论在体系上还是逻辑上都陷入矛盾。事实上,物权行为不仅存在于理论中,更切切实实存在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某人将其所有物加以抛弃的行为、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行为等等都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可以说,学者正是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形式中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的地位。否则民法总则的规定如何对于一切民事活动以及民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有人说,物

8、权行为是法学家的空想和杜撰。事实上,法学家没有什么空想,法律上的东西都是从现实中来的。如果说物权行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无法为人民所理解。那么物权、债权、合同这一系列的民法学概念现实生活中的普通百姓又有几个人能够理解这些民法概念?纵观我国民法学者否定物权行为存在的理由,几乎全部集中在对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理论的攻击上。事实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只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很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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