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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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行为理论初探[摘 要]对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因研究侧重点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见解,学界主要有四种学说。随之是物权行为的渊源问题学者间也有不同看法。通过对罗马法相关内容的分析,学者各自阐述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交付,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物权合意  物权行为的概念从萨维尼提出并奠基于德国民法典发展到今天,已有百余年的历史。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这一见解被国内不少论着视为

2、通说。本文拟就物权行为的概念和渊源作一下介绍。  一、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及物权行为的基本内容。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分析,因研究侧重点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述,概括的说,主要有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和内容说四种。1、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概念的含义,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比如,胡长清先生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的角度指出:“债权行为者,发生债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一称物权的法律行为”。[1]张俊浩先生也认为“物权行为是

3、直接发生物权设定,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2],直接将物权行为的属概念界定为处分行为。2、目的说。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目的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比如史尚宽先生在其所著的《物权法论》中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该见解强调物权行为乃是目的在于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并且将目的明确区分为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和消灭。王利明先生在强调物权行为目的的同时,还强调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3]3、要件说。

4、要件说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姚瑞光先生从物权行为成立即发生物权得丧变更效力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为要式行为。”[4]该表述方式强调,物权行为乃是由意思表示与公示相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使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物权行为就其固有意义言,仅指当事人欲使发生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就其广义而言,则除意思表示外,尚包括交付或登记在内。唯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

5、必需具备意思表示以及交付(针对动产)或登记(主要针对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5]王泽鉴此处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分析物权行为的概念。陈华彬也是从物权行为构成要件角度论述,他认为“所谓物权的意思表示,乃是仅指直接以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为目的的合意,而不是指旨在使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实际发生的合意。由于仅依物权意思表示一般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的效果,因此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只有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可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即物权的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与物权契约。”[6]4、内容说。内容说从物权行为的内容的角度进行分

6、析,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曾世雄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者,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之法律行为。物权直接变动之方式,同样可为发生变更或消灭。”[7]该见解认为,法律行为的内容不但需为物权变动,还需要是物权的直接变动。梁慧星先生也从内容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指出“以物权行为内容之不同为标准,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指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8]  (二)物权行为的基本内容。  物权行为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

7、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即法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物权,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用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只有原因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2、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时,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排它性意思。由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产生对第三人的排斥,所以要用公示方

8、法把这种意思表示一体现出来。民法中的公正是形式的公正,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借助客观形式,能凭借一定形式而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反过来,依据一定形式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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