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禁止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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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禁止重复评价问题研究刑法禁止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林某驾驶小型汽车沿章贡区八一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红旗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红旗大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闯红灯行驶由谢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搭载郭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本文由.L.收集整理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

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意见分歧  本案在科室讨论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是意外事件,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林某绿灯正常行驶,是谢某闯红灯这一突发情况导致林某不可避免与之发生碰撞,所以是意外事件,不应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林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了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

3、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若要追究刑事责任,林某在逃逸之前没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的行为,仅符合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但该逃离现场的行为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已做评价,已据此认定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再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入罪的要素,就重复评价了行为人林某逃逸的行为,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以不能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一刑罚幅度内进行量刑。犯罪嫌疑人林

4、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林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在定罪环节已经评价过一次,所以在量刑环节不能再予以评价,

5、因此只应在第一档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进行量刑,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观点评析  笔者倾向于认同第四种意见,即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在定罪环节已然对林某逃逸这一情节作出评价,在量刑环节就不能再对其进行评价,即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幅度内进行量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只是个意外事件不符合事实情况。林某虽然是绿灯通行,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可以知道:法律设置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抑

6、制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车辆高速运行无法对突发情况及时作出应对;同时根据日常生活常理也可以预见到闯红灯行为,所以认定为意外事件过于牵强。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再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入罪的要素,就是重复评价了行为人林某逃逸的行为,违背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一意见混淆了行政责任评价与刑事责任评价的区别,对林某作出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行政责任的划分,而不是刑事责任的认定。而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评价的主体只能是刑法,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评价是可以重叠交叉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还应在三年以上七

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内进行量刑违背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运用范围不仅仅限于定性要素上,还适用于量刑要素上及定性与量刑之间的要素上。而第三种意见就在定性与量刑时重复评价了林某逃逸的情节要素。  第四种观点满足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下面笔者将重点通过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来分析林某的交通肇事行为。  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析  禁止重复评价理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在古罗马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问题一般从诉讼竞合意义上予以解决。现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美国、日本、俄罗斯、德国等国宪法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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