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禁止令执行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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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禁止令执行难问题研究刑法禁止令执行难问题研究-以常州法院禁止令适用情况为研究样本一、正视困惑--刑法禁止令制度的运行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之规定,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而言,就是根据犯罪情况,在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

2、部)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际联合颁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禁止令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但仍显笼统与原则。自《刑法修正案(八)》和两高两部的《规定》实施以来,常州各基层法院先后对9起案件共10名被用人适用了禁止令,但这些禁止令都集中适用在《刑法修正案(八)》和《规定》刚颁布之时,今年以来适用极少,全国范围内禁止令适用情况也大抵如是。根据笔者在平日与刑事法官的交谈中了解到,多数刑事法官并不认同禁止令的作用,普遍对禁止令能否发

3、挥其应有的作用持怀疑态度,认为禁止令在目前环境下根本难以有效执行。他们坦言,适用刑法禁止令或碍于上级法院的要求,或源于示范法院的无奈,或基于宣传报道的需要,很少有刑事法官愿意主动适用禁止令。从现实情况反应看,很多基层实践部门正处于边做边等的状态,由于缺乏一套明晰的操作规程,很多刑事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正在期待更高层面的细化规定。二、直面诉求--刑法禁止令制度的价值分析1、禁止令是刑罚的立法趋于科学化的结果(1)禁止令填补了裁量附加性缓刑指示的空白缓刑指示是指受缓刑宣告者在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在

4、西方国家分为必要性的标准条件和裁量性的附加条件,前者是对所有缓刑犯都适用的缓刑条件,任何人不得有例外,后者是法律规定可以选择性地要求犯罪人遵守的缓刑条件。长久以来,我国都只有必要性的标准条件,即现行《刑法》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必须遵守的四项规定。但上述四项规定的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它们仅仅是对犯罪人的一般性约束,缺乏针对性。而实践中,犯罪人的人格特征、犯罪的社会原因差别很大,因而在缓刑监督考察时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关注的重点也应当有所不同。而新设的禁止令,内容具体灵活,并且赋予法官根据犯罪的具体情

5、况进行自由裁定的权力,属裁量附加条件性质的缓刑指示,填补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空白。(2)禁止令规避了公安机关为单一执行主体的弊端现行《刑法》第76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缓刑考察主体,造成了长期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警察监视以及警力不足的种种弊端,导致缓刑疏于监管、流于形式。公安机关为应付当前社会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已经疲于奔命、无力顾及对辖区内缓刑犯的考察与监督;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基于这一考量,此次禁

6、止令借鉴域外立法经验,设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专业的缓刑监督机构,同时规定缓刑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引入了社会力量,与西方国家专门机关负责和社会力量参与的缓刑监督模式相接轨,也形成了消极监管与更生保护兼具的制度内容。2、禁止令制度有利于实现行刑个别化(1)禁止令对象的必要性是行刑个别化价值的体现之一《规定》第1条规定了禁止令对象的必要性原则,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对其发出禁止令的,才可以依法宣告禁止令。立法者用确有必要来限制法官在发布禁止

7、令上的自由裁量权,要求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来决定是否发布禁止令。具体到司法环节,法院须根据犯罪情况,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宜作出禁止令。首先,在斟酌宣告禁止令时,确有必要指的是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等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个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虑,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出发,充分考虑其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的适用。可见,禁止令的发布不是绝对的,需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这种有别于普遍绝对的特殊选择性适

8、用,便是行刑个别化的一个首要体现。其次,禁止令在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限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妨碍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工作,禁止令也应符合刑罚谦抑性的要求,只在满足最低限度必要性时才能适用。刑法第39条、第75条对犯罪分子在管制和缓刑期间的一般义务的规定,当仅适用上述一般规定就可以预防再犯时,就不必增设禁止令过多的限制犯罪分子的自由。最后,禁止令作为管制和缓刑的附带措施,强度应和缓。禁止令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应和其刑事责任相适应,符合适当比例,防止造成刑罚过度的局面。(2)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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