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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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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刑法中现存的重复评价问题的探讨对刑法中现存的重复评价问题的探讨一、问题引出 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该原则的概念看似简单明了,但是无论是法律本身的解释还是学者对其的理解亦或是司法机关对其的适用,都存在很多争议。 (一)立法的混乱 可以说,刑法在设置和强调罪数理论的时候就是考虑到了不能将实质的一罪以数罪论处,这种刑法规定肯定是对重复评价进行否定的。但是,刑法本身又存在着一些与其罪数理论相悖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
2、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保险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就是制造保险事故+索赔,如果将这两个行为孤立成为两罪,就是否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其中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行为本身就是属于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因此,这种杀人、伤害的行为,理应以单纯的一罪处罚,否则就是对行为人的重复评价。 (二)司法解释的混乱 相对于立法的混乱,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所带来的矛盾更加严重。例如《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并罚。对于这种理论上应当属于单纯的一罪的,到底是应当以一罪论处还
3、是以数罪论处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再如《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引起了两个问题:1、前两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在行政处罚中受到了一次评价,那么在第三次行政违法之后,再以前两次行政违法为由将其认定为犯罪,是否是对前两次行为的重复评价?2、在因三次行政违法而被判有罪且刑满释放之后又非法行本文由.L.收集整理医的,对行政违法的次数积累是否要重新计算?这也涉及到对前面三次非法行医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评价的问题。再举一例,《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
4、大标准,同时是累犯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同时又是累犯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就是说,以以前的盗窃罪为条件将后一次盗窃罪的刑罚进行了升格,这也是明显违背了刑法原理的。这些司法解释的颁布,导致了罪数确定的混乱,最终则涉及违反重复评价原则的嫌疑。 (三)学术界对重复评价问题的理解也有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同一事实在定罪环节被评价过并不一定不能在量刑环节对其再做评价。例如:对15周岁的人杀人行为进行评判,不仅在定罪阶段就要考虑其年龄,也要在量刑阶段再度对其年龄进行评价。 但是另有学者认为,累犯本身就涉嫌重复评价,这个制度的存在本身只
5、是立法者意图用从重处罚来改造具有犯罪习性、严重反社会人格的人的一种刑事政策。对于年龄事实,这些学者认为:(1)行为人的年龄不是定罪的特殊身份,这和国家工作人员等具有的特殊身份完全不同;(2)责任年龄只能影响非难可能性和罪责,对于违法性并无影响。13岁的人杀人一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无非难可能性,因此不加以刑罚。一旦行为人达到责任年龄,年龄大小这一事实是不需要考虑的情节,更无双重评价之嫌。诸如此类对该原则的理解,一直都没有一致的结论。 二、学理分析 作为一个刑法原则,应以同一标准进行分析和研究,这样才能体现其原则性。因此,我们只能将这三个领域结合在一起,用一种更加合理的方法将该
6、原则分为以下两个层次:不同部门法之间的重复评价、刑法内部的重复评价。 (一)不同部门法之间的重复评价 刑法与民法之间的重复评价,表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重复评价,一般存在于已受过行政处罚,但是在后来因为数额或行为次数的累积构成犯罪之后,对之前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这种刑法和民法或行政法之间的重复评价,又被称为是处罚的竞合。对此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部分认为这种双重处罚应当被禁止。理由是既然已经在行政法和民法中被评价过,就不应对同一事实或行为进行刑法上的二次评价和处罚。二是肯定说,认为此种双重处罚是不违反刑法原理的。有人指出:刑法
7、中的重复评价,应该是指性质相同的两次评价,如因同一行为而被两次判刑。而同时对行为人施加行政处罚和刑罚,或判处民事赔偿和刑罚,则是两种基于不同法律而做出的不同的否定性评价,并不能被认为是刑法上的重复评价。 笔者赞同肯定说,处罚竞合实际上也是一种重复评价,但由于评价依据不同,因而应予肯定,承认处罚竞合与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并不矛盾。如果否定了处罚竞合,则会导致法律的不公正。例如两个人A、B,分别多次实施程度、数额都相同的违法行为,但是A在前几次的行为中都受到了行政处罚,而B并未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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