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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4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内容提要:宪法法院为奥地利首创,但德国现行宪法完善了宪法法院体制,形成具有较大影响的宪法监督模式。本文通过论述宪法法院在德国以及其它欧洲国家的兴起,揭示了宪法法院模式的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过程,探讨了不同国家宪法法院体制的差异。关键词:宪法法院、合宪性、比较分析一、引言我们一般是在“宪法保障”的名义下提出宪法法院的监督模式问题的。实际上这主要涉及的是有关宪法的实施和如何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从当今世界150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及其实践来看,宪法实施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宪法的价值、功能和作用只能在宪法的
2、实施中体现出来。宪法适用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形式,宪法实施包括两个紧密联系的方面,即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宪法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运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注1]除了涉及宪法实施的问题外,与本论题密切相关的另一个理论前提就是法院是否享有宪法的解释权。是否可以这样推论:如果法院享有了宪法解释权,那么法院就必然会(起码说应当会)享有违宪审查权。一般说来,按照国家权力结构理论和分权理论,宪法的解释权应当归于立法机关享有。但通观世界各国的宪政实例,许多国家都承认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如果承认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就必须承认法院对于违宪的法律或命令享有“否
3、认”、“撤销”的权力。而何为“违宪”?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否认”与“撤销”?这是在分析宪法监督模式时必须首先考虑的。王世杰、钱端升先生在其所著《比较宪法》一书中,专门研究了这个问题,他们认为:“要决定一种法律或命令是否违反宪法,所应注意者不外两点。一为法律或命令的成立,曾否具备宪法上所规定的条件;例如法律通过议会时,曾否依照宪法所规定的程序与票数;命令的颁布,曾否依照宪法所规定的手续。这是法律或命令的形式问题。一为法律或命令的条文,有无违反宪法条文的规定。这是法律或命令的实质问题。形式的违宪与实质的违宪同为违宪,倘认法院应享有宪法解释权,则形式上或实质上违宪的法
4、律或命令,俱受法院的制裁。但是许多德国学者以为法院就令享有宪法解释权,亦只能审查法令的实质是否违宪。至于形式上的违宪问题则非法院所当过问……”[注2]按着,他们分析了如何对待违宪法律或命令,并引用了美国和奥地利两国不同的制度对违宪法律或命令采取的不同结果。对违宪法律或法令所作出的“否认判决”仅仅是法院的判决不承认该项法律或命令对本案的有效,但它并不能使该项法律或命令从此不再执行。如美国承认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享有违宪审查权,但法院的判决仅能否认违宪的法令,而不能撤销,该项法律、法令在法律上并没有消灭。而“撤销判决”则是法院的判决使该项法令不能再继续存在、继续执
5、行,该项法律、法令在法律上已经消灭。如奥地利,凡认为某法律、法令违宪,都可向宪法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不必等到有诉讼案件发生时才一并起诉。当然享有违宪审查的机关各国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有的是立法机关、有的是普通法院、有的是专门法院、有的是特别委员会。这也正涉及到本文所要分析的问题。从本文的标题可知,宪法法院作为违宪审查的机关是宪法监督模式之一种,具体说来是从违宪审查机构(或称为宪法监督机构)的角度提出这个问题的。因违宪审查这个源起于美国的制度(judicialreviemergericht)、帝国宫庭法院(REIchshofrat)和特别仲裁机关(besonder
6、eAustraQgalorgane),具有裁判贵族与邦领主之间的法律争议的措施,但是在16、17世纪时期的德意志的帝国是领主专制的国家,这些被后世的学者们视为“宪法法院”的帝国法院并没有实际上也不可能行使其职权。因此,笔者认为,德国的宪法审判制度不是源于19世纪之前,而是产生于19世纪初。在19世纪初期,德意志地区处于四分五裂状态,当时是小国林立,各自实行君主立宪制,所谓宪法审判权的范畴较之现代相比甚为狭小,仅是审理“大臣弹劾案”。当时各诸侯国的最高统治者是国王及公侯,但实际上从不承担治理国事的任何责任,发布任何指令均副署某相关大臣,这样,大臣便成为责任者。议
7、会为监督政府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则(PrinzipderGesetzmassigkeitderVerberg)、萨克森(Sachsen)、黑森(Hessen)等,宪法性审判管辖权范围较有扩展,诸如审理颠覆国家破坏宪法秩序等案,有时也裁决一些宪法解释是否具有合宪性的争议案,但尚未涉及到有关法规是否违宪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经1815年维也纳会议制定了一部宪法,这时由各国组成的德意志联邦实质上是一个邦联,直至1866年解体。德意志联邦并无一个统一的联邦法院,在其1820年通过的《维也纳决议案》(mlung)具有对联邦政府行为的违宪审查权,但对各成员国的同类争议案则由各
8、国自行规定。直到1834年10月,德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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