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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研究陈律、吴孙有·2013-04-2810:42:31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一、问题的提出 某村农民老张夫妇婚后育有甲、乙、丙、丁四个子女,甲、乙、丙为三兄弟,丁最小为妹妹。四个子女出生后,1978年老张申请到本村一处宅基地并建成房屋四间,剩余一间宅基地尚未建屋。甲于198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直居住在老屋内,乙于1988年结婚后分户并申请同村一处宅基地建房安居。丙于1991年考上大学后在城市落户,丁于1992年嫁至邻村,户口同时迁出。2005年,甲与妻子、儿子将户口迁入城镇,但甲仍长期居住在老屋。2006年老张妻子与老张先后病
2、故,乙于2008年向甲提出要求分割房屋,丙、丁声称自己亦有份额,后各方协商不成,乙于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间房屋及一间宅基地的遗产继承份额。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 宅基地的取得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下建造、保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身份性的特点,同时,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配置。 1.宅基地具有身份性。从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考察,有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是农村居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居民无权取得宅基地。 2.宅基地的使用具有福利性。集体
3、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申请取得宅基地,一般不需要缴纳费用,带有明显的福利分配色彩,承载了相当程度的社会保障功能。 3.以户为单位配置。宅基地通常依村民的申请取得,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以户为单位配置,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村民因结婚或其他原因分户另过,申请一处新的宅基地,于原有的宅基地便不再享有权利。由此可见“户”的概念在宅基地相关法律关系中至关重要,“户”的存在是宅基地使用权存续的条件,农户中只要有成员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就当然存续,户员的迁出或者死亡可能导致宅基地的面积被核减,但宅基地使用权不
4、会灭失。 4.一户只能配置一处宅基地。我国是一个典型的地少人多的国家,土地资源极为紧张,可供用于住房建设的宅基地资源更为紧张,因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司法实务界和学界有村民个人享有说和农户说的观点。村民个人享有说认为村民个人均享有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说有重大缺陷。如三位村民组成一户的情况下,其占用的宅基地上就存在三项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又是具有排他性质的,这不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同时,依据该说,该处宅基地之上的住宅就得有三个所有权,即使只有一栋住宅也是如此。这
5、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人们的观念和实务的处理,都把一处宅基地上的一栋住宅作为一项所有权的客体看待。农户说认为,户主是特定宅基地使用权人,该说的缺陷在于,如果将户主作为单一的主体,那么户主作为个体,其权利能力是抽象和统一的,这就无法解释分配宅基地面积时各户的情况千差万别,也无法解释在户员增加或者减少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宅基地面积进行调整,更无法解决在宅基地之上没有建屋情况下的继承问题(该问题将在后文详述)。再者,若将户主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单一主体,有些倒退到古罗马家父制的味道,不符合现代伦理。[2] 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该是本户的所有村民,他们共同
6、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依照物权法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学说上称为准(共同)共有[3],根据我国房地产制度中的“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本户村民共同共有。需要说明的是,该共有与一般的共有的区别之处在于共有以户员身份为前置条件。 1.本户村民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依通说,共同共有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二是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三是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权利人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符合上述特征。首先,共同共有关系的成立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目的是为解决农村居民的住房问题,按户配置,由户主代
7、表全户向村委会申请,并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在综合考量申请人所在农户的人数、村集体剩余宅基地等情况后确定宅基地面积,其前提和基础是村民基于家庭共同的生活关系。其次,户内成员共同生活在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中,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并不区分具体的份额,各成员行使权利的效果及于整个宅基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在分户或者分家析产,即家庭关系终止之前,部分村民要求分割房屋或者宅基地被视为无效。再次,因宅基地及其上建筑物产生的收益(如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归户内成员共同所有,因平整宅基地产生的费用由户内成员共同承担,因而户内各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8、。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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