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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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 由于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和控制能力,某些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或无法控制,因而无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也就成了刑事辩护的重要事由。在美国刑事审判中,精神病是无罪辩护的重要理由,判例法与刑事立法共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备受争议;精神病法律标准处于变化之中,各法域标准不一;精神病辩护的提出、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裁定及专家证人的作用有其特点;因精

2、神病而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形成了特定规则。我们可以借鉴其制度的某些合理因素,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  关键词 精神病辩护 存与废 法律标准 审理 关押与释放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精神病是行为人无罪辩护的重要事由。近年来频发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均有精神病辩护事由的提出,例如马家爵案、邱兴华案、黄文义案,辩护方均以精神病为辩护事由加以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精神病鉴定问题作了原则性

3、规定,并没有建立起精神病辩护制度。由于我国刑事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不完善,社会公众、学者和司法人员对于精神病辩护存在的合理性、精神病的标准、精神病案件的审理和因精神病而被判无罪者的关押与释放等方面均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精神病辩护(InsanityDefense)是美国刑法的关键因素之一,其精神病辩护制度相对也较为成熟,我们可以借鉴其某些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因此,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对美国刑事法中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作些粗略的探讨,以为我国的精神病辩护立法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精神病

4、辩护存废之争    自从精神病辩护制度确立以来,关于该制度存在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特别是一些针对政治名人的暴力实施者被裁定无罪后,废除精神病辩护的呼声就愈加高涨。1981年约翰·欣克利(JohnHinckley)刺杀美国总统案就是很好的例子。  主张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因为精神病是无罪辩护的理由,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为了逃避惩罚,会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为自己开脱罪责,其中就包括提出精神病辩护。如果精神病辩护成立,行为人就无需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

5、刑事责任。正是这种诱惑,使许多不符合精神病法律标准的行为人会重金聘请精神病学专家为其作证,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辩护,以开脱罪责。在1981年的一个全国性调查中,87%的公众认为被告过度使用精神病辩护且总是辩护成功。二是认为精神病辩护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既然精神病辩护可能被滥用,行为人(特别是那些具有一定程度精神缺陷但不符合精神病标准的人)就可能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实施危害行为后可以基于精神病的理由而逃脱惩罚。三是精神病辩护成立后,行为人不能受到刑罚的惩罚和接受矫正,难以和其他犯罪人

6、一样作为正常人回归社会,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有人认为:“废除精神病辩护就可以使社会免于这些危险者的危害。”  不过,精神病辩护保留论者对上述理由进行了反驳。首先,他们认为,精神病辩护被滥用的观点是一种臆测,没有经验研究作为基础。相反,精神病辩护领域的众多经验研究表明,精神病辩护在审判中只是较为罕见的现象,成功的精神病辩护则更是极为罕见。以精神病辩护存废争论较为激烈的1980年为例,美国全国仅有2542个被告人因为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并被送往精神病医院。对美国八个州的研究表明,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

7、不到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百分之一。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获得成功的只占提出精神病辩护案件的四分之一。其次,他们认为,不但精神病辩护可能被不当利用而有损刑罚的必然性,其他的辩护理由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如果有这一缺陷就要废除的话,其他辩护理由存在的必要性均可受到质疑。退一步说,“即使这样的理由正确,这也不是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相反应当教育公众精神病辩护的实际意义之所在”。第三,他们认为,因精神病而被裁定无罪者并不都被直接元罪释放,如果行为人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或行为人危及自身安全时,均应当被移

8、交给精神病管理机构或监狱。这实际上就可以起到保护社会的作用。第四,他们认为,惩罚那些非在自由意志下实施错误行为的人是不人道的;精神病辩护在美国已有相当长时间的历史,它已经成为美国广为接受的法律规则,也是一个值得宪法保护的基本规则。  1979年至1983年,爱达荷、蒙大拿和犹他州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将精神病学证据仅限于反驳公诉方对犯意的证明,此三州拒绝将精神病作为积极辩护,但允许被告人提出心理疾病或缺陷的证据,以反驳公诉方关于被告人有犯罪定义所要求的心理状态的主张。这实际上就废除了刑事案件中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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