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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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聚众斗殴罪实务问题研究  聚众斗殴罪是实践中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该罪在1979年刑法中是流氓罪的一种形式,现行刑法则将其独立为一个新的罪名。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该罪罪状未作具体描述,目前就该罪名亦无相关司法解释,故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理解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常常出现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处理不统一的混乱局面。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和遏制,不利于刑法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功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进行报复,如何认定  聚众斗殴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然

2、而由于聚众斗殴的一方或双方常常成帮结伙的打群架,而且参与斗殴的一方或双方可能使用刀、枪、棍、棒等器械,极易引起参与打架的一方或双方、甚至无辜群众的人身伤亡。这种情况下往往存在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混淆。当然,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是死亡的情形下,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此不存在疑异;在双方均聚众互殴的典型聚众斗殴形式下,致人轻伤,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定性亦基本统一。但倘若只有一方纠集多人找他方殴斗或报复,如何认定呢?  案例1  顾某与王某等人于2000年12月3日夜,在某市迪厅与周某、颜某等人因

3、争强斗胜发生争执。次日,顾某、王某约请一伙人携带械具准备找周某等人斗殴,以决胜负。结果,在某迪斯科舞厅门口与周某、颜某一伙人遭遇。顾某一伙上前对周某等人进行殴打,双方遂发生殴斗,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有数人受轻伤。  案例2  周某某于2001年1月1日上午与邻居丁某发生纠缠后心生报复之念。当天下午,周某某纠集徐某某、王某某等人持棍来到丁某居住处准备报复丁某。丁某闻风而逃,在途中,周某某、徐某某等人对丁某进行殴打致轻伤。  司法实务中,以上两个案例多以聚众斗殴罪论。笔者认为,类似这种一方纠集多人寻找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的案件,无一例外

4、的认定为聚众斗殴是值得商榷的。  聚众斗殴罪为故意犯罪,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为要件。何为“聚众斗殴”故意呢?根据刑法理论,作为罪过形式之一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事实性认识和心理性意志。所谓事实性认识是指对构成事实的认识,包括认识内容即对行为的性质、客体、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其他法定事实等的认识;认识程度即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限于认识结果的可能发生)。所谓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意志,分希望(直接故意)和放任(间接故意)两种。一般认为,聚众斗殴

5、罪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也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如事出有因互相殴斗的,不构成该罪。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恰当。因为,现行刑法并未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而且,为其他目的而聚众斗殴,放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聚众打架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因而没有必要将其排除在外。因此,可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聚众斗殴的行为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为实现其他目的而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当然本罪作为聚众性犯罪

6、,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还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其次,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是社会公共生活安定与宁静的状态。聚众斗殴致人伤害或死亡时,虽亦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但这不能成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因为,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由于聚众斗殴罪中存在虽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却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只造成轻微伤或公私财产损失(即未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情形,因而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并非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再次,依刑法之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聚众”指纠集

7、众人(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聚集。“斗殴”指相互攻击或殴斗。另外,聚众斗殴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关于如何认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将在以下有关内容中详细论述)。总之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时,必须牢牢把握住上述几个方面。  案例1中,顾某、王某为争强好胜,约请一伙人找周某、颜某等人殴斗,其主观上存在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结果顾某一伙与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发生了殴斗,客观上也具备了“聚众”和“互殴”的行为,且该行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顾某等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而周某、颜某等人虽没有事前的“聚众”行为和“斗

8、殴”的预谋,但事中临时纠集在一起与对方进行殴斗,主观上已产生聚众斗殴的故意,因此周某一伙也应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  这里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在该案中,如顾某等人多次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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