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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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聚众斗殴罪若干问题探析:聚众斗殴罪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由于无全面、详细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认定较为混乱。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单方故意不构成本罪,单方聚众构成本罪。  关键词:聚众斗殴对合性司法实践  简介:楼嵚洪,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D924:A:1009-0592(2011)10-261-02  聚众斗殴罪是一种常见的、多发的犯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该罪的量刑作了具体规

2、定,但对罪状未作具体描述,当前亦无司法解释对该罪的认定作出具体界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认定存在较多的分歧和困惑。本文试对聚众斗殴罪的几个常见问题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对象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但该种观点是对刑法上特殊主体的一种错误理解,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应为一般主体,也即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因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共同犯罪,参与人数众多,对那些仅在聚众斗殴中仅起到壮声势、助威等辅助作用的人员而言,予以刑事处罚未免过重,所以刑法规定只有首

3、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的主体,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  (一)首要分子的认定  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对于首要分子,目前在学界和实务界均无较大的分岐,根据该条规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均属于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一般认为,首要分子可以是实施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组织等行为,也可以是仅仅实施其中行为之一,并非要求组织、策划、指挥三者同时兼备。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斗殴,则不影响首要分子的认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有关人员参加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

4、组织行为或教唆行为之一的,就应认定为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可以仅为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二)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关于积极参加者,刑法没有明确的定义,这导致实务界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而其他的一般参加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如何认定积极参加者和如何区分积极参加者与一般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辨别积极参加者的观点。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刑法在总则中的共同犯罪条款中规定了主犯、从犯等的分类以及处罚原则,明确以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区分主犯、从犯,故此,如果

5、区分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以所起作用大小来确定,那么,与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的划分无重大区别,这不符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积极参加者的“积极”,首先是强调行为人对参加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主动、热心的态度,其次是应在聚众斗殴中有主动、积极的参加行为。只要行为人是积极主动而非消极被动或受胁迫地参与到聚众斗殴中,并且在聚众斗殴中主动的实施斗殴行为,不论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如何,即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于在斗殴持消极态度,仅仅是受人纠集、尾随而去,在斗殴中也未有积极的打斗等行为者,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不作为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对斗殴积极响应但在斗殴中无实际的

6、打斗行为的行为人,以及为斗殴准备斗殴工具、运送斗殴人员等辅助行为的实施者,认定较为混乱,有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作刑事追究的,也有认定为一般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笔者认为:对斗殴积极响应但在斗殴中无实际打斗行为的行为人,因为虽然其有积极的态度,但无积极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但对于对斗殴积极响应并准备斗殴工具或运送斗殴人员等辅助作用的人员,则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因聚众斗殴虽然关键环节为斗殴环节,但任何行为必然包括前置的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运送人员等,行为人在这些前置环节上实施积极的行为,也应当认为其积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  二关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7、认定  从犯罪构成理论看,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聚众斗殴罪必须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这是无疑义的。聚众斗殴的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聚众的故意以及斗殴的故意。刑法理论认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当然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对于间接故意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则存在分岐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包括间接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恰当,理由为:首先,从法条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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