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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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的法理思考纠纷解决多元化机制的法理思考一、纠纷解决机.L.制多元化的背景  事实上人类社会自古以来,纠纷解决方式就是多元的,不过到了近现代,人们为彰显社会生活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才陷入了过多过度追求一切用司法诉讼形式解决纠纷,而使得诉讼外的其他方式并没有发挥出应该有的作用。在中国,调解就是一种既古老又现代的机制。只是在20世纪90年代我们为了迎合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认为司法和诉讼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以及认为司法和诉讼的使用率和覆盖率越好就越能够体现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一味得强调使用司法和诉讼来解决一切问题,但随着我

2、们经济和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深入,仅强调诉讼这单一纠纷解决方式显然不能应对社会的快速变化,所以我们应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动社会多方面的力量,构建起系统、完整的、诉讼和非诉讼手段相结合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的法律思考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纠纷主体不同,利益诉求不同,冲突的激烈程度也不同,就要求各种解决方式协同、互补发生作用,形成一个能够针对不同诉求,满足多样化利益要求的协调机制。  我们这里提倡的多元化机制,指的是不要过度地追求单一标准的解决方式、程序。太过于依赖单一绝对化的方式会产生一种程序

3、、方式的病态式发展,比如:诉讼成瘾,一味追求凡事都诉诸司法,导致一个可能并非良性的结果,使得一些来自民间的或其他公共组织的力量压抑着,不能发挥好其本身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应有的作用。而这样最终会影响到民众在纠纷产生时候解决方式的选择范围。  除了学术界的通说理论支持,在实务中同样倡导这种多元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会议的主导精神就可以看出来,健全完善多层次、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实践中的工作重心。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各国的不同现状  多元化解决机制指的既包含正式的、官方的、以诉讼渠道的方式,又包含非正式的、民间的、非诉讼渠道的方式。其中现

4、状最普遍最同行的研究和实践是ADR。每个国家不同的国情和历史沉淀就使得ADR的概念和基本内容有着不同的诠释。  根据美国ADR法的界定,主要突出强调的是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方法,主流解决方式还是法庭审判,在审判之外的方式(如仲裁、调解、早期评估、中立第三方协助)作为代替性、补充性的方式与主流方式共同构成完整体系。稍微不同的是法国ADR强调的是法庭审判或仲裁以外的方式。  而英国和日本对于ADR的规定比较一致,均是强调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法庭审判这种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解决方式而言,ADR则是更强调非强制性,英国作出的表述是通过协议、非强制的,

5、同时又有拘束力的任何方式。日本作出的ADR表述则是当事人合意为主的更多灵活的解决方式,让当事人不仅只是从僵化的方式中选择,而有更多选择性和可能性。  尽管中国目前还未达到向欧美等西方国家那样的诉讼爆炸的现象,但也适时地引进ADR这个概念,而且在此ADR的概念理解上中国学界也是有较多争议,有学者强调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这是学界主流通说看法,这种译法更偏向与美国ADR的观点;但也有学者强调选择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提法,这种提法更倾向于当事人的选择,类似于英国和日本的ADR的观点。  虽然学术界有不同的论调,但目前中国当前实际形成了五种纠纷解决机制:(

6、1)司法审判(最主要);(2)仲裁;(3)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来解决;(4)民间居中第三方调解;(5)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如行政调解、行政裁决)。  三、从法的价值的角度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从法与效率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资源并非无限的,如果社会上每个主体都只寄望于司法解决纠纷,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还将导致司法系统的混乱无序甚至崩溃。这样是不利于国家社会形成一个可持续,高效的司法系统,最终反过来不利于人们的纠纷解决。  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往往会使得司法过热发展到超出原本法律发展的规律,就会导致法院

7、等司法系统陷入粗放式增长的恶性循环当中,就必然降低司法效率和法律效果,不利于法院发挥更重要的司法职能。  因此这里就存在着司法资源如何配置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效率的问题,合理配置稀缺的司法资源,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大效率和最大公平。  (二)从法与正义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现在我们显然已经不再会认为诉讼是解决纠纷和实现法律的唯一形式。而且诉讼不应该成为法的实现的唯一形式,法治社会并不能单纯地等同于纠纷解决都由司法方式来垄断,也不意味着法院和诉讼就是现代法治的标榜和象征。  毫无疑问地,诉讼是作为我们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但是诉讼程序是一套严格负责的

8、流程,有时候会影响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导致案件和诉讼的处理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延迟的处理会使得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到的正义,或者由于法官疲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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