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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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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理论研究 Keyentsoftheresearcharelackedofconsequentialprogresses,forthelimitationoflegislativeregulation.SoIselecttheissueformypaper,forthepurposeofdistinguishingtherelationshipoflegislativeregulation,judicialpracticeandacademictheoryandofferingsomehelptoresearch
2、.Fortheconvenienceofdiscussion,thepaperfourparts:unauthorizeddisposition,betrayingothers’property,therelationshipbetanifestationofeachotheronthecivillegislationinfuture. 第一部分:无权处分之探讨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欲探讨无权之处分,必先探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德国学者对法律行为之分类,现已为诸多国家继受之。所谓负担行为,系指以发生债法上为或不
3、为一定行为为目的之法律行为,买卖,赠与为其著例。所谓处分行为,系指直接以发生权利变更得丧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在此,处分有物权处分,债权处分之分,因债权处分以直接发生债法上的权利变动为目的,与物权处分类似,故台湾学者以准物权称之。[①] 关于二者区之效果,可简单区分为:负担行为侧重发生债权之效果,处分行为侧重发生物权之效果或者准物权之效果,因无权处分是针对权利处分行为而言,其并不当然涉及债法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给付,故无权处分与负担行为无关,负担之行为并不以负担义务者拥有处分权为其要件,然于另一方面,处分行为就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必有。 二
4、、无权处分行为于我国民事立法上之体现 无权处分之效力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不知立法者之意图,是故意不规定留待以后学说与解释完善之,还是立法者在当时立法时根本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毋庸置疑,应以前说为适。我国《民法通则》的主要起草者佟柔先生认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行为人必须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道德,符合法律形式。[②]在行为人适格中,包括了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只是其为明确表示此法律行为应是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5、意见,在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人共有物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分赔偿。针对此条规定可认定为,部分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为无权处分,亦未明确规定无权之处分是适用于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唯从后面的但书部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维护其权利”观察之,应认为此处第三人取得之权利应是财产之所有权,为物权,故为与后面部分相对比衔接,应承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应于处分行
6、为为适,然其终为明确说明无权处分行为是否适用于负担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实际上,此立法之规定极不严密,以致于学者之间引起热烈之讨论。按其反面之解释,如无权处分之人,于订立合同后,未取得权利人追认或者未取得处分权,其合同无效。合同乃债发生之最重要之原因,将合同之命运,系以债务人是否拥有处分权以及权利人是否追认之上,严重混淆法学之基本理论:负担行为不以负担债务人拥有处分权限为要件,处分权仅为处分行为为必要。我国立法采此规定,似与我国不承认
7、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独立性有关,然这于一定程度上忽视对动态安全之保证,如出卖他人之物之情形,这将于下面讨论,这里暂不论述。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一条有关无权处分于物权上适用之规定,即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居于此,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有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存在,就无必要承认,于负担行为情形下,无权处分之负担行为有效性之理论。其认为,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之人已受必要之保护,无需承认其于负担行为义务人之间所谓之负担行为之有效性。[③]我认为其观点不妥,原因有二:其一,忽视了无权处分之负担行为与善意取得二者之关系问题,二者从法理上论,应是
8、独立存在的,并不应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就应摈弃无权处分的负担行为之有效性,如上所论,无权处分行为仅就处分行为而言,并不涉及负担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可以把善意取得制度看成是对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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