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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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理论研究  论文关键词:无权处分 出卖 财产  论文摘要:关于“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于其专着《民法学与判例研究》中,曾不遗余力,再三检讨之,足见其于立法理论之澄清与司法实践之指导,意义之大。于我国大陆,对其之研究,理论成果可谓不少,然多因局于立法规定之限,难谓其研究成果具有实质之进展。故笔者特选本题为论,期能理清立法之规定,司法之实践,学说之理论三者关系,于学者研习此问题有所裨益。为达立论体系之起见,本文欲从无权处分,出买他人之物,二者相互之关系,以及二者于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之体现,几方面研习之。  Keyent

2、softheresearcharelackedofconsequentialprogresses,forthelimitationoflegislativeregulation.SoIselecttheissueformypaper,forthepurposeofdistinguishingtherelationshipoflegislativeregulation,judicialpracticeandacademictheoryandofferingsomehelptoresearch.Fortheconvenienceofdiscussion,thepaperfou

3、rparts:unauthorizeddisposition,betrayingothers’property,therelationshipbetanifestationofeachotheronthecivillegislationinfuture.  第一部分:无权处分之探讨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欲探讨无权之处分,必先探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德国学者对法律行为之分类,现已为诸多国家继受之。所谓负担行为,系指以发生债法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目的之法律行为,买卖,赠与为其着例。所谓处分行为,系指直接以发生权利变更得丧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在此,处分

4、有物权处分,债权处分之分,因债权处分以直接发生债法上的权利变动为目的,与物权处分类似,故台湾学者以准物权称之。[①]  关于二者区之效果,可简单区分为:负担行为侧重发生债权之效果,处分行为侧重发生物权之效果或者准物权之效果,因无权处分是针对权利处分行为而言,其并不当然涉及债法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给付,故无权处分与负担行为无关,负担之行为并不以负担义务者拥有处分权为其要件,然于另一方面,处分行为就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必有。  二、无权处分行为于我国民事立法上之体现  无权处分之效力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不知立法者之意图,是故意不规定留待以后学说与解释完善之,还

5、是立法者在当时立法时根本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毋庸置疑,应以前说为适。我国《民法通则》的主要起草者佟柔先生认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行为人必须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道德,符合法律形式。[②]在行为人适格中,包括了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只是其为明确表示此法律行为应是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

6、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人共有物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分赔偿。针对此条规定可认定为,部分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为无权处分,亦未明确规定无权之处分是适用于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唯从后面的但书部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维护其权利”观察之,应认为此处第三人取得之权利应是财产之所有权,为物权,故为与后面部分相对比衔接,应承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应于处分行为为适,然其终为明确说明无权处分行为是否适用于负担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实际上,此立法之规定极不严密,以

7、致于学者之间引起热烈之讨论。按其反面之解释,如无权处分之人,于订立合同后,未取得权利人追认或者未取得处分权,其合同无效。合同乃债发生之最重要之原因,将合同之命运,系以债务人是否拥有处分权以及权利人是否追认之上,严重混淆法学之基本理论:负担行为不以负担债务人拥有处分权限为要件,处分权仅为处分行为为必要。我国立法采此规定,似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独立性有关,然这于一定程度上忽视对动态安全之保证,如出卖他人之物之情形,这将于下面讨论,这里暂不论述。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一条有关无权处分于物权上适用之规定,即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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