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主观方面的探讨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主观方面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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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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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主观方面的探讨  一、本罪是否为目的犯  犯罪目的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希望态度。因此目的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包括间接故意。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否为目的犯,理论界观点并不统一。有些学者认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属于目的犯,其中一部分学者认为,该罪的目的是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罪的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慌。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该罪的不属于目的犯,主观方面是希望或者放任。笔者认为本罪不属于目的犯。首先,我们在研究本罪参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理论成果之时,同时必须看到两者之间的

2、区别。  这两罪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虚假信息内容不同。由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内容是恐怖信息,这就使得该罪归入恐怖犯罪的范畴之中,符合恐怖犯罪的特性。我们注意到,学者们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目的的研究中,大多都是从恐怖犯罪这个角度出发进行分析的。本罪涉及的虚假信息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种类型的虚假信息,其性质自然与恐怖信息有很大的区别。其次,典型的目的犯的条文规定往往会出现主观目的的限定,例如《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行为模式只能是由具备一定目的的行为构成,例如盗窃罪当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

3、然属于理论解释,但是基于盗窃行为本身只能是具备一定目的的行为。  本罪并没有关于主观目的的规定,而且传播行为本身完全可以在间接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最后,如果将本罪规定为目的犯,那本罪的处罚范围将大大限缩。本罪出现的背景是X络上出现大量的虚假信息,严重扰乱X络秩序,侵害X民的合法权益,而传统的行政处罚以及先前刑法中的罪名不能很好打击X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X络中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各不相同,有些为了商业的需要,有些为了吸引眼球,有些仅仅为了图一时之快,如果将本罪规定为目的犯,限制了主观目的的范围,很容易使得本罪形同虚设,也违背了立法

4、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不属于目的犯。  二、对本罪明知的理解  明知是我国刑法当中出现频率比较高的概念,从总则当中的直接故意,到分则当中各条文,都可以看到对明知的使用。但是明知这个概念存在严重的含义不统一的现象。虽然刑法条文允许并存在大量相同术语在不同条文中含义不同的情况,但是含义不统一无论对于法律体系的规范和完善还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效果,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对于明知的理解,主要是从两个维度出发。一是从明知的含义角度出发是否包含应知,二是从明知的程度出发是否包含可能性认识。  (一)本罪中明知包含应知从语义学的角度来分析  

5、明知,明知是指明确知道。应当知道主要指行为人负有知道的义务,但从实然的角度出发,义务人是否确实知道在所不论。因此包含应当知道的明知,其含义与语义学的解释有相悖之处。但是刑法的解释并不全然按照语义的角度出发,而是遵循其自有的解释体系。对于明知是否包含应当知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明知是以包含应当知道为惯例,以不包含应当知道为例外的。兼具理论合理性和实践的可操作观点是刘宪权教授采用总则分则二元法进行划分,刘教授认为总则中的明知是确知,而分则中的明知包括了确知和应当知道。  笔者赞成刘宪权教授关于总则分则二元法,作为支撑本罪明知包括应知的理论

6、依据。总则中的明知与分则中的明知所论述的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明知属于主观上认识因素的范畴,根据认识对象的不同,认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另一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行为性质和行为意义的认识。总则当中的明知正是对危害结果、行为性质和行为意义的认识,而分则当中的明知是对行为对象的认识。作为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明知,在结果犯中主要是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在行为犯中是对行为性质和意义的明知,并非对行为对象的明知。  对犯罪对象的明知,和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两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后者包含前者。对于行为结果的明知,首先要求行为人对于行

7、为对象存在认知。因为行为人是通过对犯罪对象实施危害行为,从而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如果行为人对于行为对象不是明知的,则不可能对危害结果存在认知。犯罪对象的明知包括应知,实则是一种推定的结果,即以基础事实的应知推出推定事实的明知。推定并不违背刑法的基本原理。  推定是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而本罪当中,对于明知是虚假信息和应知是虚假信息之间,由于设定应知的义务标准就是在这种情形下,一般理性人都会知道自己所要传播的信息为虚假信息。本罪正是存在这种常态联系,才决定了这种推定的合理性。从司法实践

8、的角度出发,明知也应包括应知。因为确知是一种纯主观方面的内容,证据都是客观的事物,因此证明主观方面的确知,只能够从客观方面的证据进行推断,不仅非常复杂与烦琐,而且在很多案件中也是不可行的。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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