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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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讨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廖某在担任南靖县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私自复印他人身份证明,填写贷款材料,假冒他人签名、捺印及盖章,冒用他人名义,向该信用社骗取贷款23笔合计人民币427200元(币种下同)归自己使用。其中,廖某利用自己当信贷员的职务便利,自己审批贷款6笔计48000元,交由另一信贷员审批贷款17笔计379200元。2004年7月12日,廖某因无法归还贷款外逃。在外逃期间,廖某于2004年11月-12月间归还贷款计15000元(其中归还自己审批的一笔贷款5000元;归还由另一信贷员审批的一笔贷款

2、10000元)。2005年1月14日,南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廖某本人于2005年9月22日归还贷款19800元。2013年9月2日,廖某被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从廖某归还的情况可看出,廖某只是暂无能力全部归还,而不是想占有不归还,廖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立案前廖某已归还的二笔贷款计15000元,该部分数额不能认定廖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外

3、,立案前未归还的数额412200元中:廖某将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的贷款材料,交由负责另一片区的信贷员审批,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计3692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该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廖某利用自己当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自己审批,将本单位财物43000元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该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廖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数额应定412200元。对于犯罪数额问题,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

4、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对于2005年1月14日立案前,廖某已归还的两笔计15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应认定廖俊的犯罪数额为412200元。  2.对于412200元的犯罪数额,应认定廖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5、(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廖某及其妻子每月仅有约二千元的收入,其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大量骗取贷款计427200元归个人使用,在冒名骗取贷款行为被发现后,于2004年7月12日外逃,案发前只归还两笔计15000元,造成数额巨大以上的资金不能归还。故对于案发后廖某无法归还的贷款412200元,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而对于案发后廖某本人在外逃9年多只归还的19800元,属于退赃行为。  3.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1)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6、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主观目的。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上述分析足以证实廖某对于案发前无法归还的4122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且本案案发时间在2003年-2004年间,而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廖某的作案行为并没有延续至2006年6月29日,廖某行为时该罪名并未规定,不能适用,故廖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

7、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廖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贷款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故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材料,交由另一信贷员审批贷款,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369200元,其该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当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材料,并自己审批贷款,将本单位财物43000元占为己有,其该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廖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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