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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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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 2001年7月13日,梅某以某媒体新闻信息赣中站(下称信息赣中站)的名义与某宾馆(下称宾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梅某在宾馆用餐、住宿打折消费,每月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为2001年7月13日至2002年12月31日。协议书上加盖的信息赣中站印章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刊刻。协议签订后至2002年12月31日,梅某在宾馆用餐、住宿消费金额共计12277元。该协议签订之时,梅某系某媒体新闻信息中心(下称信息中心)聘用的该中心下属机构即某媒体新闻信息中心赣中站(下称中心赣中站,该站公章经公安机关登记刊刻)一般工作人员,于2002年8月13日被信息中心辞退。
2、中心赣中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事隔一年后,宾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息中心偿付梅某用餐、住宿消费款122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系信息中心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信息赣中站的公章,宾馆有理由相信梅某有代理权。信息赣中站公章虽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但宾馆已尽了其应尽的充分注意义务,宾馆没有过错,且属善意,故梅某的代理行为有效,信息中心应承担付款责任。梅某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属信息中心内部管理规定,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
3、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判决信息中心偿付宾馆用餐、住宿款12277元。案件受理费由信息中心承担。 信息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梅某私刻信息赣中站印章,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消费协议的行为系梅某的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信息中心不应对梅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宾馆应当知道信息赣中站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而仍与梅某签订协议,宾馆未充分履行对合同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宾馆的诉讼请求。宾馆答辩称:梅某是中心赣
4、中站的工作人员,其以中心赣中站的名义与宾馆签订消费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宾馆有理由相信梅某的行为是代表中心赣中站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信息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系以信息赣中站之名与宾馆签订用餐、住宿协议,并非以中心赣中站名义所签,协议上加盖的信息赣中站印章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备案,属于私刻。信息赣中站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梅某以信息赣中站之名与宾馆签订协议以及在宾馆的用餐、住宿行为均属于梅某的个人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梅某自行承担。宾馆未认真识别信息赣中站印章的真伪性,未尽到充分注意合同真实性审查义务,存有过错。因此,梅
5、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信息中心对梅某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宾馆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观点截然相反。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但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被代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行为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责任。如果该代理行为系单纯狭义的无权代理,则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主要有: 1、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
6、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明确的代理权,被代理人则应当直接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问题。 2、相对人有合理的充足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合理的理由即被代理人虽未明确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但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象足以推断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并且因被代理人和行为人的其它积极因素足以使相对人产生误解等。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所谓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是出于正当的动机目的,并且确实不知道行为人系无权代理。如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
7、理权,甚至双方串通一气,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等则为恶意。所谓无过错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之前应当尽善意的注意义务,慎重审查行为人有无代理权。这种审查不仅是查验行为人的有关证件等,更为重要的是审查该行为人是否有权进行将要进行的民事行为。 4、无权代理行为与被代理人应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如该无权代理行为与被代理人风马牛不相及,表见代理自然不构成。 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信息中心与宾馆对梅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不存在争议,关键是梅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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