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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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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劳动合同签证行为是否违法 案情: 原告,梁春明,男,30岁。汉族,住姜堰市华港镇羊鼓村4组。 委托代理人黄澄,江苏泰州鸿澄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应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存才,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伯茂,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1999年9月,原告与“新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新星公司”决定录用原告到菲律宾工作等13条。被告转该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姜堰市劳动局合同鉴证章,原告分别于1999年9月、11月向“新星公司”缴纳报
2、名费100元、体检、培训费500元、车旅费、保险费5500元、保证金19000元,合计25100元整。因合同未能履行,原告的上述费用不能追回,原告即以被告鉴证行为违法为由,于2002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鉴证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江苏省姜堰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新星公司”签订的是一份劳动合同,被告亦以劳动合同进行的鉴证。由此可知,对劳动合同的鉴证,亦是对这种协议的鉴证,旨在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
3、务,而不是其它。合同虽然涉及出国劳务,但能否出国劳务不是被告的职能范围,况且,根据《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提交审查的材料也只有合同文本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对其它证件和资格并未规定在审查之列,所以被告的鉴证行为并元违法之处。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一方面,此款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交给新星公司的,所鉴证的合同中无缴款的具体规定,也不是应被告要求缴款的,另一方面,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两个法律关系,鉴证是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履行与否是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处理的问题,因此,被告的鉴证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鉴证行为违法并
4、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评析: 该案是一起新类型案件,涉及的问题较多,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该案是否可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对该案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该案不应作行政案件受理。其理由:一是鉴证行为仅起证明作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是至目前为止无规范性文件规定对鉴证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
5、提起行政诉讼;三是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无受理此类案件的先例。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鉴证行为是行政主体经审查后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鉴证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违背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姜堰市人民法院认为后—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一、对劳动合同的鉴证行为属于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机构或组织所实施的与行使行政职能有关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劳动合同的鉴证行为,根据劳动部《劳动合
6、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从《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这一规定看,劳动合同的鉴证行为,符合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要素: (一)劳动合同的鉴证主体即劳动行政部门是典型的国家行政机关,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论其是否具备机关法人资格,也不论其是其它什么机构或组织,只要其具备国家行政职能,即符合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要求,对劳动合同的鉴证无论是过去的劳动局还是合并后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是标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备相应的行政职能。这是显而易见的。 (二)对劳动合同的鉴证内容与鉴证机关的行政
7、职权有关。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鉴证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劳动合同的鉴证是劳动部门管理合同的一项具体措施。《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鉴证应审查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2、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上述规定充分说明对合同的鉴证,是鉴证机关的一项行政职能,是经其审查后作出的一种判断,对经审查后真实合法的予以鉴证,否则不予鉴证或要求补充、修改后再行鉴证。况且从鉴证一词看也是鉴证机关审查鉴别后作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作出既是其行政职权的体现,又是其基于依法审查后的一种判断,因此,对劳动合同的鉴证是鉴证机关行政职权的体
8、现,而一个行为是否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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