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据种类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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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事证据种类体系的完善刑事证据对于刑事诉讼至关重要。而我们对刑事证据种类体系的设计却直接决定了刑事证据能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刑事证据种类是刑事证据进入法律程序的第一步。只有先确定了证据的归属问题,我们才知道该证据应不应该被提取,以及采用什么样的取证程序来提取。对于如此重要的刑事证据种类体系,我国是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时对于刑事证据的归类,体现了当年立法者的看法和对刑事证据的认知程度。但是,十几年过去了,这个体系的弊病渐渐显露了出来。它并不完善的设计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司法工作的需要。    一、现行的刑事证据种类体系存在

2、的主要问题  1、我国刑事证据种类体系的封闭性和矛盾性  社会是不断发展的,科技在日新月异,刑事证据的种类也会与日俱增。新的证据材料不断出现却找不到法律上的归属,发挥不出它们的证明作用。这一点无疑是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道硬伤。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说明我国的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可是仅仅靠不断增加新的证据种类来完善证据种类制度,无疑是不行的。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紧接着第二款就列举了七种证据,并且这七种证据只是常见的几种而不是全部。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立法条文的矛盾性

3、,也说明了我国现行刑事证据种类制度的不完善。用有限的列举去囊括无限的刑事证据形态无疑是不科学和不可取的。理论上如此,实践中也是如此。  2、我国刑事证据种类体系划分标准不一,内部混乱  除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相互矛盾之外,第二款列举的七种刑事证据之间划分的标准不统一,存在着严重的相互重叠,界定不清的问题。例如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区分明显是因为制作主体的不同,即书证是一般主体;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而法条中书证和物证放在了一起,仅把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各自单列了出来。然而物证和书证放在一起明显是

4、出于书证属于广义上的物证的考虑。这种标准不统一的现象还有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划分(书证的载体属于纸张和金石等,视听资料的载体则是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等特殊载体);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划分(三者是根据证据的不同划分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证据种类之间的划分标准很不统一,内部混乱。  3、我国刑事证据种类体系存在界定不清和界定不全面的问题  我国七种刑事证据种类中范围界定不清和界定不合理的问题多处存在,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例如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对此的具体完善建议将在下文提出。    二、针对以

5、上我国刑事证据种类体系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1、书证独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物证书证列为一项证据类型,没有做出严格区分,容易混淆。书证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书证以其外部特征、物理性质及存在的形式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在一般情况下,物证书证是不难区分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就不那么容易区分。例如,在犯罪分子家中搜查出反动底稿,它当然属于书证。但是,在走私分子家中搜出信件、孤本书籍、名贵字画等,虽然它们都是以文字记载为表现形式的,但是,它不是书证而是物证。因为,它们都是以外部特征、价值以及存在形式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然而它们

6、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无关。当然在不少情况下,同是一种书面材料,对于查明案情来说,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例如,贪污案件中被涂改的单据、账册等,从内容看,它们属于书证;但从涂改或伪造的痕迹来说,它们又是物证,明确书证与物证的区别,对于确定收集证据的范围,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合法地运用证据定案,都具有重要意义。  2、书证范围的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书证的具体范围做出界定,并且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与书证并列规定了出来。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书证并非广义上的书证,而是狭义上的书证。这样书证的范围显得窄小,无法把

7、像公证机关的公正书、法院的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重要内容包括在内,不能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于书证的范围应该做出适当的扩大解释。  3、修正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之所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这是因为它既有自己的特点,又与其他证据种类不同。从内容上看,它是一种具有综合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它既有通过勘验、检查时所发现的各种情况,又包括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尸体以及它们存在或形成的具体环境、条件等情况。从形式上看,它是公安司法人员把勘验、检查中所见到的客观情况和提取的物证、书证等用记录的形式固定的,这与物证书证,

8、证人证言等形式不同。  从上述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和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形式的内容看,同样在侦查过程中产生的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调查取证笔录和搜查笔录等同样符合独立成为独立证据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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