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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论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之完善 焦琰茹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全面概括司法实践中起证明作用的材料,建议立法补充相应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讼规定的各种子证据的归类和排序存在缺乏逻辑性和实用性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整。 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和基础,它是实现诉讼目的,完成诉讼任务的依据。案件发生后,其客观事实不可能重视,只能依靠依合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正确裁断。这种制度的确立是正当程序精神的体现,是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弘扬。因此
2、,完善证据制度已为我国学者达成共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有很多疏漏,法学界目前对证据制度的讨论大多也集中在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及举证等问题上,而对证据种类的立法及司法操作等相关内容则鲜有触及,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规定的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种类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相对照就存在
3、遗漏。... 首先,自诉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没有被吸收到证据种类当中。有学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可以适用被害人陈述替代自诉人陈述来裁判案件。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与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当事人的相关类型,是各自分别独立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分别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履行不同的诉讼义务。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仅存在于公诉案件中,自诉案件中无被害人这种诉讼称谓。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把这两种人的陈述混为一谈。第二,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
4、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此类案件中,自诉人陈述对案件的受理,事实的查清以及最后案件的裁判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其地位和作用与被害人陈述相同。这时,案件的自诉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被害人已经死亡,自诉人陈述根本不是由被害人做出的。所以,刑事诉讼第88条规定起诉前的自诉人为被害人不当,为保证法律条文对被害人的一词使用的统一性,此时称其为受害人更合作。我们不能用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简
5、单套用于自诉人的陈述,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种证据,如果采纳它们并作为案件最后裁判的依据,无法律依据。若不采纳则案件事实根本无法认定,案件很难正确裁判。这种矛盾情况的出现,归根结底是由于立法的疏漏造成的。所以,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在证据种类中加入自诉人陈述。出于法典简洁、清晰的考虑,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为“被害人、自诉人陈述。” 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侦查行为,但对进行这些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法定文件的地位没作任何规定。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行为形成的法
6、律文书所证明的对象一般是程序性的事实,关于程序事实是否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理论上虽有不同的看法,不过多数权威学者均认为,对于解决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特别是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决定、裁定加以确认或排除的程序事实,应当作为诉讼证明对象。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作用已至关重要,程序是否合法影响着侦查活动的效果和其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对程序合法与否的证明也越来越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只把搜查证附卷移送,在通常情况下,这很难看出问题。而由这些侦查活动产
7、生的扣押清单,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帐户及解除的通知、扣押邮件、电报通知等程序性文件被司法机关忽略。这些活动涉及到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十分严肃的问题。我国侦查机关实施这些侦查活动前无须经过司法审查,完全由自己决定,随意性很大,极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在搜查、扣押活动中,其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可以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第43条相应的证据中去,但是如果这些活动违法,依据正当程序的精神,通过这种行为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就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搜查、扣押和查询、冻结等行为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财产权。而且被适用这些措
8、施的人往往是非清白之人,他们对因这些措施的适用而受到损失的赔偿要求一般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任何因非法搜查、扣押和查询、冻结而取得的证据无证据能力,这种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审判前后均应排除。不仅如此,基于此项证据的起诉也应驳回。总之,必须剥夺因非法行为取得证据可能产生的利益。因此,把搜查、扣押等活动的程序性文书纳入证据种类之中是十分必要的。立法对这种证据的采纳也会极大促进我国程序法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进而推动整个法制,可以在第43条中增加一项搜查、扣押和查询、冻结笔录。 再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