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知识产权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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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知识产权投融资张林利陈科杰[①]摘要:现今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在经济体中的比重不断加大,如何利用无形资产,如何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已经成为一个新的课题。本文从知识产权的投融资角度阐述其可行性及风险性,希望能拓展出新的投融资方式,解决时下中小企业投融资难的困境。关键词:知识产权经营、投资、融资、质押、证券化、信托前言: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制高点,它能够使企业获得超额利润,已成为企业乃至国家竞争的焦点。现在我们已经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资产逐渐取代传统的实物资产而

2、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所在。企业作为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形式,应该有效利用自己拥有的全部资源,提高企业竞争力和收益能力,为股东谋求最大的利益。目前,企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占企业整体资产价值的比例逐年递增。尤其是进入21世纪,很多大型企业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占到了本企业整体资产价值的70%以上。因此现在企业更应该注重无形资产的有效利用,提高经营效率。所谓知识产权的经营,就是指为了提升企业价值,最大限度的利用知识产权的活动。[②]这就要求企业除了采取常规的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等收益化手段之外,应该将

3、投资的方式从实物资产转向知识资产,融资的重点从实物资产转向知识资产。一、知识产权投资知识产权除了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等收益化手段之外,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因此,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明确认可,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出资。自此,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在内知识产权都可以直接用来投资。另外,出资比例可以高达注册资本的70%。所以,新的公司法尤其有利于技术型人才用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设立公司。对于很多掌握一项前沿或实用技术的团队来说,先以技术能力成立公司,再进行风险

4、投资融资尤为重要。[③]但是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其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知识产权的法定授权性,决定其进入生产的过程要比实物资产复杂得多。同时,知识产权的投资主体也存在争议,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作价出资目前已确定无疑,但是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是否可以单独作为一个资产用作投资,理论界仍然持有不同的意见。反对派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肯定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这一出资形式。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反对派认为这里的财产权应当是知识产权

5、的专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因为使用权无法办理转移手续。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是可行的,就像某些持支持论的学者所说,即便是认为以知识产权出资者系以其专有权出资而非使用权出资者也认为,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作为出资从学理上而言并无不可,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具有易分离性,使用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分离出来的使用权具有完全的、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符合了现物出资有用性的特点,使用权完全符合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要求。无论在理论还是实

6、践中,对于可以用作出资的财产形式均不局限于修订前《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五种形式,如以债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等形式早已为实践以及理论通说所肯认。因此,判定某项财产权利能否用作出资,其标准应当是其是否符合对出资形式的要求而非其是否属于修订前《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五种形式之一。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实际上,这种财产权转移手续,应当理解为通过这一手续使该项财产权可为成立后的公司所拥有与使用并取得确定无疑的权利。公司法规定的财产权的外延大于所有权,它

7、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理所当然地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同时,知识产权使用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当今,财产权的价值理念已经由重归属到重利用,使用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从归属到利用的立法政策,明显是在支持用益物权入股公司。为充分发挥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不应再固守传统,凡是能够发挥作用,有利于创造价值的出资方式都应获得法律的支持。尽管现行公司法对工业产权使用权出资的规定不明确,甚至缺失,但是公司的价值追求使公司立法不可无视任何可以创造价值的资源利用方式。知识产权使用是能够发生权利移转的,

8、只不过移转的内容非所有权而是使用权本身、或者说是使用权之所有的移转。[④]更为重要的是,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出资具有其优越性与现实驱使,薄燕娜在《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陈述,工业产权使用权出资不仅能够具有如同所有权出资的功效,而且有超越所有权出资的优越性,即作价灵活。当工业产权所有权出资作价金额超过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时,对于出资者而言是尴尬的,他不能选择分割工业产权所有权从而将一部分用于出资,又舍不得放弃通过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与此相比,以使用权出资能够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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