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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执行论文-论公安机关刑事执行权的内容刑事执行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刑事执行权也是警察权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由于它直接关系到我国刑事法律目的全面地实现,因此,对公安机关刑事执行权相关的问题研究也日益受到重视,但学者关注较多是我国刑事执行权在配置上的利与弊,往往对公安机关刑事执行权的内容、属性等内在规律缺乏研究,不仅刑事执行权的研究因为缺乏基本的理论支撑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难以提出权力合理配置的正当理由;而且警察权的相关研究也欠缺一块重要的内容。鉴于此,本文将对公安机关刑事
2、执行权的内容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目前学界对公安机关刑事执行的内容与范围的研究文章还没有,但有学者对刑事执行权的内容与范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将其仅仅定位于对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种类的执行,也有学者则认为应当包括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所有的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等刑罚措施的执行,又有学者将其外延扩展到包括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和强制治疗等非刑罚措施。笔者认为上述的几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对刑事执行的内容界定应紧紧围绕"刑事"和"执行"两方面进行。 所谓刑事执行就是将经过一定法律程序所确定的结
3、论或结果从应然性的状态转化至实然性状态的行动或过程,而刑事执行权也就是刑事执行机关将刑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强制实现的国家权力。因此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对刑事执行的范围界定失之过窄,无法包容对非刑罚措施的刑事执行,第二种观点不仅无法包括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而且对非监禁刑的内涵和外延到目前为止理论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尤其是公安机关对于非监禁刑执行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的认识。最后一种观点却又汇融了一般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这又超出了法定"刑事"的范围,显然有失之过宽。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执行权的内容界
4、定同样也应该紧紧抓住"刑事"和"执行"两个要素,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刑事执行的范围不仅要包括对法院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刑罚种类的执行,还应当包括对判决前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具体应当包含以下一些内容。 一、对刑罚种类的执行 公安机关对刑罚的执行是为实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分子所进行的羁押、监督、教育和改造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罚的执行给公安机关作出了明确的授权,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于
5、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都由公安机关设立和管辖。"三所"的性质和任务各不相同。拘留所是执行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的场所;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犯罪嫌疑人)的场所;而拘役所则是对判处拘役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的场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所以刑法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二)对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管制是一种最轻的主刑,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
6、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三)对缓刑的执行。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一种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如果在缓刑考察期内没有发现漏罪或者犯罪人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宣告。 (四)对假释的执行。假释是一种有条件的提前释放。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假释的监督考察都作了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
7、督。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现漏罪或者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五)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对某些犯罪分子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临时执行措施。这种执行方法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如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21条第5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六)代为执行余刑以
8、及协助人民法院对死刑、财产刑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所代为执行。"这种交付执行前的"剩余刑期",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较短的犯罪分子,被判决生效前的羁押期(刑事拘留、逮捕后被羁押的期限)折抵刑期后(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剩余的刑期。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不送交监狱执行,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9、220条规定,对于判处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