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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论文 一、由分散到集中:刑事执行体制之检讨与改革 (一)现行刑事执行体制的主要特征 1.分散型执行体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刑罚执行的机关可以分为三类: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和执行监督机关。其
2、中,人民法院是交付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则是执行监督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及其转交的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等是执行机关。在具体承担执行职能的机关之间也存在着权限上的分工,即人民法院负责对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监狱和未成年人管教所负责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除此之外监狱还负责对死缓判决的执行;拘役判决的执行由拘役所负责;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执行。在我国,看守所虽然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但是为了减少押解负担、节省资源,对于判
3、处1年以下和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在没有拘役所的地方,拘役判决也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可见,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是一种分散型体制,即执行权分别由多个执行机关行使,导致执行主体多元化。 2.检察监督执行体制。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执行监督机关,而不是执行机关,它仅负责对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并不承担具体的执行职能,不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诉法第2
4、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第二,刑诉法第215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决定暂于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等情况实行监督;第三,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如果认为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第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二)现行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分散型执行体制弱化了执行权、减损了执行效果。现行的分散型、多元化执行体制,带来了刑事执行实践中
5、的一系列问题。一方面,分散型的执行体制,多元化的执行主体,导致刑罚执行权过于分散,容易造成“一人一把手,各唱各的调”的弊端,不利于总结经验、统一领导和科学管理,也不利于保障各种刑罚执行的统一和不同改造形式的前后相继;[1]更为严重的是另一方面,执行权的分散直接导致执行权的弱化,减损了执行的效果。由于我国缺乏一个统一指挥刑罚执行的机构主体,各种刑罚分别由多个机构具体负责执行,而这些机构往往又并非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司法资源配置有限的现实,决定了其工作的主要精力肯定不会放在执行上,例如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拘役、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交由公安
6、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本身的基本职能是进行侦查和社会治安管理,在目前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其本职任务已经十分繁重,实际上根本无暇顾及刑事执行工作,加上又缺乏一个统一的执行机关的领导、督促和协调,这就使得立法赋予其的拘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执行及考察监督管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2]出现执行“落空”。实践中,在社会上执行的罪犯由于脱离管教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比较严重。 2.人民法院承担执行职能,破坏了法院作为审判者的“中立”形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执行权的配置也存在着背离执行权本质和规律的情况。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本
7、不应当成为执行权的主体,否则就会导致权力性质的混淆,破坏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者形象。但在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下,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执行都是由人民法院负责的。其一,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是死刑执行权仍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执行权,不仅于法理不合,而且容易导致被执行死刑之罪犯的亲属对人民法院的心理对抗和冲突,客观上也容易在社会大众的心理层面上形成法院“血腥”、“暴力”的“刀把子”印象,从而破坏法院中立的审判者形象;另一方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罚金判决由人民
8、法院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或者犯罪单位,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刑诉法第220条规定,对于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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