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新增资本的股东优先认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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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新增资本的股东优先认缴权——阅读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公报案例[1]内容提要: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侵犯投反对票的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且投反对票的少数表决权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不应被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剥夺;入股协议书有效;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股东近2年才以诉讼方式主张确认优先认缴权已过合理期限。笔者分析认为:入股协议书是公司与新股东间的合同,新股东善意不知情,其合同行为不受公司内部授权程序约束,应保护其信赖利益和合同权利,股东会决议效力不直接影响入股协议书效力;除非公司章程赋权,股东会没有职权就接纳新股东进行决议,形成的决议无

2、效。股东会可决议修改章程赋予股东会接纳新股东的职权,再根据章程规定决议接纳新股东。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少数表决权股东的权利,立法上应对章程赋予股东会接纳新股东职权附加限制条款,包括赋予原股东对新增资本的全部而不是部分的优先认缴权。关键词: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股东会决议,效力,表决权一.案情。A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增资扩股前,有13名自然人股东,B持股20.03%。2013年12月5日,A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记载的开会时间是2003年12月16日,议题是:1、关于吸纳C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问题。12月16日下午

3、召开股东会,A对第2项议题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议题投了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注:现行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该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对第1项议题,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同意吸纳C为新股东;对第2项议题,100%同意。2003年12月18日,A公司与C签订了《入股协议书》,C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

4、股本1090.75万股的56.4%。同月22日,C将800万元股金汇入A公司账户。2003年12月22日,B向A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A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主张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的出资。2003年12月25日,A公司就股权变更等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工商部门签署的A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C,此后,C作为公司董事长对A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一.B提起诉讼和一、二审判决。2005年12月12日,B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A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C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2、确认A公司和C

5、在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3、确认B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4、A公司承担B相应损失。B就其第1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理由是:1、A公司只提前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的法定义务;2、通知内容没有公司增资扩股方案和入股协议书草案。如果理由1成立,则整个股东会决议应被认定为无效,第3项诉讼请求将不成立。一审和二审给出了几乎相反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一审认为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驳回B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前3项诉讼请求成立。二审判决中,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有如下表述:虽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

6、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三.再审判决。A公司、C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上是三个:1、2003年12月16日A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2、2003年12月18日A公司与C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3、B是否能够行使对A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关于争议焦点1,再审认为涉及新增股份中20.03%的部分因侵犯了B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

7、弃权的方式放弃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争议焦点2,再审认为虽然A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A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C并无审查A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A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入股协议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3,再审认为B是否能够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行使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股权变动近2年后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故对B行使对A公司的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再审判

8、决行使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超过合理期限的分析。权利按其作用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形成权是变动权之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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