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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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简介:林 晶,(1977-),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能源法。基金项目:本文是广东省教育科研“十一五”规划2010年度研究项目《广东高校法学素质教育模式研究:社区法律援助》(2010tjk092)的阶段性成果。探研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林 晶(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摘要:婚姻登记既是婚姻的形式要件,也是婚姻的生效要件,是当事人成立婚姻关系的意思表达,是一种具有“公示性”的行政法律行为,使婚姻契约产生绝对权效力,而且是公权力介入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在实务中由于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

2、种种瑕疵而引发的种种纠纷时有发生,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对此,如何通过立法建立有效的婚姻登记瑕疵处理模式将成为论证的目标。关键词:婚姻登记、瑕疵、法律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009(2011)03-0138-02  一、问题的提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赋予婚姻绝对权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七条明确提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

3、记机关进行结婚登一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现行立法表明,在我国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采取的是登记制,这意味着合法婚姻成立的节点是婚姻当事人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民事登记。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决定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婚姻法》

4、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条件。如果在婚姻登记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则称之为婚姻登记瑕疵。二、婚姻登记瑕疵的形成在登记瑕疵产生的原因方面,有学者认为已经设计的相当人性化的结婚、离婚登记制度被滥用,也有学者认为是婚姻的法律婚主义和事实婚主义的分歧造成登记瑕疵处理上的难题,还有学者认为是民政部门审查不严所致。在实践中,婚姻登记瑕疵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1]:(一)非管辖地登记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管辖原

5、则。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实施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二)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

6、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可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采取的是资格认定制度,即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取得这一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婚姻登记机关(以乡镇居多)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三)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

7、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是正确的,只是婚姻登记员在登录材料过程中,登记错误。例如:婚姻登记证件号码有误或相互重复、婚姻登记证件上没有照片或编号、婚姻登记证件上的当事人个人资料填写错误等。(四)非本人亲自登记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一种情形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

8、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予以违规办理;另一种情形是: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替代或冒充办理。(五)当事人使用瑕疵证件、证明的登记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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