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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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4]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单位:    参照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简称“死亡”)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对象、条件和待遇标准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供养范围     参保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

2、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供养条件   具备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父母均已死亡且父母无兄弟姐妹,

3、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五)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六)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七)本通知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配偶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死亡人员生前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供养关系的确认及审核   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待遇审核,由支付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参保人员死

4、亡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是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已确认且死亡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四、停止支付条件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支付其定期救济费: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六)在被判刑期间的(缓刑除外)。   五、死亡待遇及标准    (一)离退休人员以及缴费年限(含视同)满15年的参保人员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

5、亲属定期救济费。   缴费年限(含视同)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退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死亡,可以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养老保险基金只列支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参保人员在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死亡的,在补缴相关费用后,可按缴费期间死亡处理。    (二)上述各项费用除丧葬费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外,其余部分先在死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中列支;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不足的,在统筹基金

6、中继续列支。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列支各项费用后仍有余额的,可以继承。   同一个死亡事件中,如有民事赔偿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与民事赔偿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民事赔偿不足的,再按前款顺序支付。   (三)设区的市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确定并不定期公布(详见附表)。各县(市)、区的标准,由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7、   (四)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1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2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3人及以上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1人的,计发基数乘6;供养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的,计发基数乘12。   (五)离休人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六)各地现行标准高于上述各项标准的,可暂

8、不变动。   六、基础管理   各级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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