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政办发[2011]93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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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南政办发〔2011〕93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促进南湖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关于促进南湖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七届区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8—关于促进南湖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为推动南湖区股权投资产业的快速发展,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运作,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

2、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意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本意见。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在南湖区登记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并专门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成长型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等)。该企业应由管理人管理、托管人托管,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本意见所称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管理运营股权投资企业的企业。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应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股东

3、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第四条—8—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各类税收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4、法》(主席令[2007]第0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等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在南湖区注册并经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享受以下政策:(一)股权投资企业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我区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自工商登记之日起六年内,按企业当年实现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区级所得部分,给予70%的发展奖励;自工商登记之日起六年内,按不超过企业员工总人数的40%,按其个人当年所得部分

5、所形成的区级所得部分,给予70%的发展奖励。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投资于本区的企业或项目,由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形成的区级所得部分80%给予奖励,与本款前述奖励有重复的,按从高不重复原则适用。(二)支持股权投资企业加大对高新技术、业务和商业模式创新等企业的投资力度。—8—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三

6、)支持股权投资企业拓展业务。鼓励股权投资企业为企业提供先进管理经验和其他增值服务。股权投资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四)对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引进急需高级专业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经批准可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五)对在金融创新示范区内建造、购买、租用自用办公用房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享受以下政策:建造自用办公用房用于股权投资经营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对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提

7、出减免申请的,经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对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管理基金规模超过10亿元且对当地新增财力贡献较大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批准可享受浙江省金融机构总部相关政策,由区政府给予不高于地方留成部分10%的一次性奖励。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购房一年内缴纳契税,对购房契税给予全额所得税区得部分抵扣,同时按每平方米1000元给予一次性购房款按所得税区得部分抵扣,

8、最高抵扣金额不高于200万元。—8—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所得税区得部分抵扣,单位面积抵扣最高25元/月/平方米,抵扣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享受抵扣的办公用房,抵扣期内不得对外租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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