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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26
《关于征求2015年目标管理任务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南沙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辖区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职工诉求。第四条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第五条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工作,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争议调解。第六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七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提供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调解组织名单,并负责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指导本辖区内的企业
3、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对辖区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情况定期摸查。 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九条 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章调解组织第十条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
4、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厂、分店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第十一条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可以由企业主动设立,也可由企业工会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发起,经企业负责人同意后成立。企业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第十二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企业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和“劳动
5、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中劳动者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一)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二)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中企业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一)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三)企业法务、法律顾问、聘用律师等。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解组织名称制作专用印章,在名称、式样上应遵照公安部门的统一规定,进行不少七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章由调解委员会统
6、一管理,经调解委员会主任批准后使用。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第三章调解员第十八条 担任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二)具有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三)具备一定的沟通协调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7、;(四)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1年以上,或者从事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人力资源、工会、法务、企业管理等)工作1年以上;(五)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第十九条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员名册实行动态管理,调解员的聘任、解聘都应当进行公示并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第二十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调解协议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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