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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3-22
《期货顾问事业设置标准修正条文对照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條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條未修正。第二條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第二條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參酌期
2、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明定期貨顧問事業得擔任顧問服務之商品範圍。第三條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以辦理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為限。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辦理國外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第三條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以下簡稱期貨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
3、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一、為明確計,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不再採用簡稱;本標準其他條文亦基於同一理由修正之。二、考量期貨經理事業與現行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性質相近,為增加現行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利基,爰於第一項增列期貨經理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三、為統一用語,將第二項所定「兼營期貨顧問業務」及第三項所定「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修正為「兼營期貨顧問事業34-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任何人非經前項
4、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以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為限。但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商及未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兼營國外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本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本標準其他條文亦基於同一理由修正之。一、按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期貨交易法」第四條所定義之主管機關。爰將本條所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5、下簡稱本會)」修正為「主管機關」,以下於說明欄中簡稱「金管會」)。本標準其他條文所定「本會」,亦基於同一理由修正之。二、於第三項增列「第一項所定事業」等文字,並將同項所定「須」字,修正為「應」。三、參考金管會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四0000七五三號函之規定,增訂第四項對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之期貨顧問事業,其本業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以求衡平。原第四項規定調整為第五項。第四條期貨經紀商及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第四條期貨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應由
6、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一、為配合開放期貨經理事業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爰於第一項增列「期貨經理事業」,並為統一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二、34-營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依規定應設置之獨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7、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前二項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條件。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增訂一項(即修正後第三項)明定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依規定亦應設置獨立專責顧問部門,惟為降低該事業之經營成本,其為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所設置之獨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合併。三、將本條原訂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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