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由驻胡志明市办事处商务组编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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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係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編譯本,若有謬誤或疏落時,應以越南政府所公佈之越文內容為準。  越南投資法施行細則政府根據2001年12月25日政府組織法;根據2005年11月29日通過之第59/2005/QHII號投資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適用範圍1.       本細則規定係依2005年11月29日投資法若干條文規範有關以經營為目的之投資活動;保障投資業者合法權益;鼓勵並提供投資優惠;以及管理越南國內投資。2.       投資國外之活動;以營造-經營-轉交、營造-轉交-經營、營造-轉交合約形式投資活動,依據政府個別規定辦理。3.       以購買股份、股票、債券、其他有價證券、投資證

2、券及透過其他金融機構,而不直接參與管理及調度經濟組織的形式之間接投資活動,依據証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4.       特殊產業法令規定之投資活動,依據該特別法規定辦理。 第2條:語詞之解釋本法用語釋義如下:1.       投資資金係指執行直接或間接投資形式,進行投資活動的越盾、市場自由兌換外匯及其他合法資產。合法資產包括:a)       投資業者之股份、股票及其他有價証券;b)      債券、債務及其他貸款形式;c)       合約權益包括統包建設合約、營造合約、管理合約、分享產品或營業額合約;d)      債權及合約之經濟價值權益;e)       科技及智慧財產權,包括商

3、標、工業權、發明、商業名稱、原產地或來源名稱;f)       轉讓權包括資源探勘及開採之權益;g)      不動產及不動產所衍生之權益,包括其出租、轉讓、入股、抵押或擔保權h)      投資活動產生之所得包括利潤、股利、股息、權利金及各項收取費用;i)       法律及越南參與國際公約條文規定之資產及具經濟價值之權益;2.       新投資計畫案係指首次執行或與正在活動計畫獨立的計畫案。3.       擴充投資計畫案係指擴充現有投資案之規模、經營能力、更新科技、提升產品品質及降低環境之污染。4.       首次在越南投資的外國投資業者係指首次在越南投資成立經濟組織的外國投資業

4、者。 第3條:投資法令、國際公約、國外法律及國際投資慣例之適用1.       投資法令、國際公約、國外法律及國際投資慣例,依據投資法第5條規定予以適用。2.       越南參與國際公約後所發布法律若優於該國際公約條文規定時,投資業者可選擇依國際公約或越南法律予以適用。3.       第4條:使用之語言遞交越南政府機關投資計畫卷宗及正式書面文件,得以越文製作;前述外資之投資計畫卷宗及正式書面文件,可以越文或同時以越文及通用的外語製作; 第二章投資形式第5條:各種投資形式投資業者依據投資法第21、22、23、24、25及26條及本施行細則規定的投資形式在越南執行投資的活動。 第6條:成立

5、經濟組織及投資計畫案之執行    1.       具有成立經濟組織的投資計畫案之國內投資業者,依據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營之登記,並依據投資法及本施行細則執行其投資手續。投資業者具有同時辦理投資手續及成立經濟組織要求時,可依據本施行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辦理投資執照核發手續。2.       首次在越南投資的外國投資業者,應具備投資計畫案並辦理投資手續,以獲得核發投資執照;投資執照同時亦係營業登記証。3.       已在越南取得投資執照的外國投資業者:a)       非成立新經濟組織的新投資計畫案,依投資法及本施行細則規定執行投資手續,以獲核發投資執照;b)      成立新經濟

6、組織的新投資計畫案,依本條第2項規定執行成立經濟組織及投資之手續。 第7條:投資業者獨資之經濟組織1.       國內投資業者、外國投資業者可依據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獨資形式投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兩合公司及無限責任公司。2.       已在越南成立的全外資企業,可與外國投資業者合作,以投資成立全外資的新企業。3.       全外資企業依據越南法律規定具有法人地位,並自核發投資執照起獲得成立且進行經營活動。 第8條:越資與外資合作成立之經濟組織1.       外國投資業者與國內投資業者依據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經營,以投資成立2名成員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及兩合

7、公司。2.       本條第1項規定成立的企業,可依企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與國內投資業者及與外國投資業者進行合作,以投資成立新的經濟組織。3.       執行經營形式投資的企業,依越南法律規定具有法人地位,並自核發投資執照起獲成立且進行經營活動。 第9條:越資與外資單純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之投資形式1.       合作經營合約係由單一或多方外國資業者,與單一或多方國內投資業者(以下均簡稱為合營各方)簽訂執行投資經營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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