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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农渔业合作协定(中译本)【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5-06【正 文】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农渔业合作协定(中译本) 1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以下简称为甲方)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乙方),为促进双方农业合作,协定如左: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农业、林业、渔业及畜牧业发展之规划、生产及加工以及乡村发展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人员互访、技术交流、资讯交换,以及人员之训练,其
2、合作之内容及方式,由双方就不同之个案逐案商定。 第三条 甲方将鼓励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及加工业者前往越南投资,乙方承诺在投资生产及设备方面给予协助,对投资人之入出境越南及居留,给予协助与便利。 第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效期三年。其后除非任何一方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予以终止,本协定即视为自动延长三年。 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合法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西历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签于越南河内(以英文缮制约本两份)。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代表胡家麒 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
3、事处代表邓庭榴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有关派遣及接纳越南劳工协定(译) 1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有关派遣及接纳越南劳工协定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以下简称甲方)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以下简称乙方)双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增进彼此友谊及合作关系之立场,并为确保在甲方国境内工作之越南劳工(以下简称越南劳工)有适当之工作条件及提供甲方国境内雇主(以下简称雇主)适任之越南劳工,爰经双方授权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甲方同意引进越南劳工至甲方国境内
4、工作,引进之职类及名额由甲方决定。 第二条 在甲方国境内合法工作之越南劳工应受甲方国家之法律保障。 第三条 越南劳工在甲方国境内受聘雇从事工作,遇有劳资争议时,应依甲方国家之法律处理。 第四条 乙方应提供具体有效之措施,保证越南劳工在甲方国境内工作期间遵守甲方国家之法令及忠实履行聘雇契约,乙方并应与上述劳工随时保持联系。 第五条 前来甲方国境内工作之越南劳工应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的技术证明、健康检查证明、无犯罪纪录证明暨其他甲方国家有关聘雇外籍劳工法令所定之必要文件。 第六条 为简化作业流程及保护
5、事业主与越南劳工权益,有关越南劳工赴甲方国境工作事应由双方主管机构处理。 第七条 乙方保证在雇主或其代表人与越南许可之劳务输出公司签订招募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越南劳工送至甲方国境内工作。 第八条 当聘雇契约期满或终止时,或依甲方国家法令规定,必须将越南劳工遣送离开甲方国境时,乙方应立即将其送返越南。 第九条 乙方应指派权责官员驻华,以处理与本协定有之劳工事务。 第一○条越南劳工在甲方国境内期间所衍生之医疗费用,如其不具有健保资格,由乙方劳务输出公司以其所设立之基金支付,并在乙方严格监督下执行之。
6、 第一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代表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间三年。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一方得随时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协定,本定在他方收到此项通知三个月后终止。于本协定终止前已签订之聘雇契约继续有效,其基于本协定所生之权利及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二条 本协得经双方协议修正之。 本协定以英文缮制两份,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签订于河内。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代表胡家麒 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代表邓庭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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