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越南台北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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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4-06【正  文】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为促进双方之友谊、合作与投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    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一方缔约国对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2、  二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综合所得税    (二)在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    1个人所得税    2盈余税    3盈余汇出税    4外国承揽人税    5【法规名称】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4-06【正  文】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为促进双方之友

3、谊、合作与投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    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一方缔约国对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综合所得税    (二)在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    1个人所得税    2盈余税    3盈余汇出税    4外国承揽人税    5【法规名称】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

4、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4-06【正  文】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与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为促进双方之友谊、合作与投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    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一方缔约国对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驻越南台北经

5、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综合所得税    (二)在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    1个人所得税    2盈余税    3盈余汇出税    4外国承揽人税    5外国石油转承揽人税    三本协定亦适用于签订后新开征或替代前项现行租税,而与前项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其他租税。    四如因一方缔约国税法之变更,致有修正本协定之必要而不影响本协定一般原则时,得经相互同意,以换文方式作必要之修正。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外,本协定称:    (一)“一方缔约国”及“他方缔约国”,系指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

6、国家及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    (二)“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公司”,系指法人组织或为租税目的而视同法人组织之任何实体。    (四)“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之企业”,系分别指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国民”,系指:    1具有一方缔约国国籍之任何个人。    2依一方缔约国现行法律规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伙组织及社团。    (六)“国际运输”,系指一方缔约国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缔约国境内经营者,不包括在内。    

7、(七)“主管机关”,系指驻越南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及驻台北越南经济文化办事处所代表国家之赋税署署长。    二本协定未界定之名词于适用时,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应依适用本协定缔约国之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居住者    一本协定称“一方缔约国之居住者”,系指依该国税法规定具有居住者身分之人。    二个人如依前项规定同为双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    下:    (一)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住所,视其为该国之居住者。如于双方缔约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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