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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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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与驻台北泰国贸易办事处间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7-09【正 文】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与驻台北泰国贸易办事处间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驻泰国台北经济贸易办事处与驻台北泰国贸易经济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并各获其相关机关之核准,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泰国赋税署于签署本协定时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所得税及
2、石油所得税。 (二)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于签署本协定时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个人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本协定亦适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领域”,视情况系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 (二)“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以及依税法规定视同人之任何实体。 (三)“公司”,系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国际运输”,系指
3、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五)“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视上下文分别系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六)“主管机关”: 1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领域,系指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2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领域,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二本协定于一方领域适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该领域之法律规定办理,且税法之规定优先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者
4、 一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居住者,系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性质之标准,负有纳税义务之人。 二个人如依第一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 下: (一)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关系较为密切之领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 三个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
5、之居住者,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管理处。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七)农场或种植场。 (入)仓库,指一人为他人提供之储存设备。 (九)建筑工地、营建、安装或装配工程,或与上述有关之监督活动,其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透过其员工或雇用人员在他方领域提供服务,包括
6、谘询服务,但以该活动为相同或相关工程在该他方领域内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合计超过六个月者为限。 三“常设机构”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展示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设备。 (二)专为储存或展示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从事前述(一)至(五)款各项活动而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以该固定营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四于一方领
7、域内代表他方领域企业之人(非第五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该企业于该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一)于该一方领域内有权代表该企业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但该人之活动仅限于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者,不在此限。 (二)虽无代签契约权力,但于该一方领域内经常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供应或交付货物或商品。 (三)虽无代签契约权力,但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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