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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09
《中华民国与史瓦济兰王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法规名称】 中华民国与史瓦济兰王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9-07【正 文】中华民国与史瓦济兰王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前言 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咸欲促进并加强中史两国之经济关系,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缔约国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代表缔约国或其政府所属机关就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对总所得课征之所有租税,包括动产或不
2、动产让售之利得所课征之租税,应视为对所得课税。 三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中华民国:营利事业所得税及综合所得税。 (二)在史瓦济兰王国:依据所得税法规定所课征之租税。 四本协定亦适用于签订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修正,应于每一年度结束时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中国”,系指“中华民国”,就地理之意义而言,包括其领海,及依国际法规定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之领海以外
3、领域。 (二)【法规名称】 中华民国与史瓦济兰王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9-07【正 文】中华民国与史瓦济兰王国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1 前言 鉴于中华民国政府与史瓦济兰王国政府咸欲促进并加强中史两国之经济关系,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缔约国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代表缔约国或其政府所属机关就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对总所得课征之所
4、有租税,包括动产或不动产让售之利得所课征之租税,应视为对所得课税。 三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中华民国:营利事业所得税及综合所得税。 (二)在史瓦济兰王国:依据所得税法规定所课征之租税。 四本协定亦适用于签订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缔约国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修正,应于每一年度结束时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中国”,系指“中华民国”,就地理之意义而言,包括其领海,及依国际法规定行使主权权
5、利或管辖权之领海以外领域。 (二)“史瓦济兰”,系指“史瓦济兰王国”。 (三)“一方缔约国”及“他方缔约国”,依其文义系指中华民国或史瓦济兰王国。 (四)“公司”,系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五)“主管机关”: 1在中华民国,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2在史瓦济兰,系指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六)“一方缔约国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之企业”,分别系指一方缔约国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缔约国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七)“国际运输”,系指一方缔约国境内有实际
6、管理处所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缔约国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八)“国民”,系指: 1具有一方缔约国国籍之任何个人。 2依一方缔约国现行法律规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伙组织或社团。 (九)“人”,包括个人、公司及依税法规定视为实体之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二本协定于一方缔约国适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该缔约国之法律规定办理,且税法之规定优先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者 一本协定所称一方
7、缔约国居住者,系指依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性质之标准,负有纳税义务之人。 二仅因有一方缔约国之来源所得而负该国纳税义务之人,非属本协定所称该国之居住者。但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缔约国个人居住者,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如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同为双方缔约国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如于一方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缔约国之居住者。如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关系较为密切之缔约国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
8、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之缔约国不能确定,或于任一缔约国境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缔约国之居住者。 (三)如于双方缔约国境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视其为具有国民身分之缔约国之居住者。 (四)如均属或均非属双方缔约国之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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