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合同僵局的化解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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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合同僵局的化解路径自X公司诉冯某梅公报案件发布以来,开启了合同僵局讨论的热潮,学术界和实务界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从概念上而言,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性定义,其基本内涵和定位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厘清合同僵局化解路径,对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都具有重要价值。定位“合同僵局”的内涵,一方面关系到当前的解决方案是否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也影响着司法解除构成要件的探讨。需要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适用范围、解除要件等内容进行明确。此外,《民法典》虽为合同僵局的化解提供了思路,但是关于司法解除当事人合同的正当性,仍存在争议,同时,司法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仍有待明确。一、合同僵局的基本争议(一)合同僵局的概念合同僵局的表述借鉴了公司僵局的概念,从语义上看,合同僵局是指合同处于难以履行又难以解除的僵局境地。关于合同僵局的概念,理论和实务中均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学术界主要的观点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相一致,即认为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因为经济变化等原因,难以继续履行该合同而需要提前解约,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解约的情形。这一定义把合同僵局限定在长期合同内,同时将情势变更的情况排除在外。这一定义也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当中的规定相呼应。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各个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司法界关于合同僵局有更广泛的理解,除了在长期合同中进行运用,在买卖合同中也得以体现。总体而言,合同僵局是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又无法结束时,一方当事人坚持继续履行,而另一方拒绝履行而造成的僵持局面。(二)合同僵局处理的争议 关于合同僵局的处理方式,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总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观点:1.违约方解除权说,是指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该学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主张该违约方解除权,是形成权性质的单方解除权,即其通过通知的方式即可行使;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该解除权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来实现,但需要与裁判的方式相区别。2.申请解除说,该学说主张由违约一方进行申请,再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决定。3.申请终止说,主张由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而非解除合同。这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证,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其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对合同僵局提供了指引,此后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违约方申请终止与申请解除两种观点上。二、合同僵局的化解正如前文所述,针对非金钱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并未提及化解方式,就“合同履行不能”这一情况而言,存在多种履行不能的原因,可能因为合同僵局,也可能因为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而履行不能,诚然,关于情势变更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法律已经有相关的规定,为解决提供指引,并不需要适用申请解除。但是,《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司法解除的适用情形,关于司法解除的具体适用条件,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从而更好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的成就与否,是用来判断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要件。在合同僵局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作为首要的条件,关于目的不能实现,不需要双方的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只需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可。[1]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甲承租了在公司附近的乙的房屋,现甲因工作变动,已调动到其他城市,要求与房东乙解除合同。对于甲来说,其租赁房屋的目的除了居住,还考虑到其方便通勤,而当甲工作变动之后,其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对于乙来说,其出租的目的在于租金收取,至于甲是否实际入住则不影响合同目的。若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限定在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均不能实现下,则会出现违约方不能申请解除的情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要求其目的完全不能实现,而是其“不能”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可。此外,针对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的判断,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从内涵上来看,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有相同的内涵。[2]对于金钱债务而言,若出现无法给付的情况,则可认为符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内涵。但是根据我国民商法的经验来看,金钱债务中,是否会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形,则有待探讨。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或者在一般合同当中,若出现债务人经济情况恶化的情形,则就可能会导致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可实现的情形,此时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若在法院释明之后,出租人仍然不选择解除,那么在承租人不履行,而该义务又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此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该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关于金钱债务,若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也可以排除金钱之债的强制履行。(二)当事人无法自行解除合同 我国民商事活动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协商,如果出现了根本违约的问题,作为非违约的一方,还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就是因为在非违约方不行使其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又难以继续履行,才使得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若任由事态发展,显然不利于交易。在《民法典》的订立过程当中,有提出过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权利,则属于解除权滥用的情形。纵观民事相关法律,要构成权利滥用,通常都是通过作为来进行实现,若只是单纯不行使权利,则不认为是权利的滥用。此外,若构成权利滥用,则涉及到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在合同僵局的司法解除上,如果将违约方解除权滥用作为前提,那么还需要从主观上要求非违约方存在过失。[3]此外,如何界定统一的标准,来对权利滥用进行明确,也是实践中需要关注的难题。因此,笔者认为,相较于权利滥用,从不解除行为违背权利的目的来进行理解,会更加贴切。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债务人不愿意继续履行,这三者条件都共同满足时,此时继续维持合同存在已没有意义,而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的行为,也与解除权的内在目的相违背。(三)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公平交易也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通过平等关系,以及相互信赖而建立的,因此,当其作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就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诚然,合同履行过程中会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困难,从而影响合同的公平基础。如果公平原则在合同中已经难以贯彻,即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已丧失,那么从公正原则的角度出发,就应当解除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较大变化时,我国有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制度予以解决,但是并非所有情况都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主要解决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问题。而对于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发生的合同僵局问题,则需要司法解除制度来解决,以补充情势变更制度,维护我国民事法律中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正如前文所述,在合同僵局的“申请解除说”中,有学者认为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问题。但是,不论权利滥用,或者诚实信用的角度,都与显失公平具有相似之处,即从根本上来说,不解除的行为都是对法秩序的破坏,非违约方不解除合同,会损害违约方的合法权益,浪费社会资源,甚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4]对于当事人是否存在权利滥用或不够诚实信用,我们是难以直接确定的。然而相对而言,用显失公平来进行衡量,会更加客观和明确。具体而言,可以结合当事人投入的成本,来对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进行衡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与双方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相比,要消耗更多的人力、财力等,那么就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因此,采用“显失公平”的观点更有利于判断合同效力,统一裁判标准。三、合同僵局处理机制的完善 对于合同僵局的处理,除了从处理方式上进行完善,明确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以更好维护合同僵局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需要辅以其他的内容,以维护交易关系中的合理信赖,推动市场的良性发展。(一)排除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履行不能情形在合同僵局中,需要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限缩,明确可归责于债权人风险负担的情形,债权人不可通过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解除合同。在实践中,就合同僵局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形,通常是发生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场合。关于此种情况下违约方赔偿的范围,有观点认为,解除合同之后当事人之间的状态就回到了缔约之前,因而,当事人若要获得预期利益,就只能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来进行,那么就赔偿损失的角度而言,其范围也仅限于实际的损失。但是该观点存在一种风险,会让对待给付的问题转移到债务人身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和第七百二十九条中关于租赁物保管与灭失的规定,若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而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可以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承租人作为违约一方,其因为违约而产生的责任,并不会因为合同的解除而消灭。[5]若不对第五百八十条的适用进行限制,结合合同解除以及终止履行的制度,则会出现只要出现合同僵局,承租人需要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已发生的租金。这显然对另一方而言是不合理的,风险分配的失衡,有违民法的根本机能。而针对以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当其出现合同僵局时,对待给付的风险也应由债权人承担。(二)注重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 合同僵局的赔偿范围,需要结合到债权人的综合利益进行考量,债权人作为利益弱势方,可以要求履行利益以及相关支出的费用赔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的“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中的违约责任应当理解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我国通常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解除合同中,损害赔偿并不会让守约方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在可预见性的履行利益内。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是在差额说的观点上进行构建,即损害是在特定侵害事故中,被害人的总财产状况,在有损害事故的发生和无损害事故发生下所产生的差额,前者是具体的财产状况,而后者则是假设。这种观点中,可预见性和过错程度之间,并没有关联性,仅从主观价值上来进行判断。在合同僵局中,债权人为获得给付,还存在因合理信赖而支出的费用,若将其考虑在赔偿范围内,会导致合同解除后,债权人获得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过窄。因此,在确定合同僵局的损害赔偿时,应当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三)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存在部分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等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这在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创造前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但是随着《民法典》的实施,直接适用法律基本原则解决此类问题已不再合适,在我国法律位阶上,法律规则处于第一位阶,在有具体法律规则时不应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面临合同僵局时违约方可申请解除合同,来直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就不需要适用民法原则。但是对于该条规则的适用范围外的合同僵局,只依靠规则本身并无法应对,此时以法律原则作为兜底措施,可以更好化解僵局,但是需要避免因为适用原则带来不确定性与随意性。四、结语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能解决大部分合同僵局问题,为合同僵局的化解提供了法律指引。但是,针对金钱债务合同僵局等问题,当前的法律并未明确指出解决路径。因此,需要进一步探讨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无法自行解除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等方面来综合考量。同时,除了对法条规定进一步明晰,还需要配套其他的措施,来推动合同僵局化解机制的完善。具体而言,需要排除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履行不能情形,注重对债权人权益的救济,以维护合理信赖。此外,还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来为合同僵局的化解兜底,以更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另外,为防止违约方肆意利用该条款解除合同,建议民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中约定较为适合或者严重的违约责任,以此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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