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银信合作到银证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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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银信合作到银证合作ー、银信合作现状2008年底1.22万亿;2009年底2.01万亿;2010年底3.04万亿;2011年底4.81万亿;2012年年中5.54万亿。2008年以来,中国信托业的信托资产规模几乎每年以约ー万亿元的增长不断刷新纪录。信托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经远远超过公募基金行业(2011年底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净值2.19万亿元),直追保险业资产规模(2011年底保险资产总额6.01万亿元)。但是其中很大部分是银信合作业务。2010年7月,银信合作规模过2万亿,达到峰值2.08万亿元(其中融资类业务为1.40万亿元,占比67.3%)这对国家的信贷规模管控造成一定干扰,银监会一度暂停银信合作业务,随后出台ー系列监管政策,限制“通道类”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到2012年6月末,银信合作余额1.77万亿,占信托业受托管理资产规模的31.95机所谓融资类银信合作的本质其实是“曲线”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根本目的是要实现银行业务的表外化。对于银行有存量授信,但受制于存贷比规模或者行业贷款限制而无法直接发放贷款的项目,银行可通过信托贷款方式解决客户的新增贷款需求。举例而言,某企业拥有一处已经在出租的成熟商业物业,该企业将此物业未来若干年的租金收益权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财产权信托,同时委托信托公司将此财产权信托分为若干份额,出售给投资者(银行),就是ー种典型的准资产证券化(如图)。运作流程3.旳买信这种银信合作实际是“双层信托模式”。银行首先以理财产品为载体,与投资者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在获得投资者委托的基础上,以委托人的角色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在信托合同中以单ー委托人的身份设立信托计划,并最终将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于各类资产。此外还有一种模式是银行与信托公司间达成相关票据资产(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信托公司再以之为资金投向发起单ー或集合资金信托。由于信托公司不具备接受转贴现的资

1格,所以,信托公司实际购买的是银行所持票据的收益权。票据资产转让后,一般由银行代为履行票据保管及托收的职责。这种模式属于资产转让业务合作,同样可降低银行存贷比规模。运作流程由上可见,银信合作的融资类业务都可归类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中国的“真正”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始于2005年,2007年国务院批复扩大试点,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后,信贷资产证券化曾陷入停滞。此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由信托公司来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比如2005年首单的国开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是交由中诚信托设立的。这主要是由于当时监管层遵从分业经营的监管理念,信托公司和银行同属银监会管辖,所以当时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基本只能由信托公司承办,并保证风险只在银行间系统流转。目前虽然资产证券化已重启,但规模很小,依旧不成熟。然而商业银行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始终有巨大的需求:一方面,在信贷规模管控的背景下,银行希望将信贷资产卖出,为新的贷款发放腾出“额度”;另・・方面,银行希望卖出部分信贷资产,管理流动性,减少资本占用,满足监管指标。同时,规模快速增长的银行理财资金,也需要找到更多的投资标的。银行理财以固定收益产品为主,高度偏好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债券和信贷资产。在成熟的金融市场,银行理财计划可以直接购买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但是,由于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市场规模很小,尚处于试点阶段,加之银行也有通过资产“表外化”规避监管的动カ,银行开始借用信托平台,“曲线”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并将这种“产品”卖给自己的理财客户。纵观银信理财业务近几年的发展,可以看出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是中国利率市场化和资产证券化发展进程缓慢、企业直接融资市场欠发达和投资者投资渠道匮乏的背景下,银行、信托合作创新的产物。应该看到,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的主导力量始终是商业银行,而不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只是提供了制度平台,且这种业务的存在是合法的。从信托公司这个“端口”来监管银信合作业务,遏制银行的“资产表外化”和监管套利之举,效果虽然直接,但并不能治本。实际上,在银监会出台种种政策限制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之后,银行很快转向金融资产交易所,以银行理财计划名义直接购买信贷资产,或者银行理财计划委托银行的分支机构发放委托贷款。2012年上半年,银

2行变银信合作为“银证合作”或“银证信合作”,即将银行理财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对接其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二、银信合作的政策法规限制银信合作本应是完全合法合规的业务,只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国家出于宏观调控的目的,对其有所限制,以实现对信贷规模的管控。银监会对于银信合作的管控主要通过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在银监会2010年8月发布的《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2011年初银监会又接连发布了《关于进ー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敦促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并要求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而且将银信合作发放信托贷款,受让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业务的风险资本系数设定为10.5%,而一般的业务风险资本系数仅为1.5%左右,银监会希望通过加大银信合作业务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的消耗,迫使信托公司放弃此类业务。当年5月,时任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会上表示,要重点防控平台贷款、房地产信贷和“影子银行”风险。接连不断的政策与会议精神充分显示出了监管部门对银信合作整顿的决心之大。根据银监会相关政策及ー些会议体现的精神,还有以下方式以后将不被允许开展。(1)不允许建立资产池类理财产品,以多个理财产品同时对应多笔资产。(2)不允许不经过信托公司,以理财资金开展委托贷款业务(3)不允许以信托公司为渠道,银行与银行之间通过互相购买理财产品来调节监管指标(所谓的“同业互敲”)。(4)不允许不经过信托公司直接将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票据资产。(5)通过受让信托受益权模式,将原本的信托贷款转换为投资类理财的模式同样纳入融资类统计口径,受30%的比例限制。(6)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7)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8)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査、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三、银证合作的可行性(-)证券公司的替代作用1.通道类

3实际上,在银监会出台种种政策限制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之后,银行很快转向证券公司或者金融资产交易所,银行变银信合作为“银证合作”或“银证信合作”,即将银行理财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对接其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或者信托资产。或以银行理财计划名义直接在金融资产交易所购买信贷资产或者票据资产。这ー局面的出现有其特殊的历史缘故,而得以延续至今则与我国的分业监管制度有很大关系。在我国,信托公司属于银监会监管,而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券商、基金和保险分属于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这就造成了同为信托关系下的分业监管。同一性质的业务分属不同部门,最大不足就是割裂市场。比如险资无法投资信托,信托公司持股企业不能上市,而券商和基金投资范围又远不如信托广泛。无论信托还是资管,都更像是ー个通道。在银信合作中,资金和项目都来自于银行,信托不过是为银行资产出表提供通道。这・情景如今也开始出现在银证合作中,通道开始从信托换做券商资管。在今年5月的“券商创新大会”上,证监会提出11条推进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并在八月发布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券商资管方面的新规也是指日可待。其中对券商经营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包括:鼓励证券公司发展资产管理业务,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并扩大投资范围;证券公司由仅能代销公募基金产品,扩大至可代销各类合规金融产品(包括信托产品在内)。首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后,效率将大大提高。证监会在2012年5月召开的“券商创新大会”上表示,已报请国务院审改办取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项目,审批取消后改为备案制,过渡期内审批采取简易程序。其次,证监会正在修改有关规定,拟扩大券商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允许产品分级、降低投资门槛、减少相关限制。对“大集合”产品,投资范围放宽到短融、中票、本金保证型理财产品以及正回购等:对“小集合”产品,投资范围放松到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产品、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产品、经金融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金融产品等;对定向和专项理财,允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自愿协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在本轮理财市场的“爆发式”增长中,银行和信托公司因为提供固定收益类产品而受到投资者青睐,反观公募基金和券商理财产品,因为依赖股票二级市场投资,正好股市又持续低迷,因而增长乏カ。“大集合”产品投资范围放宽到短融、中票、本金保证型理财产品以及正回购等,将为券商改变对股票市场的依赖,开拓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广阔新天地,创造条件。在证监会鼓励创新的时机下,券商的资管业务一定程度上可以形成对之前通道类银信合作的替代。银行可以把理财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再由证券公司买入银行的信贷资产和票据资产,或是信托资产。来规避银信合作通道的ー些政策管控。虽然未来依然可能会有合规性风险,

4但在股票二级市场如此不景气的今天,该业务对过冬时期的券商可能还是显得尤为重要。1.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金融市场上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得如火如荼之时,真正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悄然回归。在美国次贷危机之后我国暂停了相关的业务,然而在今年5月17日,央行、银监会和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进•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正式重启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这项业务是银行与券商合作的重要契机,有望成为券商的常规业务,券商以后可以在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平台推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出售资产将转移到表外,形成银行收入。与以往不同的是,以前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只能是由信托公司来做发行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而现在券商的专项也可以尝试发行人的角色。此外企业资产证券化作为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主要表现形式,可以用于对接银行资金和优质资产,已运行7年多。现行规则对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限制性规定较少,预留空间较大,可根据市场实际需要,监管部门鼓励探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新形式。对于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监管部门已基本达成共识,初步目标锁定在五类资产池,分别为:水电气资产,路桥收费和公共基础设施资产,市政工程特别是在回款期的BT项目资产,商业物业的租赁资产,企业大型设备租赁、具有大额应收账款的企业、金融资产租赁资产等。在技术层面上,可证券化资产的实质就是能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收益的流动性较差的现金流,对入池资产的结构、质量、盈利模式等都有很高的要求。分析基础资产既是资产证券化的出发点,也是支持整个过程的基础。资产池的质量决定着发行利率高低、发行额度大小、发行期限、发行成本和审批的可行性等ー系列问题。ABS融资方式的运作过程分为六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组建项目融资专门公司。采用ABS融资方式,项目主办人需组建项目融资专门公司,可称为信托投资公司或信用担保公司,它是ー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这是采用ABS融资方式筹资的前提条件。第二阶段:寻求资信评估机构授予融资专门公司尽可能高的信用等级。由国际上具有权威性的资信评估机构,经过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依据对项目资产未来收益的预测,授予项目融资专门公司AA级或AAA级信用等级。第三阶段:项目主办人(筹资者)转让项目未来收益权。通过签订合同、项目主办人在特许期内将项目筹资、建设、经营、债务偿还等全权转让给项目融资专门公司。第四阶段:项目融资专门公司发行债券筹集项目建设资金。由于项目融资专门公司信用等级较高,其债券的信用级别也在A级以上,只要债券ー发行,就能吸引众多投资者购买,其筹资成本会明显低于其他筹资方式。第五阶段:项目融资专门公司组织项目建设、项目经营并用项目收益偿还债务本息。第六阶段:特许期满,项目融资专门公司按

5合同规定无偿转让项目资产,项目主办人获得项目所有权。(-)市场上已经开展的资产证券化类业务情况银行资产证券化:国开行上月发行了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规模为101.95亿元人民币,是中国2005年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以来的最大单,迄今为止单笔规模最大,中诚信托为发行人,国开行旗下的国开证券有限公司和国泰君安证券为联席主承销商,涉及电カ、铁路和煤炭等行业的近50个项目,AA以上信用等级产品超九成。除国开行以外,交通银行也已经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规模30亿元(4.76亿美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交行率先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将为基建类项目。交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将出售资产将转移到表外,形成银行的收入。同时,北京市金融资产交易所也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该所成立于2010年,是财政部指定的金融类国有资产交易平台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指定交易平台。业务范围涵盖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贷资产交易、信托产品交易、债券产品交易、私募股权交易、黄金交易等,为各类金融资产提供从登记、交易到结算的全程式服务。今年北金所与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将在理财产品交易、信贷资产交易、债权投资交易、银团贷款筹组与转让、中小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处置等多个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在券商方面,今年6月,中信证券高层造访北金所,双方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私募股权投资业务、国际化业务以及券商如何利用北金所平台更有效的进行业务创新等多项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非银金融企业:去年8月央行与银监会联合声明,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作为拓宽其融资渠道的措施之一,10月15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在上海宣布,已成功发行总规模为15亿元的金融债券,这是国内首单由汽车金融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该证券分别引入了大公国际、联合资信和中债资信等三家评级机构。受托人为中粮信托,中信证券担任主承销商,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同样是在本月,中国证监会公示信息显示,中信证券(600030.SH)上报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信证券民生租赁计划产品,已获监管部门正式受理,这标志着租赁资产证券化已获管理层认可,正式进入券商资管业务系列资产池。企业资产证券化:截至目前,证监会已经批准的企业资产证券产品有11个,累计募集资金达288亿元。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始于2005年,首例产品系中金公司推出的“联通收益计划”。企业资产证券化重启后,今年7月隧道股份委托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

6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融资。公司拟以项目公司应收专营权收入为基础,设计资产证券化方案。7月20日中信证券上报ー款名为欢乐谷主题公园入园凭证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目前该方案正在等待证监会审批,通过的可能性很大。(三)银证合作的发展前景在证监会鼓励创新的时机下,券商的资管业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形成对之前银信合作的替代。虽然通道类业务对过冬时期的券商显得相当重要,但是该业务在未来还是有不可避免的合规性风险,随时可能被银监会以控制贷款规模为由进行管控。同时,真正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当下是非常受监管层鼓励的,而且目前也有常规化的趋势。无论其经济收益或是战略意义都大于简单的通道业务。券商在资产证券化领域的竞争オ刚刚开始,各大券商已经开始招兵买马组建资管团队,未来资产管理类收入将会成为券商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该业务的开展也有利于证券公司进步满足市场上机构和投资者的各种不同需求。附:《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ー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关于く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其配套细则的修订说明》《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

7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ー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进ー步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健康发展,结合《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ー、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转表计划,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二、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三、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2.5%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直至上述指标达到标准。四、各银监局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督促商业银行资产转表、信托公

8司压缩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业务。各单位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按上述要求抓紧落实。

9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现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要求通知如下:ー、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二、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

10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五、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六、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资金同时用于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该信托业务总额应纳入本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考核比例范围。七、对本通知发布以前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一)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二)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存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后续管理,及时做好风险处置预案和到期兑付安排。(三)对设计为开放式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类、融资类或含融资类业务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停止接受新的资金申购,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ハ、鼓励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探索业务合作科学模式和领域。信托公司的理财要积极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有效益的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高端制造产业等新兴产业,为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做出积极贡献。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银行业金融机

11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第二条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

12适用本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四条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银信理财合作第六条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第七条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13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第九条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二)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三)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六)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七)每ー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ハ)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第十条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和银行订立信托文件,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严格管理信托财产;(三)为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四)每ー只银信理财合作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银行披露信托事务处理情况。

14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第十三条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第十四条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第三章银信其他合作第十五条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

15资产进行审计;(三)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四)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五)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第十八条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第十九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银行担任保管人。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信托公司集合

16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与自身存在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的股权时,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并逐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第二十一条银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业务过程中,可以订立协议,为对方提供投资建议、财务分析与规划等专业化服务。第四章风险管理与控制第二十二条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制订合作伙伴的选择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各自建立产品研发、营销管理、风险控制等部门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カ相适应的理财服务。信托公司发现信托投资风险与理财协议约定的风险水平不适应时,应当向银行提出相关建议。第二十五条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第二十六条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第二十八条银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

17等资产的,事先应通过发布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将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第二十九条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内,信托公司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可以要求银行予以置换。第三十条信托公司买断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为该资产建立相应的档案,制订完整的资产清收和管理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产风险分类。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买断的信贷、票据资产等资产。第三十一条银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该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第三十二条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可以要求银行、信托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作材料,核对双方账目,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18中国银监会关于进ー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为进ー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

19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

20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ー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十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

21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二〇ー〇年十二月三日

2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23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ー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二是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第十三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24(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第十四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第十五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第十六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

25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第十七条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第十八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26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第十九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第二十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27第二十一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第四章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ー步细分。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28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第五章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ー步细分。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カ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

29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〇〇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〇〇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第六章理财产品销售管理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

30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エ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ー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ー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ー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

31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ー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ー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第四十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

32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四十五条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第四十六条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33(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第七章销售人员管理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第五十条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第五十一条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

34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第五十二条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第五十三条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第五十四条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35(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ー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カ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八章销售内控制度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

36、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二)制定统ー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四)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

37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ー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尽快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

38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内部调查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调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当销售的情况。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二)内部审核文件;(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

39法律文件;(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A)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40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一)发生群体性事件、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十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

41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挪用客户资产的;(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十一章附则第七十七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第七十八条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八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42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ー

43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第九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第十一一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ー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44第十六条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ハ)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45(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四)资产托管协议;(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第二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三章基本业务规范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46(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五)各类风险揭示;(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ハ)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ー百万元。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

47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ー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四十条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客户资产;(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

48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ハ)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第四章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第四十五条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カ。第四十六条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四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

49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第五十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第五十三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第五十四条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五条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第五十六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

50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第五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査制度,定期进行自查。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六十条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第六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

51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第六十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ハ)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第六十六条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5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第六十七条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第六十八条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ー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第七十条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第七十一条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第七十二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关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其配套细则的修订说明按照我会立法计划安排,结合行业发展实践,我们于2011年初着手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集合细则》)

53、《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定向细则》)进行修订。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2003年12月18日,《试行办法》正式颁布,自2004年2月1日生效实施。总体而言,《试行办法》基本适应了行业发展需要,对保障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多年的发展,资产管理已经成为证券公司的ー项重要业务。随着市场状况、客户需求和证券公司自身管理能力的变化,《试行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面临ー些新问题、新情况,部分条款需要适当调整、充实。为此,我会在充分调研、评估的基础上,启动了此次修订工作。二、修订原则根据调研、评估结果,结合日常监管实践,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持《试行办法》总体框架不变。《试行办法》总体框架合理,主要条款适当。本次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调整,以适应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的需要,同时将监管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规则。(二)放宽业务限制,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发展。在坚持信息真实披露、风险充分揭示、客户资产第三方托管等基本要求,强化客户适当性管理、公平交易和利益冲突管理等前提下,扩大投资范围、允许产品分级、减少相关限制,以此支持推动证券公司从服务实体经济需要出发,发挥综合业务优势,实施特色经营,提高专业服务能力,设计开发多样化的产品,满足市场和客户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

54(三)体现“放松管制、加强监管”政策取向。考虑目前已经确定且正在推进的取消集合计划审批改事前备案的改革,调整相关审批条款,为证券公司根据市场条件和客户需求及时有效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创造条件。同时,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强化监管安排,加强常规监管、过程监督和事后问责,提升风险控制水平,确保业务规范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四)贯彻从简原则。能以修订《集合细则》、《定向细则》解决问题的,不再修订《试行办法》。三、《试行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试行办法》名称修订为《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总共67条,其中新增加5条,删除10条,主要修订9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适应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调整相关审批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我会拟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取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行政审批并改为备案管理。为体现这ー改革思路,删除《试行办法》关于“集合计划审批”的相关规定(《试行办法》第23条、24条、25条、26条),同时原则规定“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管理办法》第18条),增强包容性,适应改革前审批和改革后报备的监管需要。为使集合计划审批改备案工作有序开展,我会将同时配套制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指引》,厘清集合计划备案管理相关要求。(二)对业务规范要求等进行适当调整,满足行业发展需要

551、取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双10%的限制,豁免指数化集合计划的双10%及3%关联交易投资限制,明确被动超标调整机制。《试行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对资产管理实施双IO%,投资限制,目的是通过适度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一般集合计划主要面向中小客户,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弱,仍旧维持双10%的限制。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面向高端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强,拟取消双10%的限制,以便于证券公司根据产品特点和客户需求自行约,双10%是指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ー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定投资比例,设计更为灵活的产品,例如投资单ー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资产管理产品、股票市值管理产品等。《试行办法》对集合计划实施3%2的关联交易限制目的在于防范关联方之间违规利益输送。双10%和3%的关联交易限制没有考虑指数化集合计划的特殊情况。投资于指数基金或者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指数化集合计划基本属被动投资,投资风险较为分散。对其实施双10%及3%关联交易的限制,会影响指数化集合计划跟踪基准指数的精确度,扩大跟踪误差,影响集合计划的业绩,不利于保护客户权益(《管理办法》第31条、第32条,《集合细则》第36条)。此外,《管理办法》明确,对于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造成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以符合相关规定(《管理办法》第33条)。2、允许对集合计划份额根据风险收益特征进行分级。明确“证券公

56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允许对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分级,有利于证券公司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预期收益目标,设计相应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丰富产品类型,满足不同层次的客户需求(《管理办法》第25条)。3、适当允许集合计划份额在投资者之间有条件转让。为减少因大量退出导致集合计划投资的大幅波动,保持集合计划份额的稳定,从23%是指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有关联方关系公司发行的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而更好的保护客户利益,维护市场稳定,在满足客户适当性要求、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借助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等前提下,允许集合计划份额在符合资质要求的投资者之间转让(《管理办法》第26条、《集合细则》第39条)。4、调整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的规定。对于证券公司在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对于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退出等目的在集合计划存续期投入的自有资金,允许在遵守合同约定(参与和退出的条件、金额、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有效防范利益冲突(6个月锁定期,提前5个工作日公告等)条件下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对于现金管理类等产品(收益波动小,证券公司难以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套利),出于应对流动性风险的目的,为解决时效问题,豁免提前信息披露、锁定6个月等要求,但要求证券公司事后报告并充分披露(《管理办法》第27条,《集合细则》第25条)。5、取消“集合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的限制。当前,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制度已基本完善,集合计划实施资产托管制,回购

57的制度风险基本消除。删除“集合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的规定,允许集合计划进行正回购,在丰富集合计划流动性管理手段的同时,客观上有利于提高集合计划收益水平,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为防控集合计划利用回购连续套做放大风险,适当限制杠杆比例,明确“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办法》第30条,《集合细则》第37条)。6、调整“关联证券”的范围,明确资产托管机构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不属于关联证券。资产托管机构主要履行资产托管和投资监督职责,并不实际影响计划管理人的投资决策,且目前主要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银行)多为上市公司,关联方广泛,将资产托管机构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认定为关联证券,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限制过严,影响投资业绩,不利于保护客户权益(《管理办法》第32条)。(三)充实监管要求,确保业务规范、风险可控1、充实公平交易的监管要求。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在现行规定基础上,进ー步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管理办法》第48条、第61条);要求证券公司完善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管理办法》第7条);严禁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管理办法》第36条)。2、提高资产管理业务透明度,方便社会监督。为增加投资者获取资产管理业务信息的可靠渠道,发挥市场约束作用,方便社会监督,有效防

58范非法理财等问题发生,要求证券公司通过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XBRL)披露资产管理业务相关信息,并通过管理人、证券业协会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息披露渠道,客观准确披露产品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内容(《管理办法》第42条)。3、加强对资产管理计划适当销售的监管。借鉴国内外实践中金融机构不适当销售理财产品的经验和教训,进一步落实《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了解客户、适当销售、诚信销售的相关规定,明确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明确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证券公司和代理推广机构的适当销售义务,通过将不适当销售列为采取监管措施和追究法律责任的适用情形,进ー步明确不适当销售的法律责任,完善对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活动的监管(《管理办法》第40条、第61条)。4、充实集合计划估值的监管要求。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集合计划估值行为,要求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估值的公平、合理(《管理办法》第22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将研究制定集合计划估值指引,明确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估值程序等具体要求。5、加强对投资主办人的监管。调整对投资主办人的资质要求,要求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同步研究制定投资主办人注册登记自律规则,

593H前,证券业协会对基金经理实施注册登记制,明确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具体要求,建立基金经理的诚信档案,提高基金经理的透明度,引导基金经理合理有序流动,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明确投资主办人注册、变更、注销管理等具体要求,以提高投资主办人专业素质,引导其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6、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创新的监管。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监管部门应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实现防控风险和促进行业创新发展之间的平衡(《管理办法》第10条)。7、调整“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我会调查,暂不予受理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有关规定。《试行办法》原第57条规定,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暂不予受理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实践中证券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的情形多种多样,并非一概影响资产管理业务。鉴于此,为支持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拟对原规定适当调整,明确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暂停受理、审核(或备案)集合计划,暂停受理、审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此外,证券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的,在证券公司整改完成前,也暂停受理、审核(或备案)集合计划;暂停受理、审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办法》第53条)。(四)调整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重复的内容。一是,与《证券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的规定相衔接,删除“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材料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的规定,

60明确证券公司要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相关材料(《管理办法》第57条)。二是,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致,明确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管理办法》第46条)。同时,进ー步明确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资产均实行托管制,明确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托管机构职责(《管理办法》第49条、50条、51条)。三是,鉴于2008年12月1日生效实施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已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增加资产管理等业务范围的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及审批等事项,《试行办法》无需再重复规定上述事项,删除相关规定(《试行办法》第17条、18条、19条)。四是,鉴于沪深证券交易所已于2007年将席位与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分开管理,将要求集合计划投资运作通过“固定席位”改为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管理办法》第30条)。(五)将监管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规则。明确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不得动用(《管理办法》第29条)。四、《集合细则》、《定向细则》修订主要内容《集合细则》修订草案总共72条,其中新增加4条,删除2条,主要修订8条。《定向细则》修订草案总共54条,主要修订2条,删除1条。除根据《试行办法》上述拟修订内容对《集合细则》、《定向细则》进行相应修订外,《集合细则》、《定向细则》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适度扩大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和资产运用方式。现行《试行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立足于当时的立法环境、已有投资品种和证券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规定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要限于

61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股指期货"等有限证券品种。随着市场的发展,新的投资品种逐渐涌现。适度扩大资产管理投资范围,有利于证券公司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开发设计多样化的产品,满足客户差异化财富管理需求,服务实体经济。从成熟市场国际投资银行的经验看,投资范围广、资产配置灵活、产品线完整是其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特色。同时,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结束后,证券公司历史遗留风险得以化解,财务状况持续改善,建立并实施了合规管理制度,健全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动态风险监控机制,资产管理业务有序开展,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稳步提高,适度扩大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具有现实基础,风险可控。扩大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稳妥审慎原则,投资对象应当主要限于在合法交易场所交易或经过金融监管部4《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已明确允许证券公司集合计划以套期保值,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以套期保值、套利、投机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5《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集合细则》和《定向细则》允许集合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投资“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因此,扩充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实际是将认可的品种加以具体化,以便于行业实际执行和有效监管。门批准(备案)的产品;二是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根据客户认知能力、投资偏好及风险承受能力,对一般集合计划、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区别对待,投资范围逐渐放宽:主要面向中小客户的一般集合计划,适应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特点,投资范围增加中期票据6、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7;对于面向高端客户的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鉴于高净值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强,在一般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基础上,

62允许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商品期货!t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品种,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以及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1)、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对于定向资产管理,鉴于其面向高端客户及ー对ー性质,在法规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内,允许由客户和证券公司自愿协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集合细则》第15条、第16条;《定向细则》第256目前中期票据存量较大,发行主体资质良好,具备良好的市场流动性,已纳入证券公司自营、证券投资基金和专户理财的投资范围。7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8商品期货是标的物为实物商品的期货合约,具有独特的收益特征,长期看其价格波动与经济周期关系密切,与股票、债券等投资品种的相关性不强,是ー种良好的大类资产配置和风险分散工具。目前基金一对多专户理财已将“商品期货”纳入其投资范围。允许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参与商品期货交易,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资产管理在商品期货市场的交易、持仓、资金状况,能够分析、判断和控制总体风险。9银行间市场为人民银行监管的市场,规则透明,管理有序,风险可控。10目前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企业资产证券化,已运行7年多。现行规则对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限制性规定较少,预留空间较大,可根据市场实际需要,探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新形式。"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银监会批准(备案)的产品,品种丰富,具有不同于证券市场的风险收益特征,有的产品具有较强保本保收益功能或者具有较高的收益,将其纳入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有利于分享商业银行理财计划和信托计划的收益,间接实现投资领域的扩充。条)。适度扩大管理资产运用方式。允许资产管理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允许将资产管理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目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规则相对完善,运行平稳,已成为证券公司一项常规业务。允许集合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参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利于更多客户通过集合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参与融资融券交易,扩大融资融券的市场覆盖面,健全融资融券市场机制。《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颁布施行,允许集合计

63划、定向资产管理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有利于集合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获取低风险利息收入,实现资产增值,同时也有利于增加融券标的来源,缓解融券标的短缺,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发展(《集合细则》第15条;《定向细则》第25条)。(二)明确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有关监管安排。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面对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较强,客户范围有限,规模较小,适当对其实施差异化监管,有利于促进其健康发展。与一般集合计划相比,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差异化监管安排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ー是,将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条件由1亿元调整为3000万元(《集合细则》第29条)。二是,取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双10%投资比例限制(《集合细则》第36条)。三是,适当扩大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三)调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比例。《集合细则》规定证券公司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此次修订时对上述规定作了适当调整:ー是,取消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绝对数额(不得超过2亿元)限制,将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比例由“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调整为“不超过计划总份额的20%”,为解决极端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预留空间。二是,将“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的规定予以删除;删除后,将通过完善风控指标体系,适当提高对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部分的净资本扣减比例,防范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总体风险。三是,对于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计划管理人之外的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要求证券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集合细则》第24条)。

64(四)强化保护在途集合计划销售资金安全的要求。在《集合细则》中进一步明确,相关主体开立集合计划销售结算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归集、暂存、划转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冻结、扣划和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保证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安全(《集合细则》第8条)。(五)尊重客户选择,调整集合计划强制清盘的相关规定。根据《集合细则》的规定,理财产品连续20个交易日资产净值低于1亿元人民币应终止。考虑到理财产品是否因资产净值低于一定下限而终止应由当事人自主判断和协商决定为妥,为尊重客户选择权,保护客户权益,此次修订时删除了这ー规定(《集合细则》第51条)。(六)允许同一客户委托多家证券公司进行定向资产管理,满足客户多样化的理财需求。实践中,有一些大的机构客户有将其资产委托给理财能力、业务特色不同的多家证券公司管理的需求,适应这种需求,在坚持账户实名的前提下,放开了同一客户委托一家证券公司进行定向资产管理的限制(《定向细则》第20条)。此外,此次修订还对《试行办法》和两个细则进行了部分文字调整或规范。五、对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5月7日,《试行办法》、《集合细则》及《定向细则》修订稿提交证券公司创新发展研讨会讨论,征求与会单位的意见。截至6月4日,共收到88个单位的回复意见。总体反映,修订稿在充分调查研究之后有的放矢,体现了前瞻性与实用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ー,有利于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创新发展,建议修改完善后尽快公布实施。

65我们对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整理、分析和研究,采纳了合理可行的建议。未予采纳的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点:ー是,部分单位建议放开集合计划的客户范围,使其不限于证券公司和代理推广机构的自身客户;统ー取消集合计划的客户准入门槛;允许集合计划公开宣传;允许集合计划份额上市交易。未采纳的原因是,上述建议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现阶段“面向证券公司及代理推广机构具有一定金融投资经验和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的业务定位不符,目前修改条件尚不成熟。我们已在《管理办法》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原则规定,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预留空间。二是,部分单位建议将资产管理法律关系直接明确为信托关系,以进ー步明确投资者与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实现理财资产有效隔离,保护客户资产安全,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述意见不无道理,但是考虑《监管条例》已对理财资产的隔离和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と同时,在信托模式下,客户委托资产所有权将从客户名下转移至信托资产,客户不再拥有委托资产的所有权,与《监管条例》第59条“资产管理的资产属于客户”规定不符。因此,本次修订未涉及资产管理法律关系是否为信托关系问题。三是,部分单位建议取消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第三方托管要求。该建议与《监管条例》第58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指定商业银行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的要求不符,故未采纳。四是,部分单位建议取消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审批改为实施报备制。专

66项资产管理业务是针对客户的特殊需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而办理的特殊资产管理业务,产品结构一般较为复杂,风险控制要求相对较高,现阶段实施审批制是必要的、适当的,因此未采纳这ー建议。六、修订前后新旧产品的衔接问题《试行办法》及配套两个细则修订实施后,修订之前存续的资产1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管理产品,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可以继续运作。证券公司也可按照《产品说明书》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合同变更程序,在征得客户同意后,变更合同相关条款,从而适用修订后的新业务规则。关于发布《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05)银行间债券市场各交易成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く资产支持证券交易规则〉的批変》(银复[2005J53号),现发布《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交易行为,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67第二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为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提供报价、交易、行情和信息服务。第三条同业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准文件办理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的具体手续。第四条经批准交易流通的资产支持证券,其受托机构应及时向同业中心提交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公告。第五条同业中心收到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公告后的次一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向市场投资者公布以下信息:(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的文件;(二)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公告。第六条同业中心在收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责任有限公司传送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要素公告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办理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并通过中国货币网向市场投资者公告。第七条资产支持证券应以现券买卖的方式在银行间债券巾场交易流通。第八条资产支持证券交易采用询价交易和点击成交的报价交易方式。第九条资产支持证券按每百元面额对应的本金进行报价。第十条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数额最小为面额10万元,交易单位为面额1万元。第十一条资产支持证券交易达成后,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通知单及交易双方订立的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是确认交易成立的合同文件。资产支持证券成交通知单内容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交易员姓名、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方向、证券代码、每百元本金额、净价、应计利息、全价、成交金额、结算金额、应计利息总额、结算日、结算方式、交易双方人民币资金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证券托管账号、手续费等。第十二条资产支持证券预期到期日前的第3个工作日为截止交易流通日。

68第十三条受托机构应按《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向同业中心提交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发行说明书:(二)评级报告;(三)承销团成员名单;(四)发行结果公告;(五)信托合同文件的主要内容;(六)受托机构报告;(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第十四条受托机构应在本息兑付H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同业中心提供受托机构报告,同业中心于本息兑付日前的第四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向市场投资者公布,并于本息兑付日开市前完成对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要素的调整。第十五条本规则第五、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文件均应以电子版形式提交,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文件格式为PDF,签章为JPG图片格式;(二)电子版文件的文件名应包含受托机构全称。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同业中心发送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文件,并电话确认文件发送情况。第十七条同业中心按照《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公告信息披露文件。第十八条同业中心负责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的日常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十九条受托机构未按《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提供信息披露文件的,同业中心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69第二十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结算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5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00]25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急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OOO]2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同业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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