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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南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1105(颁布时间)19961105(实施时间)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2、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条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
3、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统一管理。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地产抵押施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第八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
4、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九条 以有限产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屋所有权人原出资的比例,并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房屋有限产权管理的规定。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第十一条 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一)权属有争议的;
5、(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用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和水利、电力、市政等公用设施的;(六)列为文物保护的;(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八)商品房已被预售的;(九)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拆迁范围内的;(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
6、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驻址;(二)抵押房地产坐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三)抵押房地产担保的债务款额和期限;(四)抵押房地产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五)违约责任;(六)抵押合同消灭的条件;(七)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地点。第十四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十五条
7、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抵押人合法证明。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二)抵押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抵押单位所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国
8、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四)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五)抵押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批准的文件(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抵押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七)抵押未建成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经公证的拆迁安置合同书。第十七条 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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