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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达等诉唐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刘仁达等诉唐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州民二终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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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达。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涤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小军。 原审第三人龚付生。 上诉人刘仁达、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外建公司)和原审被告唐小军、原审第三人龚付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刘仁达、湖南外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为由作出(2012)州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家界至花垣高速公路第28标合同段(K119+300-K124+800)普石爆破等土建工程由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南外建公司承建。其中,28标合同段三工区(K123+000-K124+800)普石爆破由28标项目部聘请被告唐小军组织施工和管理。2009年5月18日,被告唐小军与第三人龚付生签订了一份《石方爆破协议》。其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张花高速公路第28标合同段三工区的全部石方爆破(含主线、边坡放缓、接线工程、边沟、盲沟等);协议价款为6.8元/立方米;工程数量按本工区工程设计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不超过甲方与项目部的结算数量)。签订《石方爆破协议》前的2009年2月,第三人龚付生找到在二工区进行爆破施工的袁效平,要袁寻找工程队到三工区进行普石爆破开挖工程施工,袁便通过电话征求具有爆破资质的原告刘仁达是否愿来张花高速保靖段进行普石爆破施工,刘表示同意。2009年5月25日,原告刘仁达带领贵州松桃等民工,袁效平带领湖南邵阳民工,开始在张花高速28标保靖段二、三工区合伙进行普石爆破施工。原告刘仁达与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及三工区管理人员唐小军均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与第三人龚付生签订28标三工区普石爆破施工转包合同。2009年9月17日,因袁效平、刘仁达施工队各居住一方,不便施工和管理,袁、刘二人经协商开始分伙进行施工(袁效平施工队在二工区,原告刘仁达施工队在三工区),各自独立施工和核算。期间,第三人龚付生一直没有参与实际施工。2010年8月底,当原告刘仁达施工至按照招标文件设计尚余17000立方米时,被告通知原告刘仁达停止施工。 张花高速第28合同段三工区普石爆破工程量按照招标文件设计的土石方和土石比套算总量为175642.5立方米。减去按设计未完成工程量17000立方米,原告刘仁达普石爆破按上述招标文件设计的工程量为164616.5立方米,包括:一、设计范围的路基普石方量153216立方米(K123+000-K124+800)-未完成工程量17000立方米=136216立方米;二、设计范围内的附属工程22426.5立方米(其中:1、施工便道两处3920立方米;2、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普石方1998立方米;3、防护墙普石方573立方米;4、台阶普石方15600立方米;5、涵洞普石方335.5立方米);三、设计范围外的三工区桥台普石进行爆破开挖5974立方米。 根据业主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合同约定,挡土墙、涵洞土石方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复兴一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所发生的工程量包含在桥梁相关细目内;施工便道包含在合同文件一百章103-1临时道路内;台阶普石方包含于路基普石方内,以上附属工程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与施工方另行单独计量计价。2010年6月29日、2011年6月8日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总监办公室经现场测定,先后两次发文将张花高速公路原设计的土石方比例进行了调整,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最终验收确定的湖南外建公司在三工区的普石工程量为155742立方米(其中包括设计范围内附属工程改沟普石工程量16130立方米。不包括挡土墙、涵洞,复兴一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施工便道普石方量及不在设计范围内的三工区桥台普石开挖工程量5974立方米)。 施工期间,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已支付原告28标段三工区工程款共计312800元:一是被告湖南外建公司两次支付龚付生105000元;二是原告刘仁达以借款方式向被告湖南外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07800元。 原告刘仁达施工期间,从28标项目部领取并实际使用的爆破物资有:散装765件,硝铵354件,乳化99件,电雷管10219发,爆破物资价款共计409096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原告刘仁达与被告湖南外建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与义务主体?二是原告刘仁达应计量计价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款;三是原告刘仁达三工区以借支方式已领取多少工程款;四是原告刘仁达实际领取的爆破物资数量及价款。 一、关于原告刘仁达与被告湖南外建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与义务主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外建公司辩称被告唐小军系被告湖南外建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由其对张花高速28标段三工区进行内部承包,实行内部结算。被告湖南外建公司与原告刘仁达之间没有签订普石爆破施工书面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刘仁达口头约定28标段三工区路基普石爆破施工事宜,原告刘仁达不是普石爆破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刘仁达与被告湖南外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湖南外建公司与原告刘仁达之间虽没有签订普石爆破施工合同,但被告唐小军与第三人龚付生所签订的普石爆破施工合同所代表的合同主体应为被告湖南外建公司与第三人龚付生。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龚付生实际未在三工区进行普石爆破施工,最初是由袁效平与原告刘仁达按照唐小军与龚付生签订的合同内容合伙进行施工,后龚付生与刘仁达经协商分伙,由原告刘仁达单独对28标三工区进行普石爆破施工和独立核算。故张花高速公路28标段三工区石方爆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刘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刘仁达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按照唐小军与龚付生签订的合同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 二、关于工程范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1、关于工程范围。原告主张除路基普石工程外,还包括未在合同约定范围的改沟、施工便道、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防护墙、台阶、涵洞附属工程。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则认为,工程范围为路基普石爆破,附属工程包含于路基普石爆破范围内,上述附属工程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湖南外建公司另行计量计价,故原告的普石方量不包含上述附属工程,也应不另行计量和计价。原审判决认为,唐小军与龚付生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第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为“K123+000-K124+800段全部石方爆破(含主线、边坡放缓、接线工程、边沟、盲沟等)”,原告实施的附属工程量巨大,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就上述附属工程与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另行计量、计价,但上述附属工程已包含于相关综合单价和相关细目内,实际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被告湖南外建公司计价和结算,被告外建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普石方量不包含附属工程,显失公平。故本案的工程范围除路基普石工程外,还包括改沟、施工便道、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防护墙、台阶、涵洞附属工程,但设计文件改沟两处共计28250立方米均系土方工程,不能作为普石方工程计入工程量,但土石比调整后桩号K123+720-K123+840新增加的普石工程量16130立方米应计入总工程量。台阶普石包含于路基普石范围内,故应从附属工程范围中予以剔除。2、关于工程量。原告主张按照招标文件施工设计的土石方量及土石方比确定。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则认为,张花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总监办公室经现场勘定,对28标土石方比例经过了两次调整,应按调整后的土石比进行计量,且张花高速28标段三工区普石爆破工程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由本公司人员唐小军组织实施,其石方工程量已通过现场收方与唐小军结算。原审判决认为,两次土石比调整,均是对已开挖完成的上边坡土石成份进行的现场勘定,客观真实。被告湖南外建公司提出已与被告唐小军实际验收确定工程量,但未提供业主认可的实际验收签证依据。因设计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及原告没有完成的路基普石剩余工程,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招标文件设计工程量计算。综上,本案原告刘仁达实际施工普石工程量为151542.5立方米(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外建公司实验收确定的路基普石工程量155742立方米(含改沟工程量16130立方米)—原告未完成的路基普石工程量17000立方米+设计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工程量6826.5立方米(含施工便道、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防护墙、涵洞,22426.5—已计入路基普石的台阶普石方量15600)+不在设计范围内桥台普石工程量5974立方米)。3、关于价款。原告认为应按照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9日对机械挖石方分解单价14元/立方米减去2元机械上车费即12元/立方米确定。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则认为应按照合同定价6.8元/立方米确定。原审判决认为,龚付生与唐小军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石方爆破为6.8元/立方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的工程价款应按约定价格6.8元/立方米计算,原告主张按12元/立方米计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应付原告刘仁达工程款为1030489元(151542.5立方米×6.8元/立方米)。 三、关于原告刘仁达三工区以借支方式已领取多少工程款。 原告刘仁达三工区已领取的工程款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龚付生两次领取的现金(105000元);二是原告刘仁达以借款方式支取的工程款;关于第一个方面,第三人龚付生所领取的款项105000元,原、被告无异议;关于第二个方面,被告湖南外建公司认为,原告刘仁达已与唐小军领取工程款384800元,但原告刘仁达认为其2010年2月3日给唐小军所打的122500借条中,已包含2010年2月3前的2009年借款72000元。另50500元分别为2010年2月原告回家过春节时,唐小军给的现金30000元、2009年原告领用柴油的折价款20000元及预支的修理机械费用500元。原审判决认为,在原告刘仁达2010年2月3日给唐小军所打的122500借条中,已明确注明借款包含2009年所有借款,另外50500元借款用途陈述自然,符合情理,故应认定原告刘仁达与唐小军实际借支金额为207800元。 四、关于原告刘仁达实际领取的爆破物资数量及爆破物资价款的确定。 对被告湖南外建公司提供的“三工区领用炸药统计表”统计的原告刘仁达领取的爆破物资数量、价款,原告刘仁达在原审中已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其认可与不认可部分,并在原审庭审中进一步予以了确认。对刘仁达有异议部分,即2009年9月8日的硝铵20件,2009年11月17日的散装20件、雷管500发,2009年11月20日的散装40件、硝铵10件、乳化10件,异议理由不是刘仁达本人真实签名领取,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为刘仁达所使用,故以上爆破物资硝铵30件、散装60件、乳化10件、电雷管500发,不予认定为原告刘仁达所使用,其价值为31099元。被告湖南外建公司采购的爆破物质价款除爆破物资本身的单价和税款外,实际还包括按件(发)支付给保靖县民爆公司的服务费和按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按元交纳的作业服务费,故计价应以被告湖南外建公司采购爆破物质实际交纳的款项为准,原告刘仁达提出的“价款应剔除税款、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刘仁达虽在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仁达(包括邱洪军)在施工期间,从28标项目部领取的爆破物资及价款为:被告湖南外建公司主张的爆破物资(散装炸药832件、硝铵炸药396件、乳化炸药117件、电雷管11090发,合计金额451096元)减去原告刘仁达有异议部分(散装60件、硝铵30件、乳化10件、电雷管500发,价值为31099元),再减去原告刘仁达退回的爆破物资(散装7件、硝铵12件、乳化8件、电雷管371发,计价款10901元),原告刘仁达实际领取使用的爆破物资共有散装765件,硝铵354件,乳化99件,电雷管10219发,爆破物资价款共计409096元。 综上,原告刘仁达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南外建公司是张花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三工区石方爆破开挖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给原告刘仁达支付石方爆破工程价款308593元(应付工程款1030489元-原告三工区已支取工程款312800元-原告领取使用的爆破物资抵扣工程款409096元)。原告刘仁达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刘仁达给付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3工区普石爆破工程款308593元。二、驳回原告刘仁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2元,由原告刘仁达负担16032元,由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宣判后,刘仁达和湖南外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仁达上诉称:一审重审认定事实错误。重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普石工程量为151542.5立方错误,应按原审认定的工程量176075.34立方计算。1、湖南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工作站提供的《28标K123+000-K124+800台账内土石方数量》不客观、不真实,其中桩号K123+870-K123+930的5207立方米的土方应为石方;2、台阶普石方15600立方米认定已计算在路基普石方内是错误的,应计入上诉人的工程量内;3、一审判决按6.8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唐小军达成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而非唐小军与龚付生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的合同主体,故不应按被唐小军与龚付生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的价格结算,应按上诉人与唐小军约定的价格12元/立方米结算,被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同另一施工队结算高达18.5立方米,如按6.8元/立方米结算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对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湖南外建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刘仁达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已查明上诉人外建公司只与唐小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后唐小军分包给龚付生,而龚付生又找人叫刘仁达来施工,故上诉人与刘仁达之间没有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刘仁达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其将取代龚付生的地位,龚付生是否同意刘仁达取代其地位至今仍未查明,也就是说龚付生今后仍有权主张领取工程款。二、上诉人分包给唐小军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附属工程包含在施工范围内不需单独计价,而一审法院却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对附属工程另行计价支付的责任,这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即使要另行计价也应是唐小军与龚付生、刘仁达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无关。另外,一审法院按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不准确,因为设计只是理论上的预测,而施工现场情况不可避免会出现增减工程量,故应以上诉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进行计价。三、上诉人已与工程承包人唐小军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忽视这一事实,反而判令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不应再向其他人承担付款责任。 刘仁达对湖南外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刘仁达在张花高速28标从事石方开挖,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所设立的张花高速项目部是知情的,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借支、石方爆破所需的爆炸物品均是由刘仁达向湖南外建公司项目部签名领取,从事石方爆破的机械均是由刘仁达从家乡自带,所有机械设备均喷印了张花高速28标的标识,因此,刘仁达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刘仁达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工程设计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K123+720-K123+840和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共计挖方28250方,原设计为土方,经张花高速公路公司总监办对张花高速全线上边坡土石成份比例现场勘定,K123+720-K123+840共计挖方23043方,石方比例为70%,套比石方为16130立方;K123+870-K123+930挖方5207立方,石方比例为85%,套比石方为4426立方。二、经湖南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工作站核定,张花高速28标K123+000-K124+800验收计量的石方为155742立方(包括K123+720-K123+840改沟的石方16130立方;未包括:1、设计内的附属工程、台阶普石方22426.5立方;2、设计外的三工区桥台普石方开挖5974立方;3、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普石方开挖4426立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刘仁达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刘仁达所施工的工程量应如何计算、所施工的附属工程普石方开挖是否应单独计量、计价;3、上诉人刘仁达的工程价款应按何种价格计算;4、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负款责任。 关于上诉人刘仁达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刘仁达与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普石爆破施工合同,但原审被告唐小军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所签订普石爆破施工合同所代表的合同主体应为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实际未在三工区进行普石爆破施工,由上诉人刘仁达单独对28标三工区进行普石爆破施工和独立核算。在施工过程中借支工程款、领取爆破物资均是由上诉人刘仁达办理,上诉人刘仁达在张花高速28标从事石方爆破开挖,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也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张花高速公路28标段三工区石方爆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刘仁达。上诉人刘仁达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可以向作为发包人的湖南外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刘仁达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刘仁达所施工的工程量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刘仁达主张路基开挖的工程量,应按照张花高速招标文件施工设计的土石方量确定其石方开挖量,本院认为,施工设计确定的土石方量只是理论数据,而在实际施工中,湖南张花高速总监办公室经现场勘定,对28标土石方比例进行了两次调整,两次土石比调整,均是对已开挖完成的上边坡土石成份进行现场勘定,客观真实,因此,上诉人刘仁达主张路基普石方工程量按施工设计文件计算的理由不充分,应按照实际验收的工程量计算。经湖南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工作站核定,28标K123+000-K124+800验收计量的普石方工程量为155742立方(包括K123+720-K123+840改沟的石方16130,未包括:1、设计内的附属工程、台阶普石方22426.5立方;2、设计外的三工区桥台普石方开挖5974立方;3、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普石方开挖4426立方)。 上诉人刘仁达还主张自己所完成的工程量,除路基普石工程外,还应包括未在合同约定范围的改沟、施工便道、复兴1号高架桥大型施工场地、防护墙、台阶、涵洞附属工程。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则认为,上诉人刘仁达完成的工程范围为路基普石爆破,而业主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外建公司约定,附属工程的价格包含于综合单价范围内,不另行单独计量计价,故上诉人刘仁达的普石方量不应包含上述附属工程,也不应另行计量和计价。本院认为,首先、湖南外建公司张花高速第28合同段三工区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只约定了施工范围,并未约定附属工程不另行单独计量、计价;其次、虽然业主与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约定附属工程的价格包含于综合单价范围内,不另行单独计量计价,但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完成的是高速公路的综合工程,包含多种单项工程,其价格也包含多种单项工程的价格,而上诉人刘仁达所完成的普石方爆破,只是其多种单项工程中的一种,实际上在业主发包给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的综合单价中,就包含了属附工程的价格。因此,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主张附属工程不能单独上诉人刘仁达计量计价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仁达完成的附属工程应另行计量、计价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附属工程中的台阶普石方15600立方已计入路基普石工程量内没有证据证实。另外,原审认定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5207立方为土方,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张花高速总监办勘定,K123+855-K123+930土石方比例,石方为85%,套比石方为4426立方,因此,上述两处普石方工程应计入上诉人刘仁达的总工程量范围内。综上,上诉人刘仁达实际开挖的普石方工程量为171568.5立方(验收计量普石方量155742立方+K123+870-K123+930改沟工程普石方开挖4426立方+设计外的三工区桥台普石方5974立方+设计内的附属工程、台阶普石方22426.5立方-刘仁达未做工程17000立方=171568.5立方)。 关于上诉人刘仁达的工程价款应按何种价格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刘仁达主张,工程价款应按照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9日对机械挖石方分解单价14元/立方米减去2元机械上车费即12元/立方米确定。而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则认为应按照合同定价6.8元/立方米确定。本院认为,湖南外建公司张花高速第28合同段三工区与原审第三人龚付生签订的《石方爆破协议》约定:石方爆破为6.8元/立方米,而上诉人刘仁达履行的就是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的工程价款应按约定价格6.8元/立方米计算,上诉人刘仁达主张按12元/立方米计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仁达的工程款为1166665.8元(171568.5立方米×6.8元/立方米)。 关于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主张,张花高速28标段三工区普石爆破工程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由本公司人员唐小军组织实施,其普石方工程量已与唐小军结算,而刘仁达是在唐小军和龚付生手中分包,刘仁达的工程款应向唐小军或者龚付生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主张已与唐小军结算,但未提供与唐小军结算的依据,也未提供唐小军、龚付生对刘仁达施工部分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湖南外建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刘仁达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刘仁达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发包人,湖南外建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诉人刘仁达石方爆破工程价款444769.8元(应付工程款1166665.8元-上诉人刘仁达已支取工程款312800元-刘仁达领取使用的爆破物资价款409096元=444769.8元)。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仁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2)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刘仁达给付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3工区普石爆破工程款308593元”。变更为:上诉人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支付上诉人刘仁达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3工区普石爆破工程款444769.8元;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2元,合计40064元,由上诉人刘仁达负担16032元,由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礼乐代理审判员 李华华代理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