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辉诉游丽珍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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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永辉诉游丽珍等租赁介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辉。委托代理人:谢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丽珍。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英。委托代理人:谢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永辉因与被上诉人游丽珍、原审彼告陈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笫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永辉、陈英为夫妻关系。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理

2、松,刘理松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物业出租给案外人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经营使用,租期自2002年11刀1L1起至2012年10刀30止。后迦南公司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內的部分场地转租给林永辉,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30Ho林永辉承租上述场地后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游丽珍承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编号为No0121863的《收款收据》,其中写明:今收到迦南三楼3305某档保证金壹个月13800元正。2012年10月30日,刘理松向游丽珍发出《通知》载明:“广州市广园西路124号圣安宛三楼商铺(业主口编号1-23号商铺)为本人产权物业,于2012年1

3、0月30日与广州市迦南贸易有限公司租约期满,本人依法收回整个商铺的整体出租权利,考虑到贵租八是转承租的实际场地使用者,为减少收回整体出租权对贵租户的影响,特通知如下:1、请务必带齐原租赁合同、租金、保证金收据、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于2012年11月1口上午九点至卜-午五点到我处办理,逾期视作贵租户放弃续租的权利……。”游丽珍于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林永辉、陈英向游丽珍返还保证金13800元及滞纳金(从2012年11月1F1起至实际清付之F1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审庭审屮,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

4、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游丽珍继续承租使用涉案商铺并支付租金,林永辉确认其收取租金至2013年10刀,11刀份的租金游丽珍没有交纳,游丽珍则称其支付租金至2013年9刀30日,口2012年11月开始直接向业主刘理松承租并经营至今。此外,林永辉称其与迦南公司的租赁合同至2012年6月30H期满,此后由陈英向迦南公司继续承租。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为刘理松,迦南公司向刘理松承租涉案商铺后再转租给林永辉,林永辉承租后再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游丽珍,其与游丽珍就租赁迦南三楼3305某档商铺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林永辉作为次承租人,其再转租的前提是享有租赁权,由于林永辉与迦南公

5、司就涉案商铺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30H即己届满,而迦南公司作为出租人其与产权人的租赁合同关系至2012年10M30日也已届满。产权人刘理松2012年10月30口已明确表示其与迦南公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并收I叫整个商铺的整体出租权,即林永辉无权继续转租涉案商铺。因游丽珍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无欠付或:其他违约的悄形,故对游丽珍诉请要求林永辉退还保证金13800元及自2012年11刀1口起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林永辉以游丽珍未将场地交还及游丽珍与业主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英的责任问题。涉案合同的和对方为游丽珍及林永辉,陈英并

6、非合同相对方。涉案保证金是否林永辉、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所以对游丽珍要求陈英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小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8H作出判决:一、林永辉于本判决发牛•法律效力之口起十日内向游丽珍返还保证金138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H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H止,按屮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I叫游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7、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Z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元由林永辉负担。判后,林永辉不服r.述民事判决,向木院捉起上诉称:双方《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游丽珍逾期五天交纳租金视作具严重违约,林永辉右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没收合同保证金。现事实是,游丽珍已数月未交租金,依法应属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林永辉冇权没收合同保证金,一审法院判令林永辉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艮卩使游丽珍未违约,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也应是交还商铺后再退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是游丽珍将商铺交还给林永辉,林永辉对商铺装修的一些设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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