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习珍诉杨美春买卖合同定金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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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习珍诉杨美春买卖合同定金纠纷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扬民一初字第290号(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01)扬民一初字第290号。2.案由:买卖合同定金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郭习珍,39岁,汉族,扬中市人,住×××。诉讼代理人:张家法,扬中市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美春,66岁,汉族,扬中市人,住×××。诉讼代理人:黄良斌,江苏镇江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一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姚圣羽。6.审结时间:2001年11月8日。(二)

2、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1年7月29日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从落在三茅镇文化北路;4幢102室的住房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8月10日左右交付钥匙,协议当天我给付了定金1万元,其余房款日后分期给付。但被告未按约在8月10日左右交给我钥匙,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属实,但我收的是原告预付的订房款1万元并非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况且协议上写8月10日左右交钥匙,事后,原告曾答应我延期半年交付,故我没有违约,不

3、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继续履行售房协议。(三)事实和证据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三茅镇文化北路24幢102室的住房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购房款16.5万元,先预交“订”金1万元,待被告将住房钥匙全部交出后,原告再付房款13.5万元,所欠2万元于今年底全部付清,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左下方注明:钥匙在8月10日左右由协议甲方(即本案被告)交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给被告“订”金l万元,被告在8月10日逾期后未能将钥匙

4、交付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1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于德林证词一份,证明与原告就钥匙延期交付曾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解除协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四)判案理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1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争议,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无违法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约正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约定的8月10日左右未能合理履行钥匙交付义务,其提出就此

5、与原告曾达成一致协议的抗辩理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本人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延期交付钥匙的违约责任,其提出继续履行协议的要求因该协议主要部分尚未履行,且被告已有违约行为,原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故该协议已无履行之必要,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2万元的请求,因双方所订协议中载明的“订”金从其文字表述及协议内容来看不具备法定定金的含义和性质,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被告应将原告的1万元订房款予以退还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五)定案结论江苏省扬

6、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于2001年7月2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终止履行。2.被告应退还原告订房款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自2001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70元。(六

7、)解说本案在处理上必须把握如下两个关键问题:1.本案在事实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延期交付钥匙有无构成违约。200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之均无异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该售房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8月10日交给原告房屋钥匙。但被告未能按期践约,审理中,其仅提供证人于德林的一份证词证明曾与原告就钥匙延期交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证据学的角度看,被告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属孤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不足以推翻双方的售房协议约定,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延期交付钥匙构成违约是显而易见的

8、,其应对原告承担延期交付钥匙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售房协议的协议请求,该售房协议的主要部分尚未履行。且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已有违约行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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