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南诉许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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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洪南诉许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新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杨洪南。委托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许咏梅。委托代理人张嘉庆,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向莹。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杨洪南诉被告许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南的委托代理人彭星华、被告许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南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通过双流县中和

2、镇天天房介部达成《房屋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许咏梅将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仁和路金桂花园·丹桂苑15幢-3-6-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181461号)卖给原告杨洪南,约定价款为66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洪南向被告许咏梅支付定金20000元,待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付清全部价款,但被告许咏梅迟迟不向原告杨洪南交付房屋,亦不配合原告杨洪南到房地产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买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杨洪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许咏梅向原告杨洪南履行交付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仁和路金桂园·丹桂苑15幢-3-6-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双房权

3、证双权字第0181461号);二、被告许咏梅协助原告杨洪南到买卖标的(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所买卖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被告许咏梅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原告杨洪南是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许咏梅的房屋的,由于原告杨洪南自己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好贷款,被告许咏梅对原告杨洪南的资信问题已经产生了严重的疑问,于是在双方就合同的问题进行协商时,也就是于2010年11月28日,被告许咏梅已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杨洪南解除合同,本案系因原告杨洪南的原因不能办理好贷款,故被告许咏梅有权退还原告杨洪南的定金20000元,并解除合同。原告杨洪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4、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合同已经生效; 3、2010年10月15日被告许咏梅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许咏梅收到原告杨洪南的购房定金20000元;4、2010年10月20日,成都市御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证明成都市御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杨洪南的按揭手续费7950元,同时还证明原告杨洪南正在着手履行合同、按揭贷款;5、双流县中和镇天天房介部的业主袁秋芳和原告杨洪南发给被告许咏梅的短信,上述发送短信的手机的短信内容界面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杨洪南曾多次督促被告许咏梅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

5、,同时还证明原告杨洪南提出了可以全款支付;6、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许咏梅,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以上证据1、2、3、4、5号,原告杨洪南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7、涉案《房屋购销合同》的中介方双流县中和镇天天房介部的业主兼工作人员袁秋芳作为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房屋购销合同》签订后的几天,因为被告许咏梅要买凤凰城的房屋,中介方因此借给被告许咏梅200000元,交给被告许咏梅去付款,约定这个款项以后就抵作原告杨洪南的首付款;后来被告许咏梅又要求一次性付款,原告杨洪南按照要求准备了房款,中介方要求被

6、告许咏梅来拿,被告许咏梅又不来拿,估计房屋涨价了不想卖,中介方还给被告许咏梅提到可以要求原告杨洪南增加房款10000元,但被告觉得10000元太少了,卖了根本买不回来,因此不同意;贷款是办下来了的,最初是在交通银行办的贷款,但因为政策变化银行停止放贷,因此中介方将原告杨洪南的贷款转到了邮政银行,邮政银行办好贷款后,被告许咏梅说不卖房子里,就去撤销了贷款;11月下旬左右,被告许咏梅到中介方协商,说要考虑一下。被告许咏梅质证后对证据1、2、3、4、6无异议,同时认为,短信是合同已经解除后才发的、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杨洪南提交的证据1、2、3、4、6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予采信

7、。证据6部分采信。具体认证意见在本院审理查明中综合阐述。被告许咏梅向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购销协议》;2、2010年11月28日原告杨洪南到双流县中和镇天天房介部要求解除合同的录音材料(U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3、向御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咨询贷款一事的录音材料(U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4、被告许咏梅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到诚恳房屋中介方支付的200000元的《收条》;5、被告许咏梅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本院到中国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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