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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评介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所谓的“属地原则”。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权,只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需要得到其他国家的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在该国申请注册。商标权的地域性成为国际间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重要保障。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对商标权进行国际保护,除了签订双边条约外,一般是通过订立国际公约进行的,从十九世纪后半期开始,一系列重要的有关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先后签订,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商标注册商品分类尼斯协定》等。 为了建立欧共体内部统一大市场,实现各成员国之间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动,欧区体自六十年代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制度。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根据该指令,各成员国相应地修改了本国的商标法。指令第15条对成员国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证商标和原产地标志的要求是任意性的。1993年12月2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1995年3月15日生效,1996年4月1日正式运行。按照并存原则(coexistance),共同体商标制度并不立即完全取代(replace)各成员国的商标制度,而是在协调和保持各成员国商标制度的基础上创建一个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都有法律效力的共同体商标(CommunityTradeMark)。这样,欧共体就进入了各成员国商标法与共同体商标制度并存和各自独立运作的时期。可以预料,这个阶段将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 《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章对集体商标专门作了规定,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该章的题目就是“共同体集体商标(CommunityCollectiveMark)”,从第64条至第72条,共计9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体集体商标的定义、所有人资格、原产地标志的保护及限制、集体商标使用规则及其修改、申请的驳回事由、第三人的异议、集体商标的使用、对侵权的法律救济、撤销事由和无效事由等。12
1 一、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集体商标的定义 《条例》第64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集体商标是提出注册申请并能将团体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由该团体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共同团体商标。” 该定义突出了集体商标的两个特点:1、从商标权的主体角度,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是由许多成员组成的团体(association)2、从商标权的客体角度,集体商标能够将其所有成员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distinguishing)。 (二)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资格 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是团体。《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句规定:“可以提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团体包括商品的制造者、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组成的团体,该团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完全的权利义务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并能参加诉讼。此外,公法人也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 对于由团体组成的伞状组织(umbrellaorganization)和领导性团体(headassociation)能否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德国1994年根据《指令》修改的商标法第98条中对这些团体作了明确地区分,允许这两类团体作为集体商标申请人。 但是,对于由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组成的混合型团体(mixedassociation)则是不在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之内的。 除了要求是一个团体或法人之外,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还必须进行商事营业,这可以从《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句的含义中推出来。与此不同,共同体个体商标(CommunityIndividualMark)并不要求其申请人参与商事活动。12
2 团体的成员虽然不能成为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但是他们可以共同申请并拥有共同体个体商标。根据《条例》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一个共同体个体商标可以由多个人共同所有。 除了在欧共体成员国成立的团体外,《条例》第5条允许在其他国家成立的团体和公法人都能申请注册共同体集体商标。这样,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就大大扩展了。 (三)关于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注册程序 共同体集体商标注册程序的特殊之处在于,除了必须符合《条例》第26条商标注册申请的一般要求外。申请人还必须提交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这些规则规定了集体商标的使用授权,团体成员的条件以及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包括对不当使用行为的制裁等。欧共体委员会1995年12月颁布的《欧共体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43条对集体商标使用规则的主要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①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②团体或公法人的目的 ③成员的条件 ④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人 ⑤可以规定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以及对不当使用行为的制裁 ⑥如果是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对该地区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加入该团体的授权。 (四)关于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法律效力12
3 共同体集体商标是以一体化原则为基础的。集体商标一经注册,其所有人即在欧盟全体成员国的范围内取得了统一的商标权。集体商标和个体商标都是如此,这是由《条例》第1条第2款确立的,按照它的规定,共同体商标注册后在欧共体全部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共同体商标不得在共同体范围内的局部地区转让、放弃、撤销、宣告无效或禁止使用。 (五)有关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的特殊规定 欧盟理事会在《条例》中规定对原产地标志通过集体商标的方式加以保护,同时又对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作出了一些限制, 根据《条例》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体集体商标可以排他地包含表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这个规在欧共体内部也是最有争议的一个规则。其中部分原因是由于成员国对原产地名称能否注册为集体商标规定得很不一致。 根据《条例》的规定,所有的原产地标志都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它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原产地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并不要求该地区所产商品具有一定的声誉和质量。商标的使用条件是由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加以规定的。 但《条例》没有区分原产地标志与不能注册的地理泛称(genericname)。根据《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地理泛称应当是“含有已在日常用语或商业活动中通用化了的标志的商标”。这些地理泛称虽直接或间接地指向某个地区,但一般认为,它们已经没有或已失去了标明产地的功能。它们不能用来标识商品或服务,因为它们缺乏知识别力。欧洲商标局和欧洲法院对此还没有提供区分标准。 《条例》在允许原产地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又对它作出了一些限制。 1、团体的许可加入义务:12
4 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必须确认所有商品或服务来自该地区的人有权加入该团体,对于其加入请求,作为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所有人的团体有义务许可,不得无理拒绝。 2、商标权排他性的限制 经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原产地标志的保护范围是有限的。其所有人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使用这些名称或标志,只要第三人的使用与其工商业真实活动相符,特别是,商标所有人不得起诉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第三人。这一规定保证了团体以外的人也有权使用已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其使用符合道德要求。 加入团体的许可义务和商标所有人权利限制的目的都是为了阻止地理标志的垄断。对地理标志注册而产生的法律保护不能被滥用导致损害团体以外的人的合法利益。双方的利益冲突可能存在于与一定质量标准相联系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一方面,控制使用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关系到团体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团体以外的人却能够通过生产不同质量的同样产品获取利益。但对于消费者一方面想要以低价购买商品,另一方面又希望原产地名称的标识能保证商品质量。 团体以外的人的权利并不表明他有权模仿已注册地理标志的个别特征。另外,对集体商标声誉的有效保护要求非团体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不能影响到团体规则规定的质量标准。 (六)关于误导公众的危险性 对集体商标误导公众危险性的要求比个体商标要更严格,如果公众有可能被集体商标的特征或意义误导,特别是如果公众不把它看作集体商标的,对其申请应当驳回。而按照条例第7条第1款g)项的规定,商标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原产地误导公众的,是驳回申请的绝对事由之一。 (七)关于侵权诉讼12
5 根据《条例》第70条第1款的规定,在侵权诉讼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方的权利适用于依授权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每个人。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非独占许可的被许可方只有经许可方同意或在许可使用合同中有约定时才能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许可方为了使自己遭受的损害获得赔偿,有权介入由商标所有人提起的诉讼。 除此之外,对未经授权而使用集体商标致使该集体商标授权使用遭受损失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代表集体商标的授权使用人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必列出每个人的具体损失数额。 (八)关于共同体集体商标的使用要求 根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商标所有人在注册后五年内没有在规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者中断使用超过5年的,将要受到处罚,。 对于集体商标,如果其它方面都已符合法律规定,只要任何一人授权使用的使用对集体商标权的保持就已足够,因为团体成员对集体商标的使用归属于团体。当然,作为所有人的团体对集体商标的使用同样也符合商标使用要求。 (九)共同体集体商标撤销的特殊事由 除了商标无效的一般事由外,共同体集体商标撤销的特殊事由主要是,集体商标所有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阻止商标以违反集体商标使用规则或其修订本规定的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使用,这就要求作为集体商标所有人的团体加强对集体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对违规使用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 (十)共同体集体商标和共同体个体商标的区别12
6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所有人的资格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方面,尽管团体是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但集体商标的本质特征是,它不是由其所有人来使用,而是首先地并且主要地是由团体的成员使用,团体自己使用集体商标只是一种可能性。集体商标并不能指出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提供者,它只是指向一群使用者。对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的可能性在于许多分散的公司使用同一个商标的现实需要。 确实,团体通过许可其成员使用其所有的个体商标也能获得相似的法律效果。但是,集体商标的好处在于团体成员可以不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就能使用该商标。集体商标的使用权是由团体成员身份的取得而自动授予的。因而,集体商标的使用者在商标所有人面前比个体商标的被许可方有更好的法律地位。 (十一)共同体集体商标与成员国集体商标的关系 根据欧共体的法律,各成员国并无义务对集体商标进行保护,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协调成员国立法第一号指令》已转化为各成员国国内法,但指令没有协调成员国在集体商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是将集体商标的保护留给各成员国自行决定。 另外,Trips协议也没有规定对集体商标必须注册,然而,所有欧共体成员国的集体商标都由于巴黎公约第七条的规定而受到保护。但是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是最低要求,因而各成员国对集体商标的保护规定很不相同。 根据并存原则,欧共体商标法并不取代各成员国的商标法,也不要求企业必须将其商标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公司既可以选择将其商标在一国或多国注册,也可以注册为共同体商标从而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二、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的主要特点 1、《欧共体商标条例》中对集体商标单辟一章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其集体商标制度法定化和体系化。12
7 这首先反映了立法者对集体商标制度的充分重视。欧共体委员会很早就认识到对集体商标进行注册和保护的必要性。在1976年创立欧共体商标的备忘录中指出:“由于共同体商标法将以相同的方式对各个行业的公司的商标予以规定,因而,除了传统保护的商标外,还必须对商标进一步分类,包括服务商标以及集体商标和保证商标,这些商标在未来将会日益重要。在共同体统一市场内,这些商标将成为促进贸易、产品质量标准化和提高、消费者信息来源的工具,并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对商标的联合使用是将其商业活动扩展到整个市场的唯一途径。” 其次,还反映了立法者对集体商标特殊性的深刻认识。集体商标与个体商标虽有很多共性,但集体商标的特殊之处很多。如集体商标的所有人、集体商标的使用、集体商标申请的驳回事由等。这些特殊性之处有必要单独作出规定。 再次,还反映了比较成熟的立法技术。在商标基本法中对集体商标的特殊性加以集中规定,从而使集体商标制度法定化和体系化。这些特殊之处如果分散规定,从立法技术来讲不可取,对于广大公民、法人也不易了解关于集体商标的特殊规定。将这些特殊规定集中起来,使集体商标与个体商标的不同之处显而易见,同时避免了法律的重复规定。 2、不区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只规定了集体商标,将证明商标包含在内。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有很多不同之处,但也有一些共同之处。如两者的权利主体都不是个体而是团体,两种商标都主要不是由其所有人使用,而是由其他人使用,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都能证明一定的事实等。在欧共体成员国的商标立法中有的也是将证明商标包含在集体商标之中的。欧盟理事会这样立法的意图可能在于想要简化商标制度。 3、对原产地标志通过集体商标制度保护12
8 对原产地标志或名称,各国主要有三种保护方式,一是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法;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三是允许原产地名称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欧共体采用第一种公式和第三种公式对原产地名称加以重叠保护。一方面。1992年1日欧盟理事会颁布了《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标志条例》,该条例对于经登记的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给以更加广泛的保护;另一方面,在《欧共体商标条例》中规定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这主要是考虑到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和集体商标有一定的共性。原产地名称有一定的识别性,经注册为集体商标后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其使用人是一个群体等。允许原产地名称注册为集体商标,表明欧共体集体商标具有证明作用,包含了证明商标。同时,《条例》对原产地名称集体商标又给出了一些必要的限制,以平衡商标权人与原产地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关系,防止商标权的滥用。 三、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对完善我国集体商标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集体商标制度的建立 我国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没有对集体商标作出任何规定。1984年3月19日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其成员国受理并保护属于协会的集体商标。我国虽未修改国内法,但按照《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实际上已开始建立集体商标制度。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一次修改,仍未对集体商标作出任何规定。但1993年7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商标局批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在国内法中对集体商标第一次作出规定。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细则》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备的集体商标制度。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新商标法第三条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并列,并对集体商标规定了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这样,集体商标制度终于在商标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虽然仅有一条。这充分反映了我国人大对集体商标制度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注1。但是我国集体商标注册的现状却令人极为失望。迄今为止,我国国内集体商标的注册数仍然是零,而欧洲商标局在5年间已受理了337件集体商标申请注2。外国和我国立法者都很重视的集体商标制度,在我国现实中竟然被无情地冷落。 (二)集体商标受冷落的原因分析 工商业团体消极对待集体商标制度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12
9 1、人们对集体商标制度缺乏了解 集体商标制度是一个非常独特的商标制度,它与共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如商标的使用人都是多个人,但集体商标是一种不同于共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特殊商标。 共同商标很类似于共同财产,望文生义,便知共同商标的所有人不是一个人,而是两个人以上的人。但共同商标不是集体商标,而是个体商标,只不过是主体复数化了的个体商标。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不是多个人,而是一个人,不过它不是单个的自然人或法人,而是一个团体或协会。而且,共同商标主要是由其所有人使用,而集体商标却主要是由团体或协会的成员使用。 商标许可使用和集体商标都不是由商标所有人直接使用商标,而是由被许可或经授权的人使用,这一点很类似。有的国家甚至认为在规定了商标许可使用制度后就不必再规定集体商标制度了,如日本商标法。但二者有很大的不同。许可使用的商标是个体商标,而不包括集体商标。许可使用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该商标,而集体商标所有人对集体商标的使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在商标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与商标所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集体商标的使用者是作为集体商标所有人的团体或协会的成员。在商标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需要与商标所有人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才有权使用许可方所有的商标,而团体或协会的成员加入该团体或协会后便可按照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使用该集体商标,无需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集体商标有证明使用者团体成员身份的作用,许可使用的商标并无证明作用。在商标许可使用中,许可使用方式可以是独占的许可,也可以是一般许可,而团体或协会成员对集体商标的使用都是非排他性的。正是由于集体商标与商标许可使用有着很大的区别,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所以多数国家的商标法既规定了集体商标制度,也规定了商标许可使用制度。 由于集体商标的主体和使用方式很独特,同时也由于现实生活中很少见到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以人们对集体商标了解得极少,甚至法学界对集体商标的研究几乎是空白领域。12
10 为此,在商标法中明文规定集体商标制度,并且作出具体规定,将能极大地促进工商业人士和法律工作者对集体商标制度的学习和运用。 2、我国工商业企业缺乏必要的协作意识和商人自治能力 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在建设中,企业竞争存在着一定的无序状态,各自为战,互不信任。好比当年的战国,虽有识之士四处游说东方六国“合纵”,对抗强大的西秦,对各国都有好处,但列国不齐心协力,终为秦所败。 要让众多的中小型企业组成团体或协会并注册集体商标,必须让他们看到联合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多家中小型企业通过组成团体注册并共同使用同一个集体商标,化零为整,积少成多,形成数量优势,对扩大商标的影响和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增强商品和服务的竞争能力,是非常重要的。同时还要增强他们的团体自治能力和遵守公约的意识,对损害团体利益的成员要给以有效的监督和严格的制裁。这些都有待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完善。 3、缺乏政府有关部门的有效协调 要转变政府职能,从直接的行政干预转变为间接的宏观调控,加强服务职能。政府不应包办企业的事务,不应强迫企业组成团体或加入团体,但也不应撒手不管。各级政府应对中小型企业进行积极的引导和协调,使他们之间既保持有序的竞争,又有企业之间的良好合作,形成规模效应,共同发展壮大。 (三)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对完善我国集体商标制度的借鉴意义 《欧共体商标条例》是在欧盟各成员国商标立法和行政、司法经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比较成熟的商标法,其集体商标制度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集体商标制度单列一章加以规定。集体商标制度有其独特性、复杂性和重要性,在商标法中应专章作出规定,而不宜通过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另行规定。否则既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又不便于人们对法规的查找和了解。12
11 对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要比个体商标更加严格并作出具体规定。《欧共体商标条例》对集体商标申请的驳回事由作出了明文规定,并且将集体商标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特殊事由。我国也应对集体商标驳回申请的事由作出具体规定。 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资格应有明确的规定。《欧共体商标条例》对申请人的资格规定为团体,并且对团体成员范围、团体的法律地位、性质都作出了具体要求。我国也应明确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