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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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5月法制与经济NO.5,2010(总第240期)FAZHIYUJINGJI(Cumulatively,NO.240)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研究王雷祥(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摘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得以建立的逻辑起点在部门的强制指令下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有效消除汽车于市场失灵。该制度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公众利益为根本价产品缺陷的制度。值追求,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文章将在阐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特征制度的概念、法律特征的基础上,从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的视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角剖析该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而结合我国缺陷汽

2、车产品召回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缺陷汽车产品召现状,对我国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实施困境展开回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显著的多元性,它既包括作为召回义务分析,最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意见。主要承担者的汽车制造商,又包括承担配合、协助义务的汽车[关键词]召回;缺陷;汽车产品销售商、租赁商以及修理商,还包括兼享有召回请求权与负有配合召回义务的汽车消费者(车主)。此外,对整个召回享有监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迅猛发展,整个社会汽车保督管理职权的政府机关也属于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范畴。有量持续增长。大量的汽车产品在给国人带来便捷和高效的同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宗旨具有多层次性时,也

3、随之带来了高风险。一部分缺陷汽车产品已经严重威胁根据《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宗旨到汽车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公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据统计,可归纳为以下三项:第一,保护汽车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相我国每年交通事故中因车辆本身故障而导致的事故所占比例较于制造商,无论是从经济实力、信息能力上看还是从诉讼能高达7%至10%。基于此,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力及影响立法的能力上看,消费者均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现阶段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保护消费者就是保护弱者,保护消费者就是保护市场乃至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由义。第二,维护汽车市场秩序。良好的市场秩序

4、是市场资源优化律师拉尔夫发起运动,呼吁国会建立汽车安全法规。在他的努配置的前提,汽车领域召回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力下,美国国会制定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缺陷汽车规制其产品质量低下而又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汽车企业,促进产品召回制度正是在该法当中得以首次确立。目前,除美国外,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第三,世界上业已建立了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国家还包括英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有国、日本、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等。2004年3月15日,我国国效维护是设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该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

5、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制度的终极目标与最高价值指引。关总署联合制定并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程序具有法定性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标志《规定》不仅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权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利义务予以明确的实体性规范,而且细致地规定了汽车召回的具体程序环节,涉及缺陷汽车产品报告、调查、鉴定、备案、公告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等诸多方面。《规定》第五章、第六章还分别以专章规定了缺陷(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界定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与指定召回程序。由此可见,缺陷汽车根据

6、《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产品召回的程序具有法定性。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基础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这就至少包含两层(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意思:其一,汽车召回领域所指称的缺陷绝非个别存在的、一般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何以可能性的,而是特指系统性的缺陷,即某一批次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当一个个体的行为给其他不相关方当事人带来成本或者在且具有同一性的不合理危险;其二,此处的“缺陷”不仅包括收益,但是该个体在作出决定时并没有将这些

7、外部影响考虑进实质意义上的“不合理危险”,也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不符合有去时,外部性就产生了。”传统福利经济学认为,外部性有正负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在判断标准上兼容了“不合理危险”之分,负外部性是指社会成本大于个体成本,社会收益小于个标准的涵括性与国家安全标准的易判定性。体收益的情形;而正外部性恰恰相反。基于市场经济理性经济通过以上对于缺陷涵义的分析,笔者认为所谓缺陷汽车产人假设,市场主体在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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