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乐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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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乐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新就业人员和县引进人才租住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我县户籍的从业人员。本办法所称县引进人才,是指在我县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我县户籍、经县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人才的从业人员.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建立和实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第五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县发改局(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人事局、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10—

1各部门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第三章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第十一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制定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根据需求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三条—10—

2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六)商业银行贷款;(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八)社会捐赠的资金;(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第十四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五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由县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二)经济开发区和乡(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10—

3(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五)闲置的直管公房;(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人员、引进人才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申请和核准第二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一)具有本市区城镇居民户口;(二)持有大专以上院校毕业证,从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5年;(三)已与本县城区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保险三个月以上;(四)本人及其配偶在本市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五)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10—

4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县引进人才,可以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一)持有本县城镇暂住证;(二)已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保险三个月以上;(三)本人及其配偶在城区无私有住房,且未有租住公房;(四)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新就业人员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未婚的还应提供未婚证明;(三)申请人大专以上院校毕业证书复印件;(四)申请人与城区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五)申请人连续缴纳三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保险资料复印件;(六)申请人及其父母和配偶在本市区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少于同期廉租住房保障范围规定面积的证明。第二十五条县引进人才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三)申请人与城区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10—

5(四)申请人连续缴纳三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保险资料复印件;(五)申请人及其配偶在城区无房的证明.(六)人事或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才的证明及相关证书。第二十四条新就业人员、县引进人才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向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报送;(二)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新就业人员和县引进人才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住房二级市场上有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继承、离婚析产或委托拍卖等)的;(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三)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的;—10—

6(四)本人或者配偶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五)在就业地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六)已享受过住房保障政策的;(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租赁和管理第二十七条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根据城区新就业人员和县引进人才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住房的类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人均最低租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和配租标准确定配租结果,通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以及从事艰苦岗位作业的人员,应当优先配租.第三十二条—10—

7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备案。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经济开发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县引进人才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调剂供给本县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第三十四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签订;非政府投资的由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第三十五条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六条新就业人员和县引进人才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县引进人才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县物价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50%-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物价局定期调整、发布。第三十八条—10—

8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至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第三十九条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新就业人员和县引进人才在承租期内,在本县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本县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10—

9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县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五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房△ 租赁 管理办法命令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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