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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法院诉前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浅谈法院诉前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作者:刘建平发布时间:2010-12-0316:00:18诉前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诉前调解程序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在性质上它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诉前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调解的主持人是法院,法院可以自己调解,也可以同其他调解人员诸如人民调解员等一起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诉前调解对于高效地解决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纠纷具有重要意义。一、建立和完善诉前调解机制的必要性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前调解程序,其中第8章所规定的
2、调解是诉讼调解。然而,单纯的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一)诉讼调解与当前纠纷的多元化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相反,首先应当进入独立于诉讼程序而又与诉讼程序相联系的诉前调解程序,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恰恰没有这样一个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从而导致一些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应该先通过法院的诉前调解机制解决的纠纷事件只能进入诉讼程序。(二)诉讼调解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应
3、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诉讼争议各种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成本更低的程序。当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具有效力,同时他们也不希望立即进行诉讼,因为调解较诉讼便宜,能较快解决纠纷,日后双方能保持联系或合作。而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只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要求调解只好等到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三)诉讼调解不利于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由于缺乏诉前调解程序,不管什么样的纠纷,只要纠纷诉诸法院,诉讼程序就开始运行。事实上,有些纠纷完全可以在诉前通过调解解决,没有必要进入审前准备程序,更没有必要进入庭审程序,如果那些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以
4、后再进行调解的话,难免会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从而不利于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与诉讼调解不同,诉前调解以方便群众诉讼、加快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为宗旨,其合理性不容质疑。虽然《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调解没有明文规定,但一些地区在诉讼实践中通过对诉前调解程序的探索和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赞誉。显然,诉前调解已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二、诉前调解机制的启动、进行和终结 首先,诉前调解的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启动,且是双方同意。但这并不是说要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更为合理的做法是法官在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材料时,告知当事人是否愿意选择诉前调解,鼓励当事人调解,在征得
5、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其次,确定调解日期,尽快送达。对于立案时一方同意诉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法官应当场或尽快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时间和地点,将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于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告知调解时间和地点。 再次,进行调解。诉前调解可以是法官调解,在立案庭专设诉前调解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也可以采用适度社会化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为法院减轻负担。 最后,诉前调解程序的终结。根据调解结果的不同,分为调解成功和调解不成两种终结程序。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记明笔录,
6、按当事人要求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要求起诉的,将案件转入正式立案及诉讼程序。三、诉前调解机制的原则诉前调解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具体说来,应包括以下原则:(一)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原则是诉前调解最根本的原则,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合法性基础。诉前调解要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就要保证程序的正义性。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是看中其快捷、不伤和气等优点,同时对自己的权利能否真正得到保护也相当关注。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使,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是体现在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强迫一
7、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在调解过程中权利处分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不能通过诱导、施压等手段使当事人勉强同意达成协议。(二)开放性原则。首先是调解参与人员的开放性。诉前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由法院审判人员引导下进行,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律师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等参与调解。其次调解内容的开放性。调解的基本内容以争议标的为主。但实际调解过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实,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与所争议案件相关联的纠纷、争议背后的深层次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予以解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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