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讲课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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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讲课稿(2) 四、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问题 条款 旧保险法 修改 新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

2、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解读   1、新旧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   旧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未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

3、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新保险法则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无须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   案例:车辆发生过户转移未通知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在旧法前提下,未通知的不应当赔偿,但法院仍判决赔偿,我认为法院没有很好理解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当然,在新法下即10月1日后,该问题也不再是问题。 2、增加了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后果。   在新保险法下,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但这种通知义务通常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除外。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

4、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应在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保险人据此依法解除合同的,还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注意的问题是:1、“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实践中的理解。例如私家车转让后开“黑车”从事非法营运、非营运车卖给运输公司从事营运等,应当认定为“

5、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增加的危险要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这也是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体现。例如:私家车转让后开“黑车”从事非法营运,发生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该车在停在路边时,被人撞损,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五、明确说明与格式条款问题。   这一部分内容也是我讲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也是在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问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条款摘要 旧保险法 修改 新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

6、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

7、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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