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预防机构权能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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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犯罪预防机构权能问题探讨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属于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检察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到底该如何定位,这个问题争论已久并直接关系到检察改革。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梁国庆在第11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检察改革要坚持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同时还指出,检察机关要按照司法规律进行建设,要着眼于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要着眼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着眼于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率。本文从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法

2、律监督职能来谈预防机构职能和相关的检察改革。   一、预防权能的本质属性和相应的预防机构设置的设想   预防职能是检察职能的一部分,检察权的定性直接决定预防职能的属性。我国一直采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学说,列宁提出了社会主义的法律监督理论作为区别于“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理论,并据此设计了不同于西方检察机关的社会主义检察机关。在此种理论的指导下,我国设立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检察权从设置之初就无法用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来进行划分的,因此我们的检察改革也应当在宪法设定的地位、范围内进行思考。   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

3、关”,其权力定位就是国家权力中的监督权,这是一项与行政权、司法权互相独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行政、司法专断和腐败。结合司法和政治实践,检察权就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监督特定法律的适用,这种监督表现在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行和适用法律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检察监督权是启动另一个程序的特别程序权,并由被启动程序中的主体作出实体上的配置。   从检察权被界定为监督权的前提下再来看预防职能。严格地表述,检察机关拥有的,是预防监督权,而不是预防权。预防权本身是一项行政性权力,但行使该项权力的主体并不是检察机关,而是相关重点行业、领域、

4、单位。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个案预防、系统预防、工程专项预防,都是为了让这些有权作出实体决定的单位进入决定的程序,堵漏建制,自觉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建设。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各预防主体拥有预防权,检察机关拥有启动预防程序的预防监督权。   目前,全国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普遍存在着机构多、职能重叠、效率低下等问题,因而精简和统一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是大势所趋。依前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机构改革中在部门的设置上,应当以监督职能为主线来划分——如果以立案为刑事司法程序的开始,立案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提起公诉、抗诉、对减刑、假释的监督都是为了提起一审或新

5、审理,这些启发司法程序;民事行政监督也属启动重新审理的司法程序,均属司法监督;控告申诉,职务犯罪预防属于启发非司法程序。因此,在减少行政层次,增强检察业务工作的司法属性的总前提下,机构的合并应当遵循以监督职能的行使为主线的原则。同时考虑到举报、检察宣传、职务犯罪预防的作用有相近之处,控告申诉科的受理举报、接受自首、线索初查、分流的职能及综合部门检察宣传工作可以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来合并。 二、预防机构权能和其司法属性的回归   把检察权、预防监督权界定为独立于行政和司法之外的监督权,和高检所提的司法属性的回归并没有矛盾之处。典型的司法机关,一定条件下

6、也会有行政属性(如人民法院,在刑诉法修改前,采用纠问式审判,就是司法行政化;)相反,典型的行政机关也会有一定的司法属性。强调司法属性的回归绝不是强调检察机关是纯粹的司法机关,而是强调检察监督权在阶段性上的独立性;中立性;专属性个别性的回归。   精简合并后的预防机构,在原有的预防职能(检察建议,预防宣传等)上有机包含了《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授权的受理举报、接受自首、线索初查、分流等职能,应当更加易于启动各预防主体的预防程序。 1、预防调查权——专属性的回归   专属性是司法重要属性之一。没有牙齿的老虎无法成为百兽之王,预防监督权要有真正的刚性

7、,有力量,就不能简单等同于社会化的预防,而要依托整体的检察职能,体现检察预防的专属性。检察机关具有与职务犯罪长期斗争的实践经验,尤其对职务犯罪的作案手段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因此比较容易发现管理体系中存在的漏洞及其所产生的隐患,;以及巨额财产来源、裙带关系、个人嗜好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工作人员。要发挥检察机关的这一优势,就必须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了解管理活动情况,因此也就有必要使检察机关能够适当接触管理活动。预防调查权的赋予,对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在尚没有全国预防立法的前提之下,预防调查权可以从预防、控申的合并中得到,延伸《刑事

8、诉讼规则》中规定的“对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的初查职能,在初查中同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启动程序。   ①在举报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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