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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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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浅论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浅论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浅论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浅论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浅论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浅论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誉为“东方之经验”,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调和诉讼各方之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调解更切合了党中央当前要求建设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所以近两年来,法院系统掀起了轰轰烈烈的调解运动,从最初的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到深入社会大调解再到以调解率为考核法院或审判员的指标激励各方调解热情,甚至有些法院提出零判决的目标...可
2、以说法院这两年以调解为主要内容的审判工作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同时也不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以基层法院的调解工作为例,分析调解当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困境。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从诉讼法理的角度上来说,所谓的"事实"应该是指案件的事实,即法院通过质证或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查明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但案件事实往往只能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和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质证的情况下才能得出。作为法官如果要查明一个案件的事实势必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和调解的初衷不符。而且在进行
3、上述工作后,依然无法调解,那只能开庭进行审理,重复调解阶段已经进行的工作以便符合程序的要求,这就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时间成本,也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司法效率得不到提高。在审判实务当中,为了应对上述问题,一些有经验的法官往往在开庭审理之前简单的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判断,然后组织双方调解,如果分歧不大就直接进行调解,如果分歧过大则进行开庭审理。但这也容易造成两个后果,首先:法官的经验具有局限性,凭借法官的经验得出的案件事实并不一定准确,开庭审理前或是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作出认定前,是做不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就更谈不上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
4、”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了,此时的调解只能是“和稀泥”,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都可能是一头雾水,于是法官“和”当事人这团“稀泥”,往往越“和”越糊涂,最终可能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护。其次,即使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了案件的事实,分清了是非,但此时进行调解也有难处,因为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比较明确了,对诉讼的后果也有了自己的预判,对有利方的当事人来说,调解意味着要部分放弃自己预期的利益,因此他们往往存在抵触的情况,调解工作很难进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
5、、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以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可以调解案件的范围,即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之外,人民法院都可以依职权进行调解。笔者认为上述法条规定法院可调解的范围过于宽泛,而且在整个法院系统以调解为激励甚至惩戒指标的大环境下,“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这一救济条款,往往成为一纸空文。调解需要双方的让步,而有些案子却不存在让步的可
6、能,非此即彼。例如,一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求就是确认合同无效,只存在两种可能,法院如何进行调解?而且案件的结果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由法院来判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达成协议的可能。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类案件不能调解,为了调解指标,一些法官往往劝说双方当事人修改合同,再由法院进行确认,而这样的合同效力性和合法性本身也存在问题。再如,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本身就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给人造成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甚至有些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经过法院的确认就披上了合
7、法的外衣,社会影响恶劣。《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而且依据《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8、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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