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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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实行调解制度,有利于钝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法院的调解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需要在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决。一、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1、过分追求调解率,反复调解,久调不判。有些法官对于应当及时判决的案件,却在开庭后仍反复调解,故意拖延时间,久调不判,最终迫使当事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勉强同意调解,调解效果差。2、调审合一,办案法官有判前表态之嫌。目前,

2、我国的审判模式仍然是调审合一,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3、违法调解情况不容忽视。具体的调解手段和措施存在不当之处,导致诉讼调解质量难以保证,调解后当事人申诉,或者调解的案件难以执行的情形经常出现。主要表现在:(1)以拖压调,有些法官单纯追求调解率,对于应当及时判决的案件,却在开庭后仍反复调解,故意拖延时间,久调不判,最终迫使当事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勉强同意调解,调解效果差;(2)以拘压调,尤其表现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如果久调不成,有的法官就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在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后,

3、往往很容易达成调解协议,但这种协议很难说是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以调代证,有的法官在案件证据难以确定时,以调解代替质证、认证。如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法官判决时没有把握,就千方百计引诱当事人进行调解。只要被告方在调解中同意给予部分的赔偿,法官就认为侵权事实成立。在调解不成时,就作出对被告方不利的判决;(4)偏袒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但有些法官或碍于人情,或者出于利益的诱惑,在调解中偏袒一方当事人,使调解成为某些人谋利的手段;(5)违法送达,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仍

4、然可以反悔。而从达成调解协议到调解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有一个时间过程。法官为了防止在送达时当事人改变主意,有的采取先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到时径行送达调解书。有的甚至在调解协议上是一个内容,但送达到当事人手中的调解书又是一个内容。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调解有下降趋势,调解结案方式已经不被作为各级法院结案的首选;二是,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违法调解情形并不少见,案件的质量和效果也存在很大问题,一些案件仍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使让步的当事人对调解有一种排斥心理。二、调解存在问题的原因

5、1、社会因素的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一些传统的道德观、价值观受到极大冲击,一些法官抵不住诱惑,碍于人情或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枉法调解,使法院拥有的权威性资源受到削弱,法官享有的威信受到动摇,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对纠纷的调解处理因法官的能力、素质或人格方面的问题而产生了怀疑和不安,从而使调解难以发挥其固有的优势。相对于调解,我国的审判程序无论在运行还是监督方面规定都比较完备,更能体现公正、透明的法律理念,因此一些当事人宁愿牺牲一些效率,也自愿选择审判方式来保全公正的结果。另外,随着我国公民法制观念的强化,人们对

6、诉讼机制中程序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以及可预测性产生了期望,从而更愿意接受了更规范的“审判型”审判模式。2、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未能准确定位。作为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诉讼调节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一直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诉讼调解成为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的首要途径。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取代了着重进行调解的规定,导致不仅在立法上体现出了淡化调解的倾向,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反映了弱化

7、调解,强化判决的改革意向。特别是在90年代后半叶,随着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化,诉讼调节制度与形势发展要求以及其他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矛盾逐渐彰显出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制度的法律地位以及存在价值颇有微词,认为诉讼调解制度违背了程序公正理念,而判决更能体现程序公正和法院权威,导致从“重调解,轻审判”走向了“轻调解,重审判”的另一个极端。从而,最终使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难以准确定位,调解率直线下滑。3、审判权过于扩张。根据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诉讼模式可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前者注重强调诉讼中法官的权威

8、,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主持诉讼进行,组织当事人质证,简言之,法官对于当事人来说,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后者则注重诉讼中当事人的作用,法官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处于中立地位和次要地位。在我国诉讼调解中,职权主义色彩过于浓重,法官的审判权过于扩张,导致了一些违法调解情形的出现。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官在获得了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因认识不一,把握尺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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