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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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思考一、当前民事执行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不服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决定,反映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反映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犯罪问题,越来越多。反映的执行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执行法官消极不作为,怠于执行,严重超期执行,玩忽职守;   执行法官不履行法定手续或手续不完备,随意越权执行,超标的执行;   执行法官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或违法重复执行;   执行法官在委托评估拍卖的过程中,收受贿赂,侵害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被执行款

2、物。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的因素是内部监督不力、外部监督缺失。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没有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明确规定。然而,更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对此还出台了排斥性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

3、抗诉,于法无据。对于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该项批复,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之间,树起了一道无形的司法障碍,单方面排斥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的司法解释中再一次明文回避了检察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该项司法解释,把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定位在“级别监督”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完全回避了检察监督,显然背离了执行活动的司法特性。

4、  排斥和回避检察监督,有时会顾此失彼。法院系统内的级别监督具有天然的缺陷,容易产生“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捂盖子现象,其并不能预防和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检察监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保护。执行活动排斥和回避检察监督的现状,既不符合我国宪法的精神,也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政治文明的要求。因此,必须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 权力必须制约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亘古不变的权力定律。没有规矩的人,不可能文明;没有制约的权力,不可能理性。潘某某、顾某、裴某某等人腐败的轨迹表明,拥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要防

5、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执行权力亦然,目前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权力过大而且集中。执行活动中既涉及实体性问题,又涉及程序性问题。在其他执行参与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执法的随意性较大。这种情况,必然需要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以检察权力制约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力。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核心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若没有权力的相互制约,所谓的法治就会成为书本上的法治。对民事执行权力实行法律监督,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权力制约的应有之义。 现行相关法律   1、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

6、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执行,包括监督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   2、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该款规定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犯罪。由于这两个罪名都是涉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其主体都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而对于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当然由检察机关管辖。   3、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

7、“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民事执行活动是实现民事裁判所确定权利义务的基本途径,因此,应视为民事审判活动的延续和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应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内。   还有一种声音认为,审判活动与执行活动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阶段,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无权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即所谓的“审执独立论”,   笔者认为,审执独立论的观点,严重背离了宪法关于法律监督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众所周知,生效裁判只有得到及时、公正地执行,才能体现出法律的价值和法治的意义。如果因为执行法官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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